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已于2007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相比较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修改了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大幅减少了诉讼费用,降低了诉讼门槛,其立法精神是规范收费、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新《办法》的立法本意是好的,是为建设和谐社会出发考虑的,实施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目的。但笔者在从事立案工作中,却发现新《办法》的规定仍有一些不足之处,用语模糊,分类简单,导致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各法院理解不同,收费不同,甚至出现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人为地制造案件,加重法院的审判负担。现笔者就在立案工作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发表一点粗浅的看法,以期厘清分歧,规范收费,使新《办法》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存在的问题
(一)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用语模糊、不易理解。
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其一,此处的“财产案件”定义不清。其是指诉讼标的物为财产的案件,或是指诉讼请求为财产的案件、亦或指诉讼标的为财产关系的案件不清楚。例如,财产确权纠纷是按财产案件收费还是按非财产案件收费,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法院按财产案件,根据财产价值收费,有法院按非财产案件论件收费。但无论是哪种收费,对照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都存在问题。因为如果按财产案件收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金额或价额,只是要求确认财产的权利归属,不符合“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交纳”的规定;如果此类案件按非财产案件收费,也有不妥。一是双方争议的实际上就是一项财产的权属,应属财产案件。二是其表面上看虽然没有请求金额或价额,但实质上确权之中蕴藏着争议财产的金额,直接涉及财产权的归属。一经确权,当事人就对争议财产有了一定的权利。这些权利就会给当事人带来财产利益。按非财产案件收费不合理,有违社会公平的原则。且其又不符合新《办法》以列举方式列出的几类非财产案件的特征,诸如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及其它人格权案件,亦不符合传统理论认为的如赡养、抚育等其它非财产案件的特征。对于此类案件如何收费,根据新《办法》,无法确定。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单纯解除合同的案件。例,甲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且甲已将全部房款交清,后因故甲未接收房产公司的交房,现房产公司起诉甲,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此案中,房产公司的诉请虽未涉及金额或价额,但法院裁决结果却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房款的流转。如果按非财产案件收费,一是此类案件确实应该归类为财产案件,二是根据我国“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败诉方当事人的违约成本大大降低,不利于纠纷的自行解决,而且会助长当事人以后违约的不良习气。
且根据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法院竟将当事人诉请一次性付清抚育费的案件按财产案件收费,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实存在金额,他们将其理解为财产案件。同理,套用该条规定,现通行的做法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诉讼请求的金额归类为财产案件收费。作者认为此有不妥。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身并非由财产关系引起的纠纷,不应该理解为财产案件。况且对于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来说,承担责任的一方主体大多数情况下主观上只是过失,并不存在故意。让并不存在故意的当事人承担除人身损害各项费用之外的大量诉讼费用,体现不出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而如果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伤害主观上是故意的话,加害人就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同时承担治安或是刑事责任,为其节省诉讼费用,也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其二,此处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是单纯理解为诉请的即是金钱种类的给付,亦或是包括实物交付,例如甲诉乙要求返还某项财产。如果从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通常理解为不包括实物交付,因为“价额”与“价值”不同,“价额”与请求相联结,容易让人理解为仅与“金额”相类似的金钱额,比如有价证券。但如果此处不包括实物的交付,又有违其立法本意,因为交付实物的义务和给付金钱的义务在本质上实在是没什么差别的,如果区别对待,有违公平原则。
(二)涉及财产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诉请对方承担以行为为主的民事责任时的案件受理费问题不明
实践中经常有一些当事人诉请对方当事人协助自己办理某项财产权证照案件。例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甲将自已名下所有的一幢房屋卖给乙,亦约定甲配合乙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甲将房屋及产权证照一并交付给了乙,但双方未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半年后,甲死亡。乙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遭到房管部门的拒绝,被要求甲必须到场或者甲的所有继承人必须到场才能办理过户手续。由于甲的继承人对甲出卖房屋有异议,不予配合。乙将甲的继承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其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甲应当履行的义务,到房管部门配合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于此类案件,如何收费,新《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如前所述,此案的诉讼请求表面上虽然不涉及财产的金额或价额,但事实上此案中法院审理的却是整个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属问题,因为只有确认了房屋的实际权属,才能裁决对方当事人应否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而过户手续的办理,就使得乙取得了房产证这一包含着房屋全部价值的权利证书,即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相当于取得了一项价值不菲的财产。如果按非财产案件收费,一是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付出与收取的诉讼费用不相衬;二是有些人借机钻法律的空子,人为地制造案件,增加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担。因为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要交纳数额不少的契税。而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拿着法院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裁决书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却不用交纳房屋买卖契税,省去不少金钱。有些房屋买卖当事人便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并履行后,故意不去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是编造争议,买方假意将卖方告上法庭,诉其不予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卖方假意编造借口或干脆不出庭,使得原告获得法院裁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不用交纳契税。
同样,当事人诉请判令对方停止侵害其某项财产权时的案件收费也存在争议,例如甲诉乙,要求乙搬出并交还所占用甲的房屋。如果按非财产案件收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败诉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过低,会滋生其随意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三)当事人有两项以上的诉讼请求时,如何收费亦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其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但新《办法》对此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类问题收费无法可依。
另外,不少学者对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出了质疑,认为国务院无权制定属于诉讼制度的行政法规。理由是《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如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只对诉讼费交纳的程序做一个简单的规定,那一点问题都没有,但其却规定了大量的诉讼权利保护、权利行使事项,尤其是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这样的内容完全应当由民事诉讼法来规定。 且其立法精神不统一、条文内容相矛盾。比如新《办法》第八条规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而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那么,如果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产生撤诉的意愿,法院虽没有动用司法资源来审理案件,却仍要收取一半的费用;而已经耗费司法资源进行了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结论如果是驳回上诉,却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显然这两条规定存在很大的矛盾。 但无论如何,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颁布并实施,对于此类问题已经有了定论,本文暂且不予讨论。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及理论依据
(一)将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诉讼标的为财产关系的案件,根据诉讼标的涉及的金额或价额,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的通说,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点没有歧义,无庸置疑。且我国民法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诉法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此处的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其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即自然人的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由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特征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将“财产案件”定义为“诉讼标的为财产关系的案件”更为妥贴和明确,也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这样就可以把诸如确认财产权属关系、解除财产合同、侵犯财产权的案件首先归类为“财产案件”,并可以把抚养、赡养关系案件排除在“财产案件”之外。解决了这一问题,“根据诉讼标的涉及的金额或价额”就容易理解了,即是指当事人双方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决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金额或价值额。
(二)在“财产案件”类别中增加按行为收费的种类
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为财产关系,但确实不涉及财产金额或价额的,如当事人诉请对方承担“修理、重做、更换”等以行为为主的民事责任时,规定一个高于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的收费额度,以体现司法资源的耗费与诉讼费用相当的原则。
(三)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明确作为侵害人格权案件进行收费。
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此项规定非常适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虽然立法者的本意也可能是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类于此项中的“其他人格权”案件,因为按照通说,人身健康权本就属于人格权的一种 。但由于“其他人格权”位于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之后,容易让人将其理解为与前述几项权利相近似的权利,而将人身健康权忽略。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却是大量存在的,其收费标准应当处于醒目位置。
(四)借鉴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增加“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这样一来,划归财产案件的案件数量可能会比将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划归非财产案件的情况下数量多很多,而且诉讼费用相比之下也会高不少,但我们不能因为有人非议诉讼费用的高昂而任意曲解法律,甚至迎合。
其实这样规定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多元理论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理论相结合”的诉讼费用理论精神。多元理论认为:法院应当收取具有报酬的裁判费用,即案件受理费。旨在强调诉讼制度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这个意义上讲裁判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而不应当由国家负担,因为用所有纳税人的税金为少数人进行诉讼支付费用是不合理的。诉讼实质上是一场当事人之间为了利益展开的争斗,引起争斗的原因是当事人一方自认为其合法权益受理损害,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既可以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又可以起到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方当事人惩罚的目的。另外,让当事人承担法院裁判费用即案件受理费,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发生。 除此以外,我国还实行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理论的诉讼费用精神,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官司实行司法救助,对属于他们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进行减交、缓交或免交。这样也保护了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弱势群体,体现出了我国司法惩罚与救助相结合的目的。
责编/小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