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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鉴定活动中监督问题的看法

  发布时间:2008-06-18 16:38:58


    鉴定结论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种类,其公正与否对诉讼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鉴定活动在诉讼中的作用更加凸显。能否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关系到鉴定结论证明力的权威性问题,因此,必须有一个合理的监督机制保障鉴定活动的顺利开展。

    目前,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监督主要是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许可、依法监督,既要对被许可对象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又不能干扰其正常活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规章专门设置了监督管理一章,对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作了明确界定,同时也对司法行政部门自身的监督检查行为也进行了严格限制和规范,明确规定非经统一部署或者根据当事人举报与投诉,管理部门不得随意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按规定进行监督行为时也不得妨碍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监督,又称法律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的法律监督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又称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国家监督包括权力监督(或称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检察监督和司法监督四个方面,其中行政监督主要指行政机关的监察,司法监督主要指司法审查。而司法鉴定领域的这种单一监督格局下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效果是差强人意的。因此,加强对鉴定活动的司法监督就显得更加重要。

    法院作为审判部门,其自身的中立性决定了它不能对外采取积极地监督,更多的还是通过审查的方式来实现其监督职能。在对司法鉴定活动实施监督时,法官不能直接介入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否则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一方面,法官因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无法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技术层面的有效监督,反而可能会因法官的介入对鉴定活动的科学性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法官的介入也影响了其自身的公正形象,很可能因此引起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产生合理怀疑,进而影响鉴定结果的证明力。有鉴于次,《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司法技术工作机构及只能进行了全面调整,充分避免了法官对鉴定的干预,并采取事后监督的方式,通过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鉴定报告进行技术性审查的方式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从而确定鉴定活动的有效性,以达到对鉴定活动有效监督的目的。对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进行补充鉴定、复核鉴定,甚至于特殊情况下重新鉴定,这都保证了鉴定活动能够公正、有效地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属于一种被动监督。

    此外,还可以加强对鉴定活动的检察监督职能,采取多种监督方式,保证鉴定活动顺利、有序、公正地开展,有效地为诉讼服务,实现司法鉴定人“法官的科学辅助人”的角色。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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