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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因复议决定案

发布时间:2008-05-26 17:15: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建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雯婷,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登封市颖阳镇宋爻村第四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李长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西朝,男,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成林,男,该组村民。

    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因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周雯婷,原审第三人登封市颖阳镇宋爻村第四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郭西朝、郭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1月7日,原告向登封市土地局提出“征用颖阳镇宋爻村委非耕地8.5亩用于建烟叶收购站”申请,1997年3月20日,登封市计划委员会作出登计字(1997)17号“关于颖阳宋爻烟叶收购站建设计划的批复”,批复:一、同意在颖阳镇宋爻村建设烟叶收购站;二、同意征用非耕地7.5亩。1997年3月17日,原告和颖阳镇宋爻村委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约定:一、征用土地座落在颖阳镇宋爻村南头路西。村委已将该地调整为村所有;二、被征地折合7.37亩。1997年3月20日,原告和颖阳镇宋爻村委又签订了“用地补偿方案”,方案约定:一、原告占地四至:东至路,西南北均至耕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单位直接向村民组支付。1999年9月,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00年8月,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登建国用(00)字第00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座落在登封市颖阳镇宋爻村;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4823平方米。第三人不服该证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4月29日,被告以登封市人民政府违反《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为由,作出郑政(复决)字(2005)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登封市烟草公司颁发的第96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是以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向被告提供原告征用土地属非耕地的证据;且原告作为建设用地单位,应与第三人商定征地事宜,而原告却与宋爻村委签订征地协议为理由,被被告以第96号土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明显不当而撤销的。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认为,被告撤销原告第96号土地证理由正当,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征用土地为非耕地,且提供有颖阳镇土地所证明的理由,因其在复议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交,因此,不能作为撤销被告复议决定的证据使用;另外,原告诉称第三人超过复议时效的理由,因其复议过程中没有主张,因此,也不能作为撤销被告复议决定的证据使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字(2005)153号复议决定书。

    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在被征用前属于非耕地。对此问题,上诉人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已提交了征地协议和补偿协议予以证明。2、上诉人与颖阳镇宋爻村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有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主体正确。登封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已提交了作出征用土地和颁发土地证行为的相关证据,并且这些证据明确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属于颖阳镇宋爻村集体所有的非耕地,而非复议申请人所有的耕地。但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却想当然地认定该土地属于村小组。3、原审第三人申请复议超过时效,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应当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在复议过程中,登封市人民政府未提供争议土地为非耕地的证据,因此,应视为登封市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土地是非耕地没有证据。2、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原属于村民组,因此,征地补偿协议应与村民组签订。3、村民组申请复议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登封市颖阳镇宋爻村第四村民组辩称:上诉人占用的土地被征用前是耕地,且属于三个村民组所有。上诉人与宋爻村委签订的征地协议第一条“村委会已将村民组土地调整为村所有”和用地补偿方案第五条“……补偿费由征地单位直接向村民组支付”的规定也足以说明土地在征用前属于村民组所有。上诉人不应与宋爻村委签订征地协议,该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在知道登封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未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登封市颖阳镇宋爻村第四村民组申请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第三人称其2005年11月15日才从土地部门查到登封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此之前已经知道登封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因此,第三人于2005年12月23日申请复议,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二、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从上诉人与宋爻村委会1997年3月1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第一条:“村委会已将村民组土地调整为村所有”和1997年3月20日签订的用地补偿方案第五条“……补偿费由征地单位直接向村民组支付”的内容,可以认定土地在征用前属于村民组,而非村委会所有;从上诉人与宋爻村委会1997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为保护耕地和不减少可耕地面积,登封市烟草公司出资,宋爻村负责在原宋爻村已荒废的旧址处,新造相同于建烟站面积的耕地换给有关村民组耕种”的内容,足以认定土地在征用前属于耕地。既然被征用的土地属于耕地,根据当时有效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征用该土地,应当依法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但登封市人民政府并未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报批,且在上诉人未按照当时有效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方案……”的规定,未与被征地单位——有关村民组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复议决定以此为由,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新红

                                                   审  判  员   郭宇凌

                                                   审  判  员   董爱云

                                               二○○七 年 五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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