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

 

论法律文化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8-04-23 10:44:35


    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治国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还要靠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信仰,如果司法不具有公信力,则不仅不能履行其在法治社会所应具有的职能,而且也不能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在社会转型的今天,提高司法公信力日益凸显为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命题。

    一、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及现状探析

    (一)司法公信力的内涵

    从词义上探究,公信力的概念内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公”和“信”。所谓“公”是指社会公众;所谓“信”,主要指诚信、信用与信任,这三层含义既有区别又有内在联系,信任侧重于个体行为方面,源于他人的信用,而信用的获得则在于诚信。公信力实际上既包括信任的因素,又包括信用的成分,自然也涵盖了诚信的要素。

    有人认为,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公信力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笔者赞同将司法权从权力运行和受众心理两个角度来分析,但认为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时,司法公信力不是司法权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而应是司法权依靠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获得公众信任的程度。

    综上所述,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审判权依靠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获得公众信任的程度和社会公众对审判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所具有的心理认同感。可见,司法公信力既包括司法机关信用的概念,又涉及社会公众信任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它能表明社会公众对法院是否信任和尊重以及信任和尊重的程度。

    (二)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四川省高院课题组以四川省为蓝本,采用问卷调查、网上调查及集体访谈等形式,从公众对司法的评价视角,对法院司法公信力状况做了全面调查,得出了五个偏低或较低的结论,即(一)法官职业公信力偏低;(二)法院审判管理公信力较低;(三)法院裁判公信力较低;(四)司法程序公信力偏低;(五)法院执行公信力偏低。这五个角度基本上包括了法院工作的各个方面,反映了当前司法公信力的不足。

    从社会实践中看,涉诉信访也折射出司法公信力不足。据最高法院统计,2005年,最高法院办理来信来访147449件人次,地方各级法院办理来信来访3995244件人次,其中2005年全年涉诉信访达455242件人次。涉诉信访在信访中的比例超过10%,为数最多。涉诉信访问题的产生,是部分群众对司法不信任的表现和结果,司法公信力不足导致了“信访不信法”现象的产生。

    当然,我们这里说的法院公信力不足,是指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具有的公信力相比还存在不足,不是指法院公信力的下降。

    二、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之原因——以法律文化为视角

    造成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因素很多,有法院体制的原因,审判管理的原因,法官素质的原因等等,但综合来看,法律文化对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影响是最为深远和广泛的。

    法律文化指的是一定的国家、地区或民族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具有相当稳定性的对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施等法律活动所持的立场和方法。法律文化的结构有两大部分构成:一是法律文化的表层结构,主要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结构和法律设施;二是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是指构成法律文化内容的法律意识形态的总和。法律文化的表层结构比较容易改变,而其深层结构较难改变,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也最大。以下笔者主要是从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即法律意识方面论述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

    法律文化具有深层抽象性、民族特色性、大众普泛性、历史传承性等特征,是一定历史时期的文化积淀而形成的,具有丰厚的历史底蕴和悠久的法律传统,这种法律传统的精神内核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这个国家或民族当代法律文化的性质和内容,因而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继承性,但并不是墨守成规、一成不变的,它也要随着社会的变迁、历史的更替、民族的延续和人类的进步,不断吸收新的东西,不断和现实相结合,实现创造性的转换。因此,法律文化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及民族的传统法律文化,也反映着实际存在的不同于传统的新法律文化,特别是我国正处于法律转型期,目前的法律文化杂糅性特征更明显,表现在传统中落后的东西还未从民众意识中彻底清除,而新兴的、先进的东西还未建立起来。法律文化对人们的法律活动起着潜在的指引作用,与司法公信力休戚相关,一国司法公信力的状况往往要受该国法律文化的巨大影响。研究司法公信力,就必须认真分析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进而再分析引进西方的法律理念后,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现状。

    (一)传统法律文化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消极影响

    (1)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影响现代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形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义务本位模式,它以义务为法的逻辑起点和宗旨,并以差别对待的原则去安排权利义务关系。义务本位模式的法律文化强调的是法律的制裁机制,着眼于如何迫使社会成员以消极的臣民意识被动地接受自上而下的单向社会控制,法律在确认臣民的有限权利时,只是为了让他们更好地履行对统治者的义务。一般意义上而言,整个社会义务总量与权利总量是相等的,社会成员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必然导致特权阶层的产生,特权阶层的产生又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由等级制度造成的不平等。等级观念是儒家文化的基本特征,儒家是以礼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规范,以三纲为核心的礼既是古代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古代法的基本内容。而礼的主要功能是“别贵贱”、“序尊卑”,确定“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的等级制度。等级不同,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不同,最先规定于《魏律》的“八议”制度确定了八种人犯罪后享有的减免刑特权,最先规定于《晋律》和《北齐律》的“官当”制度确定了官员犯罪后可以用官级折抵刑罚。西周开始的“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汉代首创的“上请原则”等等,都从不同方面规定了封建贵族和官员们在法律适用上的种种特权,而这些普通百姓是无法享有的,相反,却要承担赋税、徭役等各种义务。在等级制度下,低等级的人要服从高等级的人,最终服从整个国家(封建社会即是皇上),“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君不仁,臣不可不忠”,片面强调个人对国家的义务(在封建社会,国家的代表人自上而下分别是皇上和各级行政官员,对国家的义务其实就是对他们的义务),从而无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即使统治者为维护统治考虑低等级者的利益,也不把这看成是他们的义务,而看成是道德上的恩赐,如“赐姓”、“赐婚”,甚至“赐死”。第二种是由封建宗法伦理制度形成的不平等。宗法伦理是传统社会的基本内核,儒家“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有两纲是讲家庭关系的,五伦“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有三伦是讲家庭关系的,足以说明宗法伦理对我国传统社会的影响,即使到今天,这种影响也是根深蒂固的。儒家传统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尤其是子女绝对孝顺父母。这种制度的本质是要求晚辈服从长辈,幼者服从长者,这种服从是无条件的,不分对错的,并用法律来保障实施。如北齐以后的“重罪十条”(隋朝以后改为“十恶”)把“不孝”作为重罪规定,从《晋律》和《北齐律》开始规定了“准五服以制罪”,同样的罪要按照血源关系的远近进行不同的处罚,甚至提倡“为孝而屈法,为亲而屈法”,最后有了汉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的确定。宗法伦理从无原则的孝推出无原则的义,进而推出无原则的信,人们之间靠亲情、友情、交情办事,最终演变成靠关系办事,谁有关系谁就有特权,不再理会什么规则、法律,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

    法治国家需要权利本位模式的法律文化,权利本位模式是以权利为法的逻辑起点和宗旨,并以平等对待(无论是形式上还是事实上)的原则去安排权利义务关系,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显然不能满足法治国家建设的需求。

    (2)重和轻讼、无讼是求的价值取向无法确立对司法的信仰。自汉武帝听从董仲舒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由于统治者的大力倡导,逐渐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中国社会进入儒家思想占主导地位时期。作为儒家创始人的孔子是“无讼论”的创始人和鼓吹者,他的施政目标之一就是“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提倡“君子无所争”、“君子矜而不争”。儒学之所以提出“无讼”,是基于“贵和”,董仲舒说:“德莫于和。”在古人眼里,兴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是社会稳定的威胁,是陷人心于不古的权利之争和使人格与族望扫地的恶行。为了消除诉讼,统治者对调解非常重视,从周代开始,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明朝时,在乡里设立了专门机构“申明亭”,由里长、里正调处民间纠纷,清朝时,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中涉及民间调解的内容更多。同时,统治者把是否存在诉讼作为地方官政绩考核的标准之一,从制度上摧毁诉讼赖以存在的基础。浓郁的刑罚色彩,也使得人们畏惧法律,觉得沾上法律并非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当然,不可否认,古人“和为贵”“天人合一”的价值观对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积极的方面。但“无诉”观念下的调解目的是息讼,培养的不是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而是封建统治者所需要的重礼轻法、息事宁人的思想意识,顿挫了民众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精神,形成了明哲保身,安于现状,对恶势力一味迁就,耻于抗争的消极人格,甚至连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敢追求。老百姓“屈死不告状”,当官的把告状的称为刁民,就真实反映了“无诉”导致的社会心态。这种法律文化与法治需求的法律文化正好相反,法治社会是一个人们敢于追求自身权利,维护社会正义,信仰法律,相信司法的社会。而“无诉”的法律文化是承担不了建立法治国家的重任的。

    (3)人治传统和法律工具主义思想难以形成司法至上的理念。受儒家思想影响,中国是一个具有人治传统的国家。封建统治者认为“为政在人”,主张“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强调人在治国安邦中的作用,注重德治、礼治,而轻视法治。人治的观念必然产生法律工具主义,即把法律看成是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法律仅仅处于附属地位,可以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变化。如汉朝实行的“春秋决狱”制度,就充分体现了统治阶级的儒家化思想。“春秋决狱”的特点是依据《春秋》等儒家经典中所体现的道德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仅仅依据汉律审案。儒家主张的人治,不充分重视法律的作用,与法治强调的法律至上理念相互冲突。因此人治的法律文化是无法培养出现代法治精神的。

    (二)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现状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自清末修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固有的传统法律文化不断受到外来文化的冲击,导致传统法律文化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但适合法治的新法律文化并没建立起来。目前的法律文化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表现在既受到了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又受到了西方法律文化(包括消极的文化)的影响,同时还包含了自发形成的法律意识成分。实施依法治国以来,我国公众的法律意识虽然有了提高,但总体来看,还没达到法治社会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司法公信力的不足。

    (1)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律现实的结合,导致了复杂的法律心理和社会现象。首先,公众追求权利的意识苏醒,“无诉”观念有一定改变,但追求权利的意志尚不坚定,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的决心和信心。目前,公众的法律心理非常复杂,即希望通过法律维护自己权益,又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已从单纯的“怕法厌讼”演变为“怀疑法律本身,对诉讼抱侥幸心理”。其次,部分公众受不正确的引导,从“法律无用主义”的极端走向“法律万能主义”的极端,错误地认为法院能解决一切问题,而且能很好的解决,而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都把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底线,社会内部消化不了的各种矛盾(特别是社会转型期出现的问题)都一股脑涌向法院,法院站在了风口浪尖上。而实际上法律不是万能的,法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有些问题如思想、信仰或私生活方面的问题不适合由法律调整,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法律所要适用的事实的无法确定,也会导致法律实施的局限性。持“法律万能论”者无视法律的局限性,一旦不能实现自己的法律预期,就将原因归咎于法院和法官,认为司法不公,不能为民作主等等,对司法不信任,甚至四处告状,进京上访。再次,东西方文化的差异,使我国移植的西方法律在执行中遭遇尴尬。我国法的现代化进程采取的是立法主导型,主要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制度再先进,它也需要人来执行。在我国,法律的主要执行者是法官和行政官员,他们作为我国社会的一员,或多或少要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难以充分体现,法律在执行过程中难免走形变样。这些都妨碍了法律权威的树立,法律权威树立不起来,公众不信任法院,司法公信力就无从谈起。正如学者公丕祥所指出的“缺乏时代相传的民族文化心理的支持与认同,无论现行社会秩序受到现行法律规则怎样强化,它也是脆弱不稳定的”。

    (2)公众依法维权意识觉醒,而法律专业知识欠缺,律师职业又发展较晚,起不到应有弥补作用,导致群众对法院误解较多。目前,一方面公众的依法维权意识觉醒,对法院司法公正的期待值越来越高;另一方面公众的法律专业知识欠缺,导致许多依据先进的法律制度作出的判决(当然,也有值得商榷的判决)并不被深受传统法律文化影响的民众接受,如很多人没有程序、证据、时效观念,只注重自身的感受,盲目地追求实体公正,一旦赢不了官司,便认为法官偏袒对方。公众对法院判决存在猜疑和误解,直接导致了法院公信力的降低。在西方国家,发达的律师制度弥补了这种缺陷,律师能为公众提供相关的法律知识,公众也养成了寻求律师帮助的习惯。在我国,律师职业则起步较晚,制度也不完善。一方面律师素质参差不齐,一些律师无法提供令当事人满意的法律服务,难以取得当事人信任;另一方面出于多挣代理费等各种原因,个别律师错误引导当事人,激起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将原本简单、明白的案子弄成一团乱麻,从中获利,如有些律师明知一审判决正确,却故意鼓动当事人上诉,赚取代理费。这些拥有法律技术缺乏法律人格的专业人员在转型期善于寄生于现实与法律之间变通了的夹缝中,不仅难以弥补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的缺陷,反而进一步加剧了法治的畸化走样变形。

    (3)受法律工具主义影响,普法效果不太明显,制约着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据一份农村调查报表显示,在被调查人群中,接受过普法教育的占35%,没听说过的占20%,听说过,但没有接受过的占45%。从中可看出,普法虽然已经取得了效果,但效果还不尽如人意。实践中,普法教育更多的是重视公民义务的宣传,轻视公民权利的宣传,重视实体法的宣传,轻视程序法的宣传。这样公众就不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不知道通过哪些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2006年在广西曾发生过一件典型案例,一些宣传农民减负,明示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赋税,告诉农民除此之外的征收都为地方政府违法侵权的小册子,在到农民手中之前,就已经被地方政府恶意收购销毁了。在广大农村,法律对农民还缺乏亲和力,以义务为本位的普法难以掀起农民学法的热情;而在城市,虽然公众维权意识强于农村,但由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在如何维权时也面临困惑。如果人们缺少学法、用法的热情,缺少对法律的了解,司法的公信力也就成无源之水。

    (4)法律文化现状对司法存在消极影响,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对法官队伍的影响。如果说一个人在踏入社会之前还较少受到社会风气的影响,那么在踏入社会之后,身上就会深深带有这种烙印。尽管中国的多数法官都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接受过先进的司法理念,但法官首先是中国社会的一名成员,要想融入这个社会,就得接受几千年的传统文化积淀所形成的法律思维模式、法律价值观念,这种观念潜意识中会影响到其工作方式。如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时必须考虑来自各方面的说情,特别是上级领导的,顶头上司的,否则有可能自身“难保”。有时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组织的人情、关系网,将法官禁锢在网内,即使心存公道的法官,依法公正裁判一起案件,都要费很大的力气。权大于法现状的客观存在使得法官自己打官司时也不敢完全相信法律的公正性或自愿服从法律的公正性,也要千方百计找关系使判决有利于自己一方。我国的法律文化很难培养出像西方法官那样的精英群体,也孕育不出全社会敬仰法官的风气。作为神圣法律象征的法官受不到人们的尊敬,司法的公信力也就受到了影响。其次,对法院地位的影响。长期受人治传统和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社会上特别是一些领导还习惯于把法院等同于政府的一个部门,特别在基层法院,法官经常被政府抽去协助拆迁、驻村工作等,而法院人事和财政节制于政府的现实似乎更。法院地位的尴尬,使人们对法院抗拒政府干涉的能力表示怀疑,特别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艰难境地,使人们对依靠法院解决问题失去信心,司法权威难以树立。如在某法院对“当你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非法侵害时,你是否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项调查中,回答敢告的仅占19.4%,回答不会告的占22.2%,回答不愿告的占25%,而回答不敢告的占到了33.3%,充分反映了行政权的强大和司法权的软弱。第三,对诉讼成本的影响。长期的官本位思想,使人们信官、信权,不信法,以血缘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形态,使人情大于法、亲情大于法,于是打官司,就变成了打关系,打关系就需要花金钱,我国的诉讼成本很大部分是属于这种隐形的开支。这样老百姓的诉讼成本就会增大,特别是这种隐形开支无法预期,使得老百姓轻易不敢涉足诉讼,对法律敬而远之,司法公信力无从提起。

    三、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途径

     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途径很多,笔者主要从法律文化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

    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信仰的雏形;同样,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培养社会公众权利意识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培养尊重别人权利的意识;二是要培养争取自己权利的意识。只有全社会形成尊重别人权利的氛围,自己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要增强公众的权利意识,就必须明确目前社会公众权利意识呈现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1、我国公众长期受义务束缚,权利意识一旦萌芽,极易产生叛逆思想,过分强调自己权利,而忽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此,在鼓励公众维护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要教育公众履行义务,特别是尊重别人权利的义务;2、应强调维护权利手段的合法性和维护合法的利益,而不是不择手段一味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现实中,有一部分人虽然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却采用了不适当的方式,如以跳楼相威逼,围堵政府机关等;还有一部分人受极端个人主义影响,不惜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通过非法手段追求个人利益,如偷税漏税、拖欠民工工资等,这些都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只有引导公众建立正确的权利意识,才有助于法律信仰的形成。

    (二)善于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提升司法公信力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虽然有阻碍现代法治建立的因素,但也有可资借鉴积极因子例,应采取扬弃的态度,正确引导、改造其中的积极因素,在民众易于接受的基础上,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如调解制度,古代中国非常重视调解,但正如我们前面讲过的,古代的调解是建立在“无诉”的法律价值观下的,这种违背法律,不讲原则的“和稀泥”式的调解同现代法治社会的调解制度相去甚远,其消极因素应加以消除,但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形式,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多,民族多,地区差异大,社会转型期矛盾突出的国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我们吸收古代“重调解”制度的合理外壳,对其不科学、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内容加以更新,可以建立一套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行之有效的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郑州中院近几年通过强化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积极探索多元调解机制促进社会和谐都取得了显著成效。

    (三)转变普法思路,提高普法效果,营造适合现代法治的法律文化

    首先,普法教育内容的侧重点应该转移。1.加强对程序法的宣传。超过40%的公众把“打官司难的原因”归因于不了解诉讼程序;2.加强对公民权利的宣传。要打开普法教育的局面,就必须将其定位端正,更多地告诉人们“你有权干什么”。在中国,依法维权的意识总体上仍是很薄弱的,要使法律能真正地“走入寻常百姓家”,就必须让人们充分感受到法律对他们权益的保护;3.加强对老百姓用法的宣传。普法不仅是让老百姓学法,更重要的是让老百姓学会用法,这也是目前建设法治国家的软肋。其次,普法教育对象应有所偏重。目前普法的重点应放在三类人身上:1.是农民。农村受经济基础、文化水平等制约,整体法律意识相对薄弱;2.是青少年。青少年受传统法律文化影响较少,又处于学习新东西的黄金时期,易于接受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青少年时期形成的法律意识往往会影响其一生,踏入社会以后,他们就会成为推进依法治国的生力军;3.是领导阶层,特别是基层领导。依法行政需要高素质的领导,作为一个部门的决策者,领导的法律意识往往会反映在决策中,政府工作能否沿着法治的道路前进,领导的作用至关重要。政府行为还会产生强烈的示范效应,促进或延缓法治进程。目前,各级领导的法律意识相对较高,但还无法满足法治的要求。另外,领导阶层的法律意识存在不平衡性,总的来说,法律意识高低与级别成正比关系,基层领导的法律意识尤其需要提高。再次,普法形式应多样化。除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进行宣传外,还应多采取一些和老百姓面对面的宣传方式,如利用高校、律师事务所、法院等开展法律咨询活动,让法律能够解决人们日常遇到的难题,激发人们用法的积极性;将法院的公开庭审直接面向市民,揭开审判的神秘面纱,使得法律进一步平民化,让人们敢于举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公开司法裁判文书。

    (四)加强法院文化建设是法院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自身要求

    法院文化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鲜明审判工作特点的一种行为文化,它包含群体意识、价值观念、精神风貌、行为规范和管理方法等因素,其核心是审判群体精神。法院文化是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对法院工作人员具有激励、约束、导向等功能。优秀、先进的法院文化能够促进法院审判工作的提高,树立司法权威,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法院文化的建设不能仅靠外在的强制措施来推进,而应采用柔性管理,体现“以人为本”。柔性管理是在研究审判群体成员心理和行为规律的基础上采用非强制方式,在群体成员心目中产生一种潜在的说服力,从而把审判规范变成群体成员自觉的行动。引入柔性管理理念,突出法官的主体地位和作用,给法官更多的自由和空间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将有利于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有利于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柔性管理要求要从理性的视角关注法官的需求和心理活动,在法院组织内部的运作规则和管理模式上,一切以法官为中心来谋划和设计,彰显法官的主体地位,满足法官的自我需求,激发法官的工作热情。要实行柔性管理,首先领导层要尊重和关心法官,不仅关心法官工作,更要关心法官生活。如欣赏法官的知识和才能,尊重法官的个人爱好和信仰,关心法官的进步,帮助法官克服困难等等;其次领导层要注重与干警的人际关系沟通。人际关系的沟通有两种:情感沟通和需求沟通。情感沟通是指法院的领导者通过一系列能够引起成员感情共鸣的手段,包括物质、金钱、时间和精力上的付出,使成员对领导者在心理上产生敬重、爱戴、拥护和信任的感情,心甘情愿地为法院的目标而奋斗。情感沟通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座谈会、茶话会、看望生病干警等等。需求沟通要求双方通过自身的行为使自己的需求得以满足,从而促进相互理解和相互支持。需求沟通需要领导者俯下身子,了解干警的需求意向、尊重干警实现自我价值的欲望,通过自己的领导行为为满足干警多方面的需求提供并创造条件;再次确立“以人为本”的群体价值观。群体价值观是指整个审判群体评判是非的准则,而不是个体评判是非的准则。一个群体组织的价值观越鲜明,就越能吸引群体中每个个人的注意力,使大家的力量集中到群体目标上来。“以人为本”的管理,指在管理过程中以人为出发点和中心,围绕着激发和调动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展开,以实现人与法院共同发展的一系列管理活动。科学发展观明确把以人为本作为发展的最高价值取向,就是要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就是要把不断满足人的全面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根本出发点。法院要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就必须坚持以人为本。

    法律文化建设只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一个主要方面。我们要想实现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还必须加强其他方面的改革,特别是要促进司法现实的不断改善。我们相信,在我国各方面法治建设不断取得骄人成绩的背景下,人们对法院的信任度会越来越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会不断提升。

    (责任编辑:魏 磊 李 冰)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