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者之间有许多相同之处,如:二者的处分主体都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的都是“他人财产(包含动产与不动产)”,在合同法上权利人有事后追认权,在物权法上物权人有追回权,二者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物权人的利益。
但二者之间仍有区别:首先,二者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是在扩大有效合同的前提下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是保护交易安全,有利市场交易,后者则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其次,前者权利人通过实施追认、与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可以用拒绝追认或拒绝与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后者只是行使追回权。前者出现合同的相对人在合同法中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后者则直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例外规定。
因此,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无权处分问题时,根据权利人是否对无权处分合同予以追认,具体分析二者的适用关系如下:
第一,如果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合同予以追认或授权,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合同成为有效合同,第三人根据合同继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物权人丧失所有权。
第二,如果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合同拒绝追认,依据合同法第51条隐藏涵义,此时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物权人有权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追回标的物。但是,在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第三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原始取得物权,物权人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只能向无处分权的人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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