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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救护病人亡 医院司机均担责

  发布时间:2003-11-12 10:04:24


    近日,巩义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救护车司机诉其就职的卫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某系巩义市一家卫生院的救护车司机(临时工)。原告进入卫生院工作时曾向院内交纳了押金,双方并订立有协议。二00三年六月一日,应患者刘某之约,被告指派原告驾车前去接刘某到卫生院接受救治。而刘某曾因患重病于二00三年四月在郑州某医院治疗,当时医院还向其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后并未治愈便出院。刘某在入住被告卫生院登记时死亡。刘某家人认为刘某的死亡责任在卫生院,要求其进行赔偿。卫生院则答应刘家部分请求,并赔偿了刘某家人。被告认为刘某之死系原告所致,让其承担相应责任,并从其所交押金中扣除16000元,还做出书面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刘某之死与其无因果关系,被告扣除押金系侵权行为,现要求返还。被告则辩称:刘某之死系原告上班时间饮酒,从而延误了对刘某的救治,因而被告让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卫生院向原告收取押金的行为有违《劳动法》的规定,应予退还原告。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刘某之死与原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同时被告则负有提供其不存在违规诊疗行为、及其诊疗行为与刘某之死无因果关系的证据,而被告则未提供。客观上讲,刘某之死可能是由于其旧病复发,也可能是由于其它原因,同时不排除与原告、被告有关。据此,经西村法庭调解,原、被告均认识到了各自的过错,对刘某之死的损失原、被告愿意共同分担。此案圆满调解成功。

    法官提醒有关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向就业人员收取押金或扣押身份证都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更不能依据自身对劳动者有雇佣关系私自处分劳动者的财产,否则将会受到劳动仲裁部门的处理,直至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而劳动者则要提高法律意识,遵章守纪,爱岗敬业,忠于职责,以免给本人及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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