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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啤酒瓶爆裂引起的产品侵权案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08-04-23 10:29:23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6年8月12日,原告乔某在商店购买了被告河南奥克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袋装啤酒一件,原告在打开该件啤酒塑料外包装准备往冰箱存放时,其中一瓶啤酒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下颚裂伤,深达深筋膜,长约4厘米,右膝下有二小裂口。此后原告为缝合裂口和对下颚外伤疤痕进行整容共花去医疗费2500余元。事情发生以后,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被告以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为由,不予赔偿。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啤酒瓶爆炸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啤酒瓶爆裂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国家标准《GB4544-1996》,对送检啤酒瓶的瓶身厚度和深厚比进行测试,结果是瓶身厚度不小于2毫米,同一水平面瓶壁厚薄比小于2,啤酒瓶在气泡、结石和光洁性方面符合国家标准。该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啤酒瓶的爆裂是由外力作用形成的。法院另查明,该啤酒瓶系2003年生产,属回收利用的旧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分歧较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举出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且啤酒瓶爆炸原因系外力作用形成的,并非啤酒瓶自身原因引起的;同时,虽然国家建议啤酒瓶使用期限为两年,但该规定只是建议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不能认定啤酒瓶爆炸是由于超过两年使用期限而引起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正常使用被告生产的啤酒过程中,因外力作用发生爆炸完全属于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可以由双方分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应承担产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所说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有别于合同中的产品质量问题,它不是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评判的,只要被告不能证明自己生产的啤酒瓶质量没有缺陷,即使本案中的啤酒瓶爆炸是由外力作用引起的,也不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因啤酒瓶爆裂引起的人身伤害纠纷比较常见,尤其集中在每年的7-9月份,成为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之一。然而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出现了较大差异,甚至有些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的裁判。据笔者了解的情况(不完全统计),郑州市两级法院中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有: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案例((2002)金民一初字第2845号判决)、荥阳市法院案例((2001)荥民一初字第166号判决)、惠济区法院案例((2006)惠民一初字第642号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03)郑民二终字第240号判决);而与上述案例案情相似的情况下,登封市法院2002年的一个案例则判决被告啤酒生产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上述案情基本相似的可统计的省外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有:2002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2002年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和湖南省宁乡县法院2003年判决的案例等;判决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有:2002年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和2003年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判决的案例等。甚至有的法院以被告生产者在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此类案件中,大多数消费者面临败诉的命运,消费者维权希望渺茫。当然上述统计的案例案情基本相同具有可比性,每个案件都同时涉及对两个或其中一个关键问题的认识:一是关于啤酒瓶爆裂的鉴定结论都是由于外力作用引起的;二是如何理解国标《GB4544-1996》规定的建议啤酒瓶回收使用期限为两年的规定。

    这种相同案情不同判决和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情况的出现,既不利于审判的公正和适用法律的统一,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探讨

    (一)啤酒瓶爆裂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性质

    案件性质决定案件归责原则的适用、举证责任和责任的承担等,正确界定案件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因啤酒瓶爆裂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性质是产品质量侵权。产品质量侵权也称产品侵权,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二是需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此处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三是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的产品质量有瑕疵,并因此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这种诉讼主张是基于产品责任的请求权提出的,其性质就是产品侵权责任。

    (二)此类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处理侵权案件的一个重要问题。《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就是前述《民法通则》所指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也称严格责任)。因此,产品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那种以被告生产者无过错而判决其免责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表现在:原告只需证明自己的损害系因被告生产或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即可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而被告只有证明存在以下四种情形时才可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1)损害事实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例如受害人违反常识的非正常使用等。(2)未将产品投入流通。(3)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但在此情形下,在流通中造成产品缺陷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即产品存在发展上的缺陷。

    (三)产品存在缺陷的判断标准问题

    在此类案件中,缺陷产品的判断是个关键性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实践中,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仍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是不是就一定不是缺陷产品呢?《产品质量法》无明确规定,但通过解读该法的相关条款,以及从该法的立法本意中我们不难看出,产品质量法所指的“缺陷”的核心是存在不合理危险,即产品存在着明显的或潜在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有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产品所应达到的最低标准,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则是更高的要求,也就是说,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等于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在这里,对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标准有两个,一种产品如果有强制性标准,首先应该符合该强制性标准,同时还应该符合一般标准,即以普通理性的消费者对产品安全的有权期待作为标准。如果产品由于其存在着不合理危险并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它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该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以此来免责,否则不仅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也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对于如何理解产品缺陷,社科院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中曾讲到:如果危险发生在产品的使用价值范围内,如喝酒醉人属于合理危险,酒如果醉不了人不就成了饮料吗?反之危险产生在产品的使用价值外,如本案酒瓶爆炸伤人,就属于不合理危险。)

具体到因啤酒瓶爆裂引起的产品侵权案件,均无一例外的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啤酒瓶爆裂原因是由外力形成的鉴定结论到底对案件责任的承担有多大影响?通过对若干案件鉴定书的分析,笔者发现绝大部分案件的鉴定检验报告没有完全涉及国标《GB4544-1996》标准规定的啤酒瓶的质量技术指标,而是只涉及部分或者一小部分指标。比如啤酒瓶的规格尺寸、外观质量、瓶底支撑面、瓶壁厚度和理化性能指标等项目。而仅其中底理化性能指标就包含了啤酒瓶底耐内压力、抗热震性、内应力、内表面耐水性和抗冲击力五个指标。在这种情况下,若仅根据鉴定结论就免除了被告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二是如何理解国家建议的啤酒瓶的两年回收使用期限?笔者认为,虽然该两年使用期限只是建议性标准,而不是强制性标准,但这个标准只是产品安全的最低标准,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则是更高的要求。啤酒瓶超期使用客观上加大了不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应当认定为这种超期“服役”的啤酒瓶是缺陷产品。

    三、前引案例的评析

    依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以其生产的啤酒瓶是合格产品,原告使用的啤酒瓶爆炸系由外力引起的作为抗辩,是没有说服力的,因其不属于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关于啤酒瓶爆裂是因外力形成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啤酒瓶爆裂是原告处置不当引起的,没有说明该外力是否在啤酒瓶所能承受外力的合力范围内等问题。同时,本案中涉及爆裂啤酒瓶是2003年生产的,2006年仍在回收使用,已超过国家标准建议的两年回收使用期限,存在安全隐患,属于缺陷产品。因产品责任的处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也就失去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故第二种意见也不正确。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应认定本案中爆炸的啤酒瓶存在缺陷,被告啤酒生产厂家应承担产品侵权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郭红伟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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