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驾驶雇主云某的福特小轿车,与悬挂豫A24X5号牌的轻型卡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卡车司机逃逸。交警认定卡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系假牌。
据了解,云某为自己的小轿车投保了家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万)、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盗窃险、车辆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云某共花去维修费用56549元。后云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
后云某把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金。
【分歧】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应否按照30%的比率计算免赔。
【评析】
一、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2月13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该规定当时系为防止出现被保险人与第三方索赔的特例出现,现在已经失效。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条件是向第三方提起诉讼。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方保险事故的损失能够及时、完全得到补偿。实际上,本案是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的理解不一致而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不作为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见,在既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也没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应是指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明确向第三方表示放弃索赔这种明示行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不应包括在内。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侵权受害人既可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也可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被告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情况下,而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理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变成的原告需先起诉肇事车主或者追加肇事车主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才可向其理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二、不计免赔率问题
关于免赔率的问题。原告系基于自愿而投保,且其在投保时签署了保险单,确认知悉并同意保险条款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中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由于肇事车辆悬挂的豫A24X5号牌系假牌,而且肇事司机逃逸,因此难以找到第三方,根据保险合同中所附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被告公司只应承担原告小轿车损失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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