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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08-07-10 10:21:13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合同纠纷中违约的情况,有时违约同时与侵权竞合,特别是涉及侵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违约导致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如何正确处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得不引起法律适用时的深入考虑。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000年8月21日晚11日,原告徐某乘坐被告付某驾驶的出租车(车主为被告阔达公司)前往自己的住所。行车途中,原告的癫痫病突然发作,付某见状将其拖下车,弃于路旁,开车离去。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善意履行其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应负的义务,在原告发病时,置其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将其像一件物品一样,扔下出租车,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及心灵创伤,故要求两个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两个主要的法律问题:

    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被告违约?

    依《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乘坐阔达公司的出租车,即与阔达公司建立了客运关系,阔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付某应依约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半途将发病的原告抛下,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

    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格尊严权是指自然人所应得的受到他人尊重其为人的权利。人作为有生命的存在,其人格应得到他人的认可和尊重,任何人不将他人当作人来看待即是不尊重他人的人格,其行为可能构成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本案中,被告司机将发病的乘客扔下车,扬长而去的行为就是不尊重原告的人格,该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一,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二,原告的精神痛苦;其三,该行为与原告的精神痛苦具有因果关系;其四,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应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之责任。

    综合上述,本案应由被告阔达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依《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原告有权选择适用法律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选择让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故应依侵权行为予以处理。被告付某系被告阔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阔达公司承担,故应由阔达公司赔偿原告所受损害。

    三、结束语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人格权受到侵犯,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时候,应当从该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分析。具体来说,看其是否具备以下构成条件:其一,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二,受害者的精神痛苦;其三,该行为与受害者的精神痛苦具有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只要行为人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权,就应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之责任。当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时,受害人或守约方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或违约方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当侵犯受害人物权时,容易认定侵权行为,但如果受害人人格权方面受到侵害,就会给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造成一定困难,因此,要认真分析人格权的种类,以及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进而结合一般侵权构成要件来具体认定侵犯人格行为。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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