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郑州中院二审审结了一起为死人颁发建筑许可证的案件,但因上诉人(原审原告)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了原驳回起诉裁定,并对一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确定起诉期限给予纠正。
原告陈珂、魏云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第三人陈秀英、陈秋香等7人。陈建国系原告陈珂之父、魏云凤之夫,于2005年去世。陈明亮系陈建国的祖父,于1991年去世。第三人陈秀英系陈明亮之女,其他6名第三人分别系陈明亮的孙子、孙女,系陈建国的弟、妹。
陈建国的祖父陈明亮曾在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43号有一处100余平米的房产,有房产证。原告陈珂、魏云凤诉称,1993年陈建国的父母找到陈建国夫妇,以陈明亮的老房破旧不堪有碍陈家脸面为由,要求陈建国夫妇出资重新建房,房建成后归陈建国夫妇所有。陈建国考虑到父母和弟妹都不想出资,就同意自己出资建房。新房建成后,陈建国一直未办理房产证。1997年、1998年陈建国的父母相继去世。1999年陈建国夫妇发现1993年他们所建新房被他人以陈明亮(当时已故)的名义私自办理了房产证,将房产办到了陈明亮名下。而办证机关颁发房产证依据的是被告1994年1月14日为陈明亮颁发的(二七)建管(94)字第8号建筑许可证。令陈建国不解的是,陈明亮早已去世,被告是依据谁的申请颁发建筑许可证的?于是陈建国就设法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2005年陈建国去世后,因第三人于2007年共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郑州市房管局颁发给陈建国的房产证。
原告陈珂、魏云凤于2007年11月8日向二七区法院起诉,认为办证机关颁发给陈明亮的房产证是依据被告1994年1月14日为其颁发的(二七)建管(94)字第8号建筑许可证,请求撤销该建筑许可证。
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原告诉状中自认1999年就发现房管部门给陈明亮颁发房产证的依据是被告1994年为陈明亮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原告最迟应在2001年以前起诉,而原告却在2007年11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中院。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1994年1月14日作出,依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二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于1995年4月14日已经届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7号)(以下简称《答复》)第一项:根据《贯彻意见》第3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上诉人于2007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依照《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此类案件,法院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将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作为选择适用《贯彻意见》和《若干解释》的基准时,使案件的事实状态与当时有效的法律状态相当。《贯彻意见》施行期间(1991年7月11日起施行至2000年3月10日废止)内,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起诉期限的界分仅区分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两种,没有区分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掌握的是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也适用《贯彻意见》35条,即最长起诉期限是1年3个月的规定。按照该起诉期限的确认方法,依据《答复》规定,如果2000年3月10日之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2000年3月10日之前起诉期限未届满的,即知道诉权、起诉期限或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不超过1年3个月起诉的,适用《若干解释》。《若干解释》2000年3月10日实施后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若干解释》和《贯彻意见》适用上的衔接问题,直接适用《若干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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