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加强调解能力 化解各类纠纷

----郑州中院民二庭庭长宋丁在调解经验现场交流会上的讲话

  发布时间:2008-05-15 10:36:00


    我们中华民族是一个热爱和平,追求和谐的民族,传统文化倡导“和以处众”、“家和万事兴”、“协和万帮”等和谐理念。由于“饿死不失节,屈死不告状”的传统观念,人民群众的“厌诉”心态,将打官司看成是丢人的事情,从而不愿意提起诉讼,所以调解最符合中华民族风俗民情以及民族心理,能够促使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并被西方社会称为“东方经验”,有利于传统文化中和谐理念的发扬与传播,使和谐理念深入人心,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我们的司法调解(诉讼调解)是从解放区的人民调解转化而来的。

    人民调解是共产党的伟大创举,在解放区曾发挥重要作用,在新中国也作出了重要贡献。其出现要比诉讼调解早得多,但其与诉讼调解一样受到了影响,从重视到-忽视-重视,这与不同历史时期的大环境是分不开的。

    我们的诉讼调解近二十年来,也经过了三次大的司法政策调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前,民事诉讼坚持“调解为主”---《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后调整为“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又调整为“自愿合法式的调解”。由此可见诉讼调解的地位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观念的变化而不断的变化,总体讲其作用是从强-弱-强。

    为了加强调解工作,2002年9月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人民调解以更高的高度上升到法律层面。《民事诉讼法》十六条虽然对人民调解有所规定(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但并没有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往往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白白浪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有力促进了基层人民调解工作。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或委托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和进行调解工作。

为了有利于调解的进行,还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2007年3月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

    第一、统一思想,增强意识,深刻认识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大意义。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充分发挥广大法官的聪明才智,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要求,密切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诉讼调解机制创新,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创新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艺术,全面推动诉讼调解工作发展。

第二、强化调解,尊重规律,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民事审判工作应当以"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为目标,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创新机制,完善制度,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作用。经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社会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继续调解的期限,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办案法官记录在卷。案件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当事人不能就继续调解的期限达成一致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合理延长调解期限。四、加强培训,促进交流,大力提高法官的诉讼调解能力。

   要作好调解工作,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包括程序和实体,即首先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即愿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所达成的内容、事项愿意接受。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3、合法原则。

    同时,有效的调解,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1、调解人员主体合法。主持调解的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法院审判人员及其依法委托人员,同时征求被调解人有无对调解人身份有无回避要求。

    2、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3、调解协议形式要件完备。必须是书面协议、必须有当事人亲笔签名或盖章,不会写字的找人代签并由本人按指印。

    4、调解事项,范围合法。

    主要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也包括一些属于刑事自诉范围内的纠纷,不能将不属于调解范围的事项进行调解。比如因赌博产生的债务,贩卖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产生的债务,构成严重违法的犯罪行为,如杀人、重伤、强奸等。

    同时应当注意协议内容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有人讲调解是“和稀泥”,但我认为不论是人民调解还是诉讼调解都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就是“和稀泥”我们也要“和出水平、和出技巧”。它的重大意义在于:

    首先,调解有利于当事人的纠纷及时解决。

    其次,调解有利于和谐理念的传播。

    再次,调解有利于节省争议双方的人力物力,减少可能发生的诉累,降低诉讼案件数量,降低人民法院办案压力,节约诉讼资源。

    最后,调解有利于宣讲法律,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维护诚实信用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预防或减少纠纷,推进和谐乡村、和谐社区的构建。

    综上所述,我们一、二审民事审判人员应当把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我们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带着深厚的感情搞好民事审判工作,同时着力提高我们的民事调解能力,有效的化解各种纠纷和矛盾。

    责编/小黄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