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文桥,别名大桥,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北京市顺义区双兴东区9号楼4单元202室(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矿务局疗养院7排4号)。该被告人于2001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于2006年6月21日在北京被公安人员抓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国荣,别名李雪莲,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郑州市金水区胜岗村中华旅社404房间(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舆县古槐镇新建路86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联合,河南华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东强,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北京市樊家村桥梁厂社区首都经贸大学宿舍楼(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二里12号楼5门73号)。该被告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2月2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于2006年5月29日在北京被公安人员抓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桥、王国荣犯绑架罪、被告人刘东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桥、被告人王国荣及其辩护人王联合、被告人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国荣与徐文桥预谋,由徐文桥帮助其向殷曙光索要向郑州泰福源公司交的买产品钱。2006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徐文桥、刘东强来至郑州市文化宫路与颍河路交叉口向东路南52路公交车站牌附近,先将殷曙光骗至文化宫路与颍河路北50米的一个小旅馆内,后又将其带到长葛市长社旅馆、郑州市荣泰旅馆603房间,采取威逼、恐吓等手段先后强行向殷曙索要30万元、20万元人民币,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从殷曙光的银行卡和身上得到现金33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13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殷曙光。2006年5月21日、5月29日、6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国荣、刘东强、徐文桥分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文桥、王国荣、刘东强的供述;被害人殷曙光的陈述;证人薛世明、何学文、赵润鹤、何杰、李东海、苗小红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取款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桥、王国荣以暴力、胁迫方法,向他人勒索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文桥辩称,我2005年在广西做传销时就认识被害人殷曙光,被他骗了不到八万块钱,我是通过王国荣帮我找殷曙光,我没有对他进行胁迫,殷曙光给钱是自愿的。
被告人王国荣辩称,我没有和徐文桥一起预谋绑架殷曙光。其辩护人提出,王国荣只是想向殷曙光索取债务,徐文桥多要财物的行为超出了王国荣的主观意志,王国荣没有指认殷曙光,王国荣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刘东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国荣给在北京的徐文桥打电话,让徐文桥帮助其索要向郑州泰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交的3980元钱,并又提出把公司的“第一人”(意即直销公司的最上层)殷曙光绑了,多要过来的钱归徐文桥,徐文桥表示同意。5月12日,被告人徐文桥叫上被告人刘东强一起来到郑州,后又让刘东强帮其要回自己在做传销时被人骗去的钱,刘东强表示同意。
2006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国荣来到郑州泰福源商贸有限公司门口,当其见到殷曙光从公司出来后,即通过电话向在附近等候的徐文桥指认了被害人殷曙光。
2006年5月14日10时许,殷曙光从其住处出来走到郑州市文化宫路与颍河路交叉口向东路南的52路公交车站牌附近时,已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刘东强与徐文桥二人遂先后上前与殷曙光搭话,将殷曙光骗到刘东强事先在文化宫路与颍河路交叉口北约100米路东一旅社登记好的503房间,二人向殷曙光索要30万元,并对殷曙光进行威胁。殷曙光害怕,就拿出一张工商银行卡(户名为尹三羊)、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为翟仙),并说出了密码,又和自己的同事联系借钱。刘东强随后外出,联系好一辆出租车,并从上述工商银行卡上取走12000元,从农业银行卡上取走4000元。刘东强返回旅社后与徐文桥一起把殷曙光带到出租车上,将殷曙光劫持到长葛市长社旅馆,继续向殷曙光要钱。在二被告人的威逼下,殷曙光又拿出一张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尹三羊)并讲出密码,徐文桥在长葛期间从该卡上取走5000元。当日晚,徐文桥、刘东强又搭出租车带着殷曙光,于2006年5月15日凌晨返回到郑州,入住郑州市荣泰宾馆603房间。同日上午,徐文桥又从殷曙光的农业银行卡上取走7000元,而刘东强在宾馆又从殷曙光身上索要走4500元。徐文桥回到荣泰宾馆后,见仍无人向殷曙光的银行卡上汇钱,就拿出一把水果刀扬言要挑断殷曙光的脚筋,殷曙光跪倒求饶,保证在10天内准备好20万元。后徐文桥留了一张户名为欧重云的农业银行卡的卡号,刘东强留了一张户名为刘芳的工商银行卡的卡号,让殷曙光分别向两张卡上存10万元,徐文桥又从殷曙光身上索要走700元钱,随后把殷曙光放走。
2006年5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经七路与红专路北100米路东的天来鱼饭店门口将被告人王国荣抓获。
2006年5月2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北京市丰台区桥梁厂家属院一话吧内将被告人刘东强抓获。
2006年6月21日,北京警方在顺义区双兴东区9号楼4单元门外将已被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徐文桥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徐文桥处追回赃款2000元,从刘东强处追回赃款93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殷曙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薛世明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4日,其接到一位叫董博山的朋友电话,说殷曙光可能被绑架了,后其又接到殷曙光的电话,让帮忙弄20万元钱,其怀疑殷曙光被绑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王国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因为其向郑州泰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交的钱要不回来,就打电话让徐文桥帮忙要钱,并提出把殷曙光绑了,多要的钱归徐文桥,后又通过电话认人的方式告诉徐文桥谁是殷曙光。被告人徐文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之印证,与被告人刘东强供述的到郑州后的第二天徐文桥说出去找人的供述亦相印证;并附有徐文桥辨认认人地点的笔录及相应的照片。此外,王国荣向公司交有钱的供述,有证人李东海以及辩方提请出庭的证人白万良当庭的证言相印证。
3、被告人徐文桥的供述,证实其告诉刘东强自己在做传销时被人骗了钱,让刘东强帮助自己要回来。被告人刘东强的供述与之印证。
4、被害人殷曙光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6年5月14日上午,两名男子将其骗到文化宫路与颍河路口北的一个小旅社内,又乘出租车将其带到长葛,后返回郑州入住荣泰宾馆,一人并持水果刀对其威胁,期间,二男子一直向其索要钱财,其被迫向二人交出了三张银行卡、密码以及现金的情况。被害人就案发时间、地点、先后被带去的三个地方、索要钱财的事实、二人对其进行胁迫的手段等方面所作的陈述与被告人徐文桥、刘东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5、被害人殷曙光的三份指认笔录及相应的照片,对其被骗走时所在的52路公交站牌、文化宫路与颍河路交叉口北路东一旅社的503房间以及郑州市荣泰宾馆603房间均予以了辨认。被告人徐文桥、刘东强对站牌以及旅社的位置亦进行了辨认,并制作有相应的照片。上述指认笔录、照片均相吻合。又附有上述旅社、宾馆的来客登记表、收款存根、结算通知单,与被告人徐文桥、刘东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6、证人赵润鹤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6年5月14日开出租车将三名男子送到长葛,晚上又和何学文一起去长葛将三人接回郑州。证人何学文的证言与之印证。上述证言与徐文桥、刘东强的供述一致,并附有赵润鹤辨认徐文桥、刘东强的两份笔录。
7、被害人殷曙光对刘东强进行辨认的笔录,证实了刘东强即是涉案的其中一名男子;被告人王国荣对徐文桥、殷曙光进行辨认的笔录,证实了徐文桥就是帮助其要钱的人,殷曙光就是本案被害人。
8、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郑州市郊区支行经七路分理处以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解放路支行西三马路分理处提供的相关的明细清单,证实了5月14日、15日三张银行卡上存款共被取走28000元的情况;分别与被害人的陈述、徐文桥、刘东强的供述相印证。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郊区支行经七路分理处又提供了一份户名为欧重云的存款3000元的凭条一张,证实徐文桥于2006年5月15日在该处存款。此外,被告人刘东强当庭对被害人交给过其4000余元现金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9、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应的物证,证实了民警在抓获刘东强时,提取到了出租车联系卡一张、背面书写尹三羊工行卡卡号的照片一张以及户名为刘芳的储蓄挂失申请书两张。
10、提取赃款的证明、照片及扣押清单、两份领条,证实了从刘东强处提取的赃款9300元、徐文桥处的2000元已先后发还给被害人殷曙光。
11、抓获经过,分别证实了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以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提供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文桥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
1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0)年丰刑初字第00620号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提供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刘东强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
14、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殷曙光的财物,共3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国荣唆使徐文桥实施犯罪,其对徐文桥所犯具体之罪,在主观上存在概括故意,亦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东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参与非法剥夺本案被害人殷曙光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东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徐文桥、王国荣二人犯绑架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一,绑架罪之中的勒索绑架,是指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被绑架人质安危的忧虑,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等相要挟,勒令人质亲属或者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徐文桥自始至终并未向殷曙光之外的其他人员索要财物,显然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第二,徐文桥劫持殷曙光的时间虽然较长,场所也发生过转换,但该劫持所造成的强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在此期间从殷曙光处取得财物的行为仍然具有当场性和即时性,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被告人徐文桥提出的其2005年就认识殷曙光,且做传销时被殷曙光骗了钱,是让王国荣帮其找殷曙光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文桥及被害人殷曙光在公安机关均称二人互不相识,徐文桥并称知道殷曙光是王国荣告诉其的,且王国荣当庭否认徐文桥曾让其帮助找殷曙光,故对徐文桥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文桥提出的其没有对殷曙光进行胁迫,殷曙光是自愿给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文桥、刘东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了在郑州小旅社的房间内,徐文桥、刘东强对殷曙光进行胁迫,扬言要把殷曙光带到外地,且在去长葛上出租车之前,殷曙光是不愿意的,其后在荣泰宾馆,徐文桥又拿出水果刀声称要挑断殷曙光的脚筋,上述行为足以造成殷曙光精神上的恐惧,处于受强制状态。故对徐文桥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国荣提出的其没有和徐文桥一起预谋绑架殷曙光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王国荣只是想向殷曙光索取债务,徐文桥多要财物的行为超出了王国荣的主观意志,王国荣没有指认殷曙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国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是其首先提起犯意,对徐文桥讲把殷曙光绑了,把自己的钱要回来,多要来的自己不要,并在徐文桥到郑州后将被害人指认给徐文桥,上述供述与徐文桥的供述均相吻合,其虽未具体指示犯罪的方法、手段,但对徐文桥具体实施之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概括故意,并不超出二人谋议之范围,应当对此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国荣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徐文桥、王国荣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徐文桥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文桥劫持被害人并予以较长时间的非法拘禁,其抢劫和拘禁行为之间存在目的和手段上的牵连关系,应以抢劫一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文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以内又犯抢劫罪,且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抢劫罪均系故意犯罪,故被告人徐文桥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文桥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本院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王国荣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本案被告人刘东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刘东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拘禁罪,且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均系故意犯罪,故被告人刘东强亦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文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国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东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伟利
审 判 员 翟红斌
代理审判员 张中先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花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