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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正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书玲、杨美枝、朱少永、朱紫妍、原审被告李喜安、中牟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8-05-26 17:27: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军,男,195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雁鸣湖乡九堡村。

    委托代理人王宇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玲,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城关镇青年东路28号院1排1号付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枝,女,1947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永,男,199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书玲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书玲,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紫妍,女,200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书玲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书玲,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干才,男,194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城关镇人民路17号。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喜安,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万滩镇孙庄村。

    委托理人李旺山,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马湾村77号。

    原审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合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理人张自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正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书玲、杨美枝、朱少永、朱紫妍、原审被告李喜安、中牟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书玲、杨美枝、朱少永、朱紫妍于2006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喜安、中牟县供电公司、李正军赔偿其丧葬费6057元、死亡赔偿金506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8.92元,共计86118.92元的60%,即5167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牟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正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朱运芳系原告张书玲之夫,原告杨美枝之子,原告朱少永、朱紫妍之父。2006年9月23日,朱运芳与他人一起到中牟县雁鸣湖乡九堡村南许庆伟的鱼池上钓鱼。午饭时,许庆伟介绍到李正军的鱼池上吃饭。被告李正军为朱运芳等人做饭。下午2时许,在其他人吃饭的时候,朱运芳又同他人到李正军的鱼池上继续钓鱼。在朱运芳钓鱼地点的上方有被告李喜安架设的高压线和被告李正军架设的低压线(均为裸露线),该低压线未设置漏电保护器,附近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朱运芳使用长约7米的碳素手杆钓鱼,在甩杆钓鱼时,鱼杆与电线接触,鱼杆被击断,电流从朱运芳的左手进,从右足出,造成朱运芳当场死亡。另查明,受害人朱运芳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其母杨美枝,1947年7月4日出生,其子朱少永,1995年1月16日出生,其女朱紫妍,2003年9月23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喜安是受害人朱运芳事故发生地点的高压线产权所有人。被告李正军是受害人朱运芳事故发生地点低压线的产权所有人。无论是高压或是低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低压电,尚有自救的可能;人体接触高压电,会对人体有严重的伤害,没有自救的可能。结合本案朱运芳被电击致死的情况,应是接触高压电被电击致死。作为该高压线路产权所有人,被告李喜安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朱运芳在被告李正军的鱼池上钓鱼,被告李正军未在事故地点设立警示标志,也未对朱运芳在此钓鱼进行制止,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不是该高压线的产权所有人,且线路架设也符合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朱运芳明知在高压线下面钓鱼存在危险性,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喜安应赔偿四原告因朱运芳的死亡而形成的丧葬费6057元,死亡赔偿金50663元(2533.15×20),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8.92元([(1664.09×7+1664.09×15)÷2+1664.09×20÷3]其中朱少永、朱紫妍的抚养费为18304.99元,杨美枝的扶养费为11093.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6118.92元的30%,即28835.68元。被告李正军应赔偿四原告上述款项的20%,即19223.7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因朱运芳死亡而形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九万六千一百一十八元九角二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二万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六角八分。二、被告李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四原告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二十,即一万九千二百二十三元七角八分。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负担348元,由被告李喜安负担1150元,由被告李正军负担770元。

    上诉人李正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判决赔偿数额有误,原审没有查明受害人朱运芳钓鱼的具体位置,也没有查明其鱼杆是与高压线接触还是与低压线接触,上诉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和责任,且朱运芳在上诉人鱼池上钓鱼时,上诉人并不知晓,怎么制止?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标准不正确,杨美枝的生活费不应计算20年,也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张书玲、杨美枝、朱少永、朱紫妍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朱运芳等人确实是在上诉人鱼池上吃饭、喝酒,菜是上诉人夫妇炒的,酒是上诉人的,上诉人称钓他的鱼他不知道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根据朱运芳死亡情况推定鱼杆接触的是高压电,判决高压电线所有人李喜安负主要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负部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没有制止朱运芳在其鱼池上钓鱼,在事故发生地点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实体处理是公正的,上诉人李正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判其承担少量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朱运芳死亡的原因是什么?2、上诉人李正军在朱运芳死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对朱运芳的死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一组照片10张,三名证人许长兴、王明静、杨小平的证言,九堡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来证明上诉人已在鱼池边设立了警示标志,朱运芳到上诉人的鱼池上钓鱼时,上诉人已离开了鱼池,鱼池边的高、低线均不是上诉人架设所有。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新证据。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所照的,当时并没有警示标志,朱运芳死亡是鱼杆接触高压线所致,许长兴的证言有不实地方,村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

    原审被告李喜安认为,不应适用推定是接触高压线,应由中牟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当时查看现场没有警示标志,李喜安对高压线的产权没有异议,应按过错和产权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因该组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所拍照的,不予采信;对许长兴、王明静、杨小平的证言,三人均证明上诉人李正军做好饭后离开了鱼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三人的证言不完全一致,不予采信;九堡村委会的证明与本院争议的焦点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受害人朱运芳系被上诉人张书玲之夫,杨美枝之子,朱少永、朱紫妍之父。2006年9月23日,朱运芳与他人一起到中牟县雁鸣湖乡九堡村南许庆伟的鱼池上钓鱼。午饭时,许庆伟介绍到上诉人李正军的鱼池上吃饭。李正军为朱运芳等人做好饭后,离开自己的鱼池去到他人鱼池上。下午2时许,在其他人吃饭的时候,朱运芳又同他人到李正军的鱼池上继续钓鱼。在朱运芳钓鱼地点的上方有李喜安架设的高压线和他人的低压线(均为裸露线),该低压线未设置漏电保护器,附近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朱运芳使用长约7米的碳素手杆钓鱼,在甩杆钓鱼时,鱼杆与电线接触,鱼杆被击断,电流从朱运芳的左手进,从右足出,造成朱运芳当场死亡。另查明,受害人朱运芳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其母杨美枝,1947年7月4日出生,其子朱少永,1995年1月16日出生,其女朱紫妍,2003年9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受害人朱运芳在上诉人李正军的鱼池上钓鱼时,因鱼杆触电身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事故发生地有高压线和低压线,但低压触电,还有自救的可能,而高压触电后,没有自救的可能,根据当时朱运芳触电后立即死亡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朱运芳是接触高压被电击致死的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李喜安作为该高压线的产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朱运芳的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所以,李喜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正军在其鱼池高、低压电线经过的地方未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且在朱运芳等人在其鱼池上吃饭时,没有及时提醒就餐人员其鱼池严禁钓鱼,还在做好饭后离开了自己的鱼池,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对鱼池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朱运芳作为成年人,明知在高压线下钓鱼存在危险性,而仍在此垂钓,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中牟县供电公司,因其不是该高压线的产权人,线路的架设符合规定,又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称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没有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是平均生活费,被抚养人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抚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并规定,该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以该解释为准。所以,原审判决以200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杨美枝未过六十岁,按二十年计算,并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误的理由也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牟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牟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被上诉人张书玲、杨美枝、朱少永、朱紫妍各项费用共96118.92元的20%,即19223.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上诉人李正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凤梅

                                                     审 判 员   闫俊亭

                                                     审 判 员   常爱萍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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