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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怀孕生产期间劳动合同期满 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08-06-19 16:31:19


    郑州市的于女士听说公司要破产,便去公司了解情况,才被告知自己在怀孕期间已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于女士与公司协商未成,遂将公司起诉到法院。近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1995年12月,于女士到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1996年6月,该公司与于女士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从1995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11月30日止。1998年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产,就安排于女士在家待岗。2000年于女士怀孕,同年12月23日生了一个女儿。2000年11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下发了关于终止于女士劳动合同的决定,还确定了支付于女士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50元,但该决定并没有送达给于女士。2007年8月,于女士听说公司要破产,便去公司了解情况,得知自己未被列入破产安置职工名册,而且从2000年10月公司就停交了她的养老保险金。在协调未果后,2007年9月于女士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了法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女士不服,又起诉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认定公司解除与于女士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确认于女士享有职工合法权益,并要求公司为其补办劳动保险统筹。

    一审法院认为,于女士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期满时,于女士正处在孕期,公司负有通知于女士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公司作出关于终止于女士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于女士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公司作出终止与于女士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未送达于女士,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于女士的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于女士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劳动保险统筹,根据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原则和精神,公司已为于女士建立了养老保险金帐户,没有按时足额缴费,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于女士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于女士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60天仲裁期限,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干涉了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自由,遂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近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为了保护某些特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五条又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于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时间为2000年11月30日,但公司并未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送达给于女士,不知当时于女士正处于怀孕待产期间。此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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