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权(Aufkaung)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这种释明如果从审判机关的权能或权限角度来看,称为释明权;若是从义务的角度来看,称为释明义务。法官释明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阐明权,日本学者称为释明权或释明义务,而德国学者大都以阐明义务称之。在我国,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力,因为只能由法官行使这种权力,更重要的其也是法官应尽的义务,不可随意舍弃。因此,释明权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性,既是权力,又是义务。
一、构建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
法官释明权对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效率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运用释明权给当事人以充分的程序保障,真正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弘扬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所倡导,他们认为程序公正就是通过程序一方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保障法官的审判活动以及法官做出决定本身的正确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抑制国家权力和法官权限的需要而强调程序的形式性和法官的中立性,就容易给力量并不对等的当事人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在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这一问题尤其突出,当事人双方在法律常识、诉讼经验、经济能力等方面都可能存在差异,如果一方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而另一方因为经济上的原因请不起律师,只得自己进行诉讼,或者一方是大学法律系毕业,而另一方是一个文盲又自己打官司,在类似这样的情况下,对于后者而言,他们往往不能充分地阐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有效地反驳对方的请求,因而多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如果此时法官行使释明权,启发、提醒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主张、提示补充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把不适当的主张、请求予以排除、更正,这并不是厚此薄彼,而是对弱势方进行力量上的扶持和补偿,使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力量从实质上更趋对等,从而促进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为民。
2.实体公正
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社会和谐。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教授在《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指出:“法官地位的消极要以当事人攻防地位的大致均衡为前提,在当事人亲自出庭或者是由没有经验或不称职的律师代理出庭,而法官觉得他可能由于疏忽大意,或明显对适用的法律存有误解而处于不利的地位时,法官就应该提出一些有分量的建议,以便无论当事人是否在辩论中出现错误,都能够得到公正的结果。”日本学者的这一论述正好符合我国现阶段的情况,目前我国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不能适应完全对抗式的诉讼模式,特别是在举证方面,多数当事人仍然缺乏举证的风险意识,有的甚至根本不会举证。在此种情况下,法官有必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适度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并提供或补充相应的证据,从而查清案件事实,使当事人不只从形式上得到公正对待,更从实体上得到公正裁判。
3.诉讼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两大基本价值,法官释明权正是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公正和效率的冲突问题而存在的。法官释明权的价值核心就是要求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必须围绕公正判决这一目的而获得判决,法官通过自己的解释、指导、引导,使得双方当事人诚实地实施各自的诉讼权利,在发现案件真实以求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下,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程序价值的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公正裁判的客观需要,其理由是:尽管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提供,法官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能,但若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原因,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而法官却不闻不问,依然袖手旁观、无动于衷的话,就会影响诉讼效率,拖延诉讼时间,出现应胜诉者而不能胜诉,而败诉者却胜诉的结果,或者即使最终该胜诉的获得了胜诉,这样的结果也是“迟来的正义”,自然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是对公正、公平审判目标的讽刺。因此,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通过提高诉讼效率来体现公正,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二)有助于消除审判改革阻力
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不断发展,对当事人在程序控制权上的主动性要求越来越高,而新的诉讼改革制度层出不穷,又使当事人因陌生而无所适从,这时,法官的诉讼指引作用就显得重要起来,释明权制度因此而被适时引入。从理论上说,该制度能够强化法官与当事人“为权利而沟通”的机制,符合作为民事审判改革指导思想的程序正义、司法透明、司法效率等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并能抵销民事审判改革后因当事人法律知识和取证能力欠缺而给整个社会增加的诉讼成本,消除法律文化相对滞后而给民事审判改革带来的阻碍。但是,我国释明权制度还存在缺陷,远不能适应改革的要求。在民事改革大量吸收西方诉讼模式中的积极因素的同时,如果仅仅孤立地移植国外证据制度、庭审模式等诉讼制度的表象而忽略释明权等更深层次的诉讼保障机制,就容易使改革背离效率性和正当性的要求而失去现实意义。因此,规范和完善我国的释明权制度,使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更趋合理,是消除审判改革阻力的必经之道。
二、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一)释明权制度的内容
我国现阶段释明权制度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举证方面的释明。根据《证据规定》第3条、第33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包括:(1)告知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和人民法院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确定举证责任的规则,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告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包括申请证据保全、申请鉴定的情形。(3)告知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和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形,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4)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证据交换及交换的规则和后果。
2.拟制自认的释明。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拟制自认的认定,应以法官行使释明权为前提,行使的方式是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询问。法官充分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应当认真记录在卷。
3.对诉讼请求的释明。根据《证据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4.对法律概念的释明。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20条,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开庭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二)释明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范位阶低,仅在司法解释中对释明权进行个别规定,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形成完整的释明权制度。释明权制度是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关于释明权的规定,有学者评价:“法院的此项保护性权利,实际上是当今德国民事程序中的‘大宪章’。”而我国现行的法官释明权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起来的,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释明权,更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释明权制度。低位阶法律规范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释明权没有彰显出其本来应有的重要性,这样也就影响了释明权制度诉讼价值的发挥,不利于其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
2.释明权的范围狭窄。从现有的规定看,我国的法官释明涉及举证、拟制自认、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行为的效力等方面。而对于诉讼主体的释明、当事人忽略法律观点的释明、诉讼标的的释明等并没有规定,范围比较狭窄。
3.欠缺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规则及不当释明法律后果的规定。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如不当行使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是释明权制度的应有内容,而我国现有释明权的立法对此没有涉及,不能不说是制度上的重大缺失。
三、我国释明权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释明权制度存在的以上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改变只在司法解释中对释明权进行个别规定的现状,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对释明权制度进行完整明确的规定。因此,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把我国目前只存在于司法解释中的释明权进行完善,将释明权规定于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之中。
其次,对释明权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1)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使法院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法院的判决。法官可以指出该诉讼请求的不明了或者矛盾之处,促使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楚。(2)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诉讼请求不充分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由于不懂法律,只提出了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而未请求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人等。二是质上的不充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本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探知当事人之真意。(3)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加以消除。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二是诉讼标的不适当。三是诉讼当事人不适当,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进行变更。(4)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即在当事人主张之下,因为其举证不能、不当、不充分时,法官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改正其瑕疵。这种情形,是要求当事人将自己提出的诉讼资料加以明确和充分,主要是指如果当事人误认为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而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材料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此种情况下,法官向当事人发问,启发他提供充足的证据,经启发后,当事人仍不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就应该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5)当事人偏离法律辩论的规则,可以通过释明予以纠正。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限于水平或其他原因,往往偏离辩论主题,提一些与法庭辩论主题无关的论据和观点;或反复地论证某个双方已达成共识或认可的事实和观点。如果法官任由这种情况的发展,只会使法庭辩论限于混乱和冗长。所以,在庭审辩论过程中,法官运用审判指挥权,告知当事人双方争论的焦点,并要求其围绕该焦点进行辩论,也可被视为一种释明。
最后,对释明权的行使时机、行使方式、行使原则及不当行使的后果做出具体规定。(1)释明权行使的时机应当是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只是在各个诉讼环节上,释明权行使的内容各有侧重。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法官就应告知诉讼的要求,诉状书写的规范、诉讼权利、针对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的证据等;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官着重释明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在庭审阶段中,释明的内容则是全方位的;在裁判作出后,执行中也有法官释明权行使的问题。(2)释明权行使的方法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进行。口头形式应采用晓谕为主,发问为辅。书面的形式可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上增加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内容。(3)在我国,释明权作为法官的一项职责,其行使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法原则,行使释明权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可随意扩大释明范围。二是公开原则,释明应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操作上也可单独释明,但有关记录应允许对方当事人查询。三是不干涉当事人真意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应该从当事人的声明、陈述中的线索找寻。如果当事人声明、陈述中毫无主张,且诉状中也不足以引起法官发问或说明的根据,或者根据诉讼情事,法官可以认为当事人已经不能或不想再为声明或陈述时,法官不能枉自推测,滥用释明。四是中立原则。中立不代表消极,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释明要等量齐观,决不能厚此薄彼。(4)对违法的释明行为,法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违法释明应具有异议权。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有错误或偏袒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且申请回避,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裁决并作出决定。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异议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审前阶段提出异议的,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庭审阶段提出异议的,可以恢复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当事人有权以法官释明行为违法且损害自己的诉讼权利为由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法官的违法释明行为也可以成为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的法定事由,以恢复受到损害一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这样能够促使法官更好地行使释明权,真正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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