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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蹊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看证据证明力理论的应用

  发布时间:2008-06-19 10:10:05


    (一)案情

    起诉:供应啤酒起纠纷卖主买主对簿公堂

    原告徐明(化名)是经营啤酒生意的, 2005年7月31日卖给开饭店的被告张朋(化名)金星苦瓜啤400件,价值5120元,张朋出具了书面欠条。2005年7月28日、8月3日徐明又分两次卖给张朋生啤58桶,价值1044元,由被告张朋的儿子张小朋(化名)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徐明把张朋和张小朋一起起诉到郑州高新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164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债权债务早已结清;2005年张小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所诉2005年7月28日、2005年8月3日张小朋向原告出具书面手续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欠款数额6164元系原告单方计算的,没有依据。

    庭审:一张帐已结清的纸条使案件事实陷入蹊跷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徐明拿出被告张朋于2005年7月31日出具的书面“欠条”一份,证明苦瓜啤欠款事实;另外,还提交了由张小朋署名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欠生啤28桶,2005.7.28,欠30桶,8.3号,张朋、张小朋收”。原告称内容是原告写好后由张小朋签上“张朋、张小朋收”字样的,其打电话向被告张朋说明过此事。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8桶生啤款1044元未付。被告张朋质证称,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张小朋当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内容系原告所写,故不予认可。

    让徐明没想到的是,张朋竟拿出有徐明自己签名的纸条一份,载明:“与张朋所有帐已全清,欠条作废,特此证明,徐明,2007.元2号”,用于证明双方的债务已清。关于该份证据的形成,庭审中被告张朋称,2007年1月2日,二人在金星啤酒厂门口见面,双方在叙旧过程中聊起以往的经济往来,自己让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原告表示同意,自己从口袋里找出一小片纸,原告让自己书写内容,于是自己在该纸条左侧写好“与张朋所有帐已全清,欠条作废”内容后,原告在该条右侧签上“特此证明,徐明,2007.元2号”表示认可双方所有账已全清。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右侧的“证明,徐明,2007.元2号”确系原告书写,“特此”二字因时间长了现不能确定是不是自己所写;原告签字出具该条的对象不是被告张朋,而是为让刘某向啤酒厂证明与原告所有账目已结清,向金星啤酒厂业务员刘某出具的,当时的书面证据载明的内容是:“证明,刘某与客户徐明没有经济纠纷,证明,徐明,2007.元2号”;被告张朋提交的该条为左右结构,书写格式不符合常理,如果该条是原告向被告张朋出具,签名和日期应该写在正文的下方,而不应该是同行的右侧。

    另外,庭审中,原告称当时自己卖给被告张朋生啤的价格为18元/桶,金星苦瓜啤为12.8元/件。被告张朋称,当时的生啤价格大约是13元/桶,金星苦瓜啤为8元/件,故原告所述不实。

    (二)判决

    判决:法院依证据效力认定帐已结清的纸条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朋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小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效力,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朋应当支付原告400件金星苦瓜啤的价款。

    因双方均未提供关于金星苦瓜啤价款的计算证据,庭审中原告称金星苦瓜啤为12.8元/件,被告张朋称金星苦瓜啤为8元/件,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取双方陈述的中间数,酌定为10.4元/件,400件共计4160元。故法院判决被告张朋支付原告徐明货款四千一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分析

    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原告提交由被告张小朋署名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8桶生啤款1044元未付,因当时张小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经营行为超出了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原告起诉张小朋没有依据,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小朋的行为得到了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生啤款1044元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张朋提交形成于2007年1月2日的有原告签名的该份书证,用于证明双方的债务已清,经法院审查,该纸条长约5.5cm,宽约1.7cm,载明的内容呈左右结构,即“与张朋所有帐已全清,欠条作废”写在左侧,“特此证明,徐明,2007.元2号”写在右侧,纸条的上、下两端均有参差不齐的撕痕,“特此”二字有明显涂改痕迹。法院认为,该书证的载体不具有完整性,书写格式也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书写习惯,左右两侧的内容在语义上不符合一般的汉语言规则,故认定该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庭审时原告称自己签字出具该条的对象不是被告张朋,而是为让刘某向啤酒厂证明与原告所有账目已结清,向金星啤酒厂业务员刘某出具的,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张朋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小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效力,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请,故作出上述判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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