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矛盾纠纷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延伸,人民调解在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深受人民群众的好评,被西方学者誉为司法制度中的“东方之花”。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发生了新变化。人民调解工作能否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需要,继续发挥在稳定社会秩序、创造和谐社会环境中“第一道防线”作用成为人民调解工作面临并要解决好的问题。
一、我庭辖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
从近年来我辖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从各辖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看,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祭城中心法庭的做法值得借鉴。祭城法庭在院里的统一部署下,积极探索、大胆尝试,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协助调解、委托调解、联席会议制度等多种手段,着力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形成了调解多、判决少的工作局面,切实做到了把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使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地统一了起来。其具体措施如下:
(一)努力推动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对接、联动,构建“大调解”机制
祭城法庭打破了以前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各自为战的局面,使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构建了多元化的调解机制,使调解、撤诉率比以前提高了12%左右,这一机制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衔接”。
调解网络衔接,构建法庭、办事处、社区(村)三级调解网络,58个社区(村)、58个联络点,以58名调解主任为主建立调解衔接工作网络,315多名调解干部调处一般的民事纠纷;4个办事处、4个司法助理、4个中心调解委员会,负责对基层人民调解的领导和管理、复杂纠纷的协调;法庭负责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对人民调解的指导。
调解场所衔接,司法所把街道调解中心的调解庭建设成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办公场所,法庭借助调解庭的硬件,成立便民调解法庭。
调解活动衔接,法庭以案件为载体,通过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以及依法确认非诉调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其他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等,方便群众诉讼,快速、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
调解制度衔接,只有制定和完善相应的调解制度,上述三个衔接才能有序进行,多元化调解才能成为长效机制,法庭和辖区司法所、派出所多次研究,共同制定了《关于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的实施意见》、《联席会议制度》、《关于简易民事案件委托调解的实施办法》等文件,建立了具体的制度。
(二)具体制度
1、建立人民法庭、司法所、派出所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法庭、司法所、派出所的分管领导轮流作为召集人;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包括各街道分管政法工作的领导、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正副主任以及相关部门领导等。联席会议一般情况下每季度召开一次;如有必要,经召集人提议,可以随时召开联席会议。
2、建立简单民事纠纷委托调解制度
本着“减少诉累,降低成本,方便群众”,以及有利于消弥纠纷当事人隔阂的原则,法庭积极探索建立委托调解制度,对已受理的离婚、赡养、相邻关系等简易民事案件,认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的,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将纠纷通过司法所委托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委托调解的期限为15天,经法庭同意可以延长15天,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及时向法庭报告调解情况。
3、建立共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法庭在受案区域内对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了“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具体做法是:由法庭与司法所共同商定,指派法官兼任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一名法官一般担任一个以上街道(乡镇)的指导员。指导员到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指导每月不少于一次,重点指导调解协议的格式文书使用是否规范、调解程序是否符合要求、调解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等;同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法律咨询、对重大疑难纠纷的调解给予指导。在开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中,法庭和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了密切的联系,指导员逐渐成为了与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联络员”,促进了各方之间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促进了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4、建立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审理的反馈制度
法庭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依法予以支持;调解协议被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法庭及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副本方式通知制作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司法所,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因,以提高人民调解的能力,减少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现象。
5、建立法官参与人民调解员培训制度
法庭积极配合当地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根据联席会议确定的培训计划及司法所的要求,选派资深法官,作为培训所需师资的人选。担任授课任务的法官,根据培训工作的目的和要求,精心备课、以案说法,使接受培训的人员以通俗易懂的方式了解法律规定、调解技巧;法庭为授课的法官安排了必要的备课、授课时间,并提供了其他必要条件。
二、存在的不足
1、人民调解队伍整体素质特别是法律素养较低
大多数人民调解员只有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缺乏一定的法律基础,且年龄结构偏大。在调解矛盾纠纷中,他们大多是凭经验办事,往往注重人情和“和稀泥”,这与法制社会不相符合,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初衷也不相符合,很难适应新形势下对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的要求。
2、缺乏必要的经费和设施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调解员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在实践中,我庭辖区内经济状况较好的地方能基本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办公需求。但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特别是农村调解组织,办公设施基本上保持在过去的落后状态,必备的业务、法律书籍几乎没有,尤其是山区等边远地区条件更加落后,调解人员的报酬难以保障,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3、调解程序不规范
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检查中,我们发现多数案卷都不十分规范,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缺少谈话笔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证据材料不齐全,如与纠纷有关的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的、证明参与人身份和主体资格的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执业资格证、产权证复印件、收据等均无;调解协议不规范,当事人基本情况漏填、协议条款权利义务不明确、当事人签名漏签等。
三、对策及建议
(一)从健全网络体系上抓好组织建设
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是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规范化建设的核心。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纠纷发生、发展的情况,本着科学、合理、管用的原则,按照“五有”、“四落实”的建设标准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形成以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纠纷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规范化的新时期调解组织网络体系。(1)积极建立和完善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明确乡镇调委会的工作范围,即负责调解本辖区内村、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村、跨单位的民间纠纷。(2)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法定组织形式。实践表明,大量的民间纠纷是通过村级调委会解决的,村级调委会解决纠纷的方式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首选方式,它是人民调解的工作基础,是广大人民群众民主自治的较好形式之一,要给予巩固规范,增强活力。(3)积极稳妥地发展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新时期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生产生活中的各种矛盾纠纷、工人下岗引发的劳资纠纷、企业与周边地区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建立和发展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势在必行。(4)进一步完善农村基层调解小组、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的调解网络。在设置调解小组、调解员或信息员上应不拘一格,建议以自然村(片)、车间、工区为单位设置调解小组,以生产组、楼院为单位设立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这样既使网络的设置切合实际,又便于组织管理。
(二)从提高人才素质上抓好队伍建设
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是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效果以及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需要有一批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文化水平、年富力强的人员加入到人民调解队伍中。一是把好调解人员选配关,要把一些具有与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素质(主任的文化程度至少在高中以上且要先通过法律常识考试)、为人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吸收到人调队伍中。二是推广“首席调解员制”、“调解人员等级制”、“调解员聘任制”和“持证上岗制”等好的做法和经验。三是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交流、经验演讲、以会代训、现场观摩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和道德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
(三)从增强工作实效上抓好调解工作程序
依法调解是民调工作的生命所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调解、规范调解的意识,实现调解纠纷程序的规范化,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一是调解纠纷的整个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切实保障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三项原则的落实。二是要特别重视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规范化水平,必须从深化民调改革的总体要求出发,改进并规范调解协议书的表述方式,使之与民事合同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力求一致,为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衔接创造有利条件。在具体制作上要把握好针对性、逻辑性、规范性,遵行评判说理原则,达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的效果。三是各级法院、法庭、司法行政部门要通过培训和检查评比等方式加强对各调委会的指导,避免调解纠纷违反程序,调解协议书说理不清、表达不充分,制作要件残缺等问题的发生,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水平。
(四)必须从落实专项经费上保障实现调解工作规范化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经费保障是一切工作的基础,而对于调解不收费的人民调解工作来说更是迫切需要。笔者认为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关心与支持,把调委会主任的工作报酬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同时要建立健全经费落实的督促检查机制,把办公设施、经费落实以及专项使用情况作为综治工作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重分考评,以使经费得以保障落实。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