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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侵权理论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8-04-29 08:43:42


[案情]

    2007年9月14日下午,王某驾驶枣阳市某运输公司半挂货车行驶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展区第八大街时与许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使半挂货车上的乘车人杨某、胡某从车上甩出,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事发当日,王某驾驶的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枣阳市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二者属挂靠关系,枣阳市某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许某驾驶的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庭审中,许某称自己与张某系朋友关系,事发当日借用张某的车外出为自己办事发生事故。

    胡某的父母在经历了丧女之痛后,把王某、枣阳市运输公司、许某、张某告上法庭,请示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万余元。

[判决]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万余元,由王某和许某各承担50%,且互负连带责任,枣阳市运输公司对王某需承担的赔偿额部分负补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

[评析]

    焦点一:本案中,王某与许某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驾驶半挂货车与许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半挂货车乘车人胡某死亡。交通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虽然该事故两车驾驶员的责任无法认定,但胡某作为乘车人没有责任,胡某的死亡系双方驾驶员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双方驾驶员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分割,均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事故驾驶员双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故法院认定事故驾驶员双方对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一款规定的是数个行为直接结合,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成立“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如何认定“直接结合”是一难点,认定标准一般包括两点:一是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二是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本案中,法官就是依照上述标准把王某与许某的行为认定为直接结合,两人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二:王某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枣阳市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实践中,有的车辆为了方便营运,挂靠在别的单位名下,出了事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如何划分责任呢?在侵权法律理论中有报偿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单位多从挂靠车辆中收取管理费或以其它形式得到收益,故司法实践中,多判令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系半挂货车司机和实际车主,枣阳市某运输公司系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并收取管理费,故王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枣阳市某运输公司对王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焦点三:本案中面包车借用人张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出于朋友亲戚关系把机动车借给别人使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侵权理论中有“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前者指“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后者指“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根据这两个理论,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谁控制,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即谁实际控制车辆,并从控制车辆中获得收益,就由谁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系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庭审中,许某称自己与张某是朋友关系,事发当日借用张某的车外出为自己办事发生事故,因二原告及张某未提出异议,王某、枣阳市某运输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许某与张某存在其他关系,故法院认定许某与张某之间系借用关系。事发时张某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且不是使用受益人,故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许某承担。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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