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信用社与赵某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虽然持有被告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但却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中原信用社与赵某、某耐材厂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对利息,借款期限、保证责任等做出了约定。2007年12月,中原信用社向中原区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有赵某签字的借款借据,要求被告赵某归还贷款40万元。而被告则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信用社未向其发放40万元贷款。
中原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银行贷款发放的程序和操作规定,借款借据只是原告发放贷款的依据,而不是贷款的发放凭证。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将4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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