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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证保险的概念及范围

  发布时间:2008-07-10 10:18:52


    近年来,郑州市两级法院审理了大量涉及车辆买卖过程中的保证保险类案件,因相关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导致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作出了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处理,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这一基本原则,为解决此类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拟定了《关于审理保证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解决目前和过去一个时期关于保证保险案件出现的判决不统一的问题,无异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有重要作用,但我们认为此规定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中就概念出发,进而对保证保险的范围进行分析,以期对今后保证保险案件的审理带来一点有益作用。

    一、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

    所谓保证保险,是指其保险标的是合同双方即权利人和义务人约定的经济信用,以义务人(被保证人)的信用危险为保险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能履约偿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权利人负责提供损失补偿。车贷险、房贷险都属于保证保险。 以车贷险为例,贷款购车人即义务人,银行即权利人,当贷款人发生付款困难时,由保险公司向银行支付余款。在河南省高院的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当其不履行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对通行的概念以及省高院的意见,我们认为,可以增加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完整的内容。理由:在债务人部分履行义务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仍可由保险人在未履行义务部分承担责任。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其属于单独的保险合同,只是含有保证的内容,并不能否认保险合同的性质。产生该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对保证保险在认识上存在很大误区,我们知道我国在上个世纪末引入,然而好景不长,目前各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纷纷叫停。究其原因,在于理论与立法上皆未明确保证保险之内涵与性质,导致实务中的混乱。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因保证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究竟应当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保险法予以裁决?很明显,对保证保险性质的不同认定,将会在法律适用和制度设计上产生完全不同的结论,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目前,国内理论界关于保证保险之性质有三种学说:保险说、保证说和联姻说。第一保险说:(1)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性合同,而保证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符合保险合同之特征。(2)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享有诸多权利,可积极制约投保人,控制风险,不同于保证人被动消极的给付。(3)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责任是一种定额责任,一经确定便独立存在,而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保险说存在重大缺陷:(1)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个人“信用”,即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危害而非一般保险中的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后者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保险说对这种主观风险的可保性解释仅仅强调其具有特殊性是无法令人信服的。(2)保险说也无法解释为何实践中允许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担保这一有违保险业经营之基本原则的合理性。更有甚者,将此担保称为反担保。保证保险既然不是保证,又何来反担保之说?至少在逻辑上都无法自圆其说。(3)国外早就出现了有偿保证,以实现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证人的权利也渐渐增多。(4)虽说保险责任是一定额责任,但保证合同中照样也明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这并非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纵观保险说之理论,皆是先认定保证保险为保险,再来论其与保证之区别,有因果倒置之嫌。第二保证说: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有别于保险的保证业务。其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之处在于:(1)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三方.即债务人(被保证人)、债权人和保险人(保证人),而一般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两方。(2)保证保险中的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而一般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第一位的。(3)保证保险中的保证人在替债务人(被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在一般保险中保险人不能于赔付后向被保险人予以追偿。该理论的不足之处在于:对保证保险中许多类似于保险的地方无法解释,最终又得出“作为保证保险的保证人,它不是单纯的保证人,它兼有担保人和保险人的双重角色”这一有违初衷的结论。第三联姻说:尽管保证与保险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并不完全排斥,尤其是双方在对特定人保障与补偿方面的一致功能,使保险与担保这两种制度就有可能相互连接与配合,从而发挥保障与补偿方面的整合功能。其连接点就是保证合同由无偿走向有偿。表现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断言,有偿保证制度得以确立,则为保证与保险的联姻开拓了广阔的前景。然而保险费何以既能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报酬,又能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金}其确定的依据是凭经验,还是大数法则呢?对保险说与保证说之观点予以考察,不难发现其分歧之处集中于如下几点:(1)保证保险的有偿性问题。(2)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所承担责任的独立性问题。(3)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或获得反担保的问题。这三个问题是厘清保证保险性质的关键之所在。

    二、保证保险的范围

    1、保证保险存在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一生效合同之主债存在,而保证人(即保险人)的责任被限制在它的被保证人的范围内,对被保证人责任的免除在同等范围内也免除了保证人的责任,当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责任也自然消失。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具有从属性,理由是:当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因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消灭时,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将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形式,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只是发生了形式变化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改变。此时,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转化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证保险合同仍然存在保险利益,并不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当然消灭。此观•点实则没有弄清保证保险的含义。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可见保险人(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针对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行为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带来的损失,而非别的损失。保险人责任之存在以主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其从属性显然。  另外须注意的是,我国学术界对保证保险下的定义皆将保证人之责任界定为损失赔偿,这也容易引起误解。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则保证责任分为两种:履行原债务或承担损失赔偿,属于何种保证责任,要视保证合同之约定而定。在美国的保证保险中,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是次要的,主要责任是合同的履行。保证保险在我国属于一种全新伪业务,主要应用于消费贷款业务之中,有效防范和化解了银行的信用风险。但好景不长,因消费者恶意逃债严重,保险公司陷入众多诉讼之中且追偿难度极大,人保总公司不得不于去年将该业务叫停。保证保险为何在我国遭遇此尴尬?原因如下:第一、我国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极为混乱,这可以从相关学者的着述中得以佐证,甚至有学者将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相混淆,进而出现“信用保证保险”一说。理论界认识误区之源头在于将保险职能与保险公司职能混为一谈,误以为保证保险既然由保险公司开办,又冠以保险之名,应属保险之一种无疑。殊不知保险体现的是一种风险分散职能,通过保险公司这一中介而实现,这是保险生命之所在。而保险公司既是一个保险组织,又是一个金融机构,作为一个保险组织,成为风险分散的中间机构;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其与其它金融机构一样具有融通资金的职能,如投资。所以保险公司除从事保险业务外,还可以从事其它非保险业务。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都是保险业务,势必将保证保险视为保险并随便加以应用,其结果是忽视了风险评估,从而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第二对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认识不清, 正是基于将保证保险定位于保险,保险业人土多认为该险种运用范围极广,几乎可运用于一切合同保证保险之中。实际上,鉴于保证保险的风险性,其应用范围在英美等国都是特定的,尤其是不涉及借贷合同项下的借贷保证。而我国实务界却在贷款合同中大量使用保证保险,企图利用保险的办法一举三得:保证银行贷款之安全、扩大保险公司业务和刺激国民消费,结果却事与愿违,保险公司成为最大受害者。事实上,西方许多国家的信贷保险并不采用保证保险的形式,而是采用由借款人购买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形式对信贷机构的利益予以保障。第三、对借贷合同的认识误区、借贷合同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合同双方义务履行先后上的差距.这导致借贷合同对借款人信用的要求极高,贷款方的风险也极大,因为存在债务人有能力而故意不还贷的可能。这种风险的主观性使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否则有违保险风险原则。银行信贷属于货币信用,从放贷到还贷,当中不定因素很多,且多为经营风险,不论以信用保险还是借款担保的方式.保险人都是不愿承担这种风险的。有的国家甚至以法律形式禁止保险公司从事金融担保活动。再加之我国保险公司的盲目发展,管理松驰;资信调查与后续监管不到位;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缺乏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相关制度不配套等因素,致使保险公司利益得不到保障,保证保险被叫停也是应有之义了。但实际上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应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有更广泛的含义,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保证保险的根据建筑工程的不同阶段划分,仅合同保证保险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供应保证保险。承保供货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向需求方供货而造成需求方的经济损失。(2)、投标保证保险。承保工程有人因中标人不签订承包合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履约保证保险。承保工程所有人因承包人不能按质按量交付工程而蒙受的经济损失。(4)、预付款保证保险。承保工程所有人因承包人不能履约而遭受的预付款损失。(5)、维修保证保险。承保工程所有人因承包人不履行规定的维修义务而蒙受的经济损失。一般来说,投保人既可以按阶段投保上述险种,又可一次性投保综合性的合同保证保险。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的建议

    1、关于保证保险的定义,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解释第三条:我们之前和现在所审理的案件几乎都发生在银行与保险公司、经销商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而缔结的约定,该范围过窄。理由:(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贷款已扩展至房产、电视机、电脑等日常生产和消费品,如果在保险公司涉及该类业务时,当然也应适用保证保险合同。(2)、关于被保险人,是否仅仅限于银行,也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毕竟,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很多合同只要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律强制性规范,都应予以支持。

    2、关于法律适用及程序使用

    第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据以确定效力的依据,但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在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依据的范围似乎不妥。

    第七条:该条规定不甚明确,既然规定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分别起诉,又规定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受理后,应当将案件合并审理。如果规定的更为详细一点或采用列举式方法更为恰当。

    第八条:第八条规定与第三条规定前后呼应性不是太强,因第三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是银行,但在该条又规定了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就是笔者在第三条指出的主体范围应予扩充的问题,在立法技术上必须对此条款作出说明。

    3、关于保证保险与担保、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责任和追偿权问题

    第十一条:关于享有先诉抗辩权后债权转让问题,是否依据其他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债权值得研究。

    例如:我院审理的刘伟威与郑州亚飞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即涉及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又涉及保险公司在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后,将该车权利转让给其他人的法律关系,而且在我国目前营运车辆大多需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或客运公司而实际购车人系个人的现实,关于是分开诉讼还是合并诉讼也是争议较大的内容。

    第十四条:同第七条的意见,在保证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上可作扩充解释或明确规定同类型案件可参考适用该规则。该部分规定相当完善,但考虑到前后统一问题,可注意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投保人以贷款所购之财产为保险人设定了担保的…..”部分内容,是何财产,应予明确,否则,可能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误解,即该财产是否包括汽车之外的动产或不动产,进一步加以明确比较妥当。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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