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夏季一个炎热的下午,刘桂英(化名)打算去自家的承包地里锄花生,又不放心7岁的儿子小军(化名)一个人在家,便带着儿子一起下地干活。小军正是活泼好动的年龄,不知从哪里找到一根破鱼竿拿在手中玩耍。刘桂英忙着锄花生,也没多留意。没想到一不留神,小军被高压线路的高压电击穿鱼竿,造成身体多处严重烧伤。刘桂英当即把小军送往医院抢救。医生诊断小军右手、腕部高压电接触烧伤,右正中神经、尺桡神经损伤,右上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足、左下肢电烧伤。2007年,小军治疗终结后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小军右上肢致残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需要安装肌电假肢。右足需要定制矫形鞋。刘桂英一家难以承受巨额费用,便将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某供电公司告到了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小军系未成年人,刘桂英作为其监护人,应当预见正在运行的高压线路是危险的设施,刘桂英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小军在脱离监护持鱼竿玩耍的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应对小军的受伤致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就受害人小军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小军只是在高压线路下手持鱼竿玩耍,而不是在电力保护区的范围向高压导线抛掷物体,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桂英和供电公司应分别对小军的损失承担70%、30%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小军的精神带来本不需要其承担的伤害,小军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合理合法。遂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小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和维修费共计239006.84元的30%,即71720.0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1720.05元。
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小军并不仅仅是在高压线路下玩耍,而是向高压线抛掷物体才导致触电的后果,况且高压触电采用严格责任,同时兼有法定免责,而小军在高压线保护区内从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应当免除供电公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小军的诉讼请求。
近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供电公司上诉称小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向高压线抛掷物体,导致小军被高压电击伤,应当免除供电公司的责任。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由其就受害人小军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小军仅是在高压线路下手持鱼竿玩耍,而不是“在电力保护区的范围向高压导线抛掷物体”,作为年仅7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军即使对高压电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但不存在明知可能发生损害而追求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也不存在明知可能发生损害而放任该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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