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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晓光、景浩阳、温阳光犯寻衅滋事罪

  发布时间:2008-06-11 08:37:55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晓光,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登封市大冶镇雅山村4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胡栓柱,系被告人胡晓光之父。

    指定辩护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浩阳,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登封市大冶镇雅山村56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景松涛,系被告人景浩阳之父。

    指定辩护人史金锋,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阳光,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肄业,住登封市大冶镇雅山村5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表人温少营,系被告人温阳光之父。

    指定辩护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光、景浩阳、温阳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晓光、景浩阳、温阳光及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景浩阳、温阳光伙同景俊阳(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大冶镇第一初中附近,拦截住该校学生杨则彬、胡志博、景洪桥、冯会征,并对杨则彬、胡志博、景洪桥三人进行殴打。

    2007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景浩阳、温阳光伙同刘浩杰(另案处理),以给景少博出气为由,将登封市大冶镇第一初中学生刘朝锋、刘亚锋、李新阳、刘桂鹏带至校后麦地内进行殴打,后又以此为由向景少博索要现金27元。

    2007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晓光、景浩阳在登封市大冶镇第一初中校园内,强行向学生吴金龙索要钱财,并对吴金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胡晓光、景浩阳、温阳光又先后拦截住学生董玉涛、景鹏飞,向其索要钱财,并对董玉涛进行搜身,因未搜到钱财而让董玉涛离开,后向景鹏飞索要现金5元。21时许,被告人胡晓光、景浩阳、温阳光在该校操场附近拦截住学生景雷鸣,强行向景雷鸣索要现金20元。

    2007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景浩阳、胡晓光到登封市大冶镇第一初中校园内,先以学生刘海锐没给胡晓光买饭为由,对刘海瑞进行殴打,后以吴金龙没有给钱为由,对吴金龙进行殴打。22时许,被告人胡晓光、景浩阳在该校厕所内,将学生景雷升的MP3要出并准备拿走,并逼近景雷升、吴耀宗承诺给其拿钱后,才将MP3还给景雷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晓光、景浩阳、温阳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则彬、胡志博等多名被害人对被被告人结伙殴打,被强索钱物的陈述;证人冯会征、孔三妮、董英俊、景会娟对景洪桥、刘亚锋等被害人被景浩阳、胡晓光、温阳光殴打并被抢走钱物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光、景浩阳、温阳光随意殴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晓光、景浩阳、温阳光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胡晓光、景浩阳、温阳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温阳光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均有帮教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浩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晓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温阳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海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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