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徐荆川: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审判员,高级法官,法律专科毕业,从事审判工作二十多年,审理了大量的刑事、民事、及行政再审案件。
[案情介绍]
张某是经营建筑装饰材料的个体商户。他的朋友李某打算装修新房,需要购买装饰材料,就找张某商量,由张某供应装饰材料,等装修完三个月之后,再给张某结算并支付货款。张某同意了,随后,他就向李某供应了价值4万元的各种装饰材料。李某的新房装修完毕后,张某找到李某,把已经开好的货物结算发票交给李某,要求李某支付全部货款。可李某却一次次找借口推脱。无奈,张某就以李某拖欠货款为由,将李某告上了法庭。在法庭上,张某出示了有李某签字的提货单据。李某承认收到了张某供应的货物,但是却辩称:货款已经给张某结算清了,并且出具了付款凭据(也就是张某给他的那张货物结算发票)。张某反驳说:当时李某说手头紧,暂缓几天再付款,因为是朋友关系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多次找李某索要欠款,李某总是借口推托。而李某却说:结算货款时我是用现金支付的,张某清点没有差错后,开好发票交给了我,我如果没有付款,张某就不会将发票交给我。否认了张某的说法,并且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肖月:
一、张某能够向李某要回支出的货款吗?为什么?
二、我们从这个案例中应该得到什么样的启示,今后我们遇到这种情况后应该怎么办?
徐荆川:
一、张某为什么会输了这场官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张某虽然提供了欠款证据,但李某亦提供了款已付清的证据——发票与之抵消,张某对此提出了反驳,但没有提供证据。法院如何判定货款是否付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主张不能成立的原则,进行审理 。在张、李二人各自提供了欠款证据和付款证据后,张对李某提供的付款证据——发票提出的反驳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张某没有提供证据,故张某称:李某虽持有发票,但当时并未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只能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败诉的原因在于对其反驳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从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这个案例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呢?中国百姓有句俗话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这里的“防人之心不可无”就本案而言,是指: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活动中,要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有人说,到法院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就要败诉。这话在某种意义上讲,不无道理。这里的“证据”经核实后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与老百姓常说的事实(客观事实)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法律事实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证据使用的基本规则、条件而认定的事实。客观事实是指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真实事件。当客观事实依法得到确认时,与法律事实相同,当客观事实没有证据或有证据但不符合条件未被依法确认时,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是不同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就是指的法律事实。在刚才的案例中,假定张某所主张的是客观事实,但由于没有证据,没有被依法确认,成为法律事实,法院不会予以支持,所以会败诉。反之,张某如果提供了证据(如现场证人证言等)证实李某收发票时没有付款,其主张的客观事实,依法得到确认,成为法律事实,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张某就会胜诉。由此可见,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是区分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的标志,在诉讼活动中,是影响审理结果的重要因素。我的一位朋友在打输了官司后不无感叹的对我说:我有理,法院却判我败诉,真是合法不合理。我向他解释:光有理不见得能打赢官司,还得要有证据,并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才能打赢官司。我朋友的这种“合法不合理”之说就是因为不了解什么是法律事实,什么是客观事实,以及二者的区别,才会发出这样的感叹。听众朋友们,当我们知道了什么是法律事实,什么是客观事实,以及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后,我们今后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活动时,就要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以使自己在将来可能出现的诉讼活动中处于有利的位置,提出的主张有证据支持,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在结算时要注意:即结即清,办好清结手续,如果不能及时清结,不要忘了让对方出具欠条等未予清结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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