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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买主当心遭遇保险拒赔红灯

  发布时间:2008-06-19 09:38:41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二手车市场也相当火爆,但二手车买主一般比较注重及时办理所买车辆的过户手续,而忽略及时办理办理车辆保险的变更手续,或并未忽略后者,但奈何车辆过户与车辆保险的变更很难在同一时空完成,如在车辆过户与车辆保险的变更之时间差内出现交通事故,算这个二手车买主点背,他掉进了机动车保险的真空带。此时,二手车买主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非被保险人、受益人,不然拽着原车主(如果好拽的话)一起去理赔,想着保险公司不对现车主理赔,总得对原车主理赔吧?结果如何?保险公司可能将以“出险时行车证的车主与投保时行车证车主不一致为由”向两个车主亮红灯——拒赔!保险公司说,我拒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我们之间的保险合同有约定,车辆过户,应通知保险人并将保险合同作相应变更,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我们之间约定即缘于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你们转让车辆既不通知我方也不做保险变更,既不守法亦不信约,我有理由不赔!二手车买主不服,听起来保险公司似有道理,但我那车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明明没有到期,在保险期限里发生事故,你任谁也不赔,总是不公平啊,因此诉诸法院。

    对此纠纷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契约。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只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特定的第三人。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具有变更和转让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对保险合同变更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有相应规定。车辆过户后,保险合同主体如未变更,二手车车主既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理赔。而原车主因车辆已过户,对保险标的已不再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自然失效,也就不再享有保险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从法理上讲,保险车辆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后者是附随前者,并随前者的流转而移转。第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基本特征是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即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依法而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转让后,不管保险人是否同意,也不管保险车辆转让给谁,保险人都必须继续承保。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保险要变更,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因此规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而保险法虽规定保险车辆买卖保险要更改,但并无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未更改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此外,还因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长特点,故而,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坏的结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作为保险人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原车主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已按约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二手车车主在购买附有保单的车时必会为其支付高于相同车辆没有保单的对价,因此二手车车主客观地说,承担了部分保险费。从实体权利上看,由于保险合同标的转让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车辆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享有。新车主作为受让保险车辆的主体,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另,机动车保险合同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的赔款是其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和责任,保险人如以保险未变更这种并未增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事由对发生在保险车辆过户与车辆保险的变更之时间差内的交通事故向原车主、二手车车主均拒赔,则其在这难以避免的真空地带只享有收取保费的利益,而不用承担任何义务,同合同法、保险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相悖。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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