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于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根据该项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任何人,无论他是本案的被追诉人还是证人,司法机关不得强迫其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是,不经被告同意,从被告身上抽取血液是否违反该项规定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施墨伯一案,对此做出了否定性回答。
在施墨伯一案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该项原则适用的“证据”范围,是仅限于言词性证据,还是包括其他证据?施墨伯因一起交通事故在医院接受检查。其间,医生根据一名警官的命令,不顾施墨伯的反对从他身上抽取了血样。血样化验表明施墨伯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于是,洛杉矶市法院根据该证据判施墨伯有罪。施墨伯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并认为强制性血样检测并未侵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
在本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不顾被告的反对,抽取血液样本并根据该样本定罪,并不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因为,根据血液检验得出的证据虽然是通过强制手段取得的归罪性证据,但该项证据既不是被告人作的口头证言,也不是交流性行为或书面记录,不符合第五修正案的规定。
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过交流获得的“证言”,而不包括其他“实际上存在的证据”。根据这一立场,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提供指纹、笔迹,甚至是提供用作声音比对的声音样本(因为此时虽然被告人说了话,但并不涉及说话人的思想),并不违反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同样,要求嫌疑人接受列队辨认,也没有违反该项原则。而且,在宾夕法尼亚州诉姆利斯一案中,法院进一步明确,要求醉酒的嫌疑人回答例行公事的提问,如问及姓名、住址、出生年月等,也不属于第五修正案所说的“证据”范围。
施墨伯一案把特权所保护的“私人内心空间”限于精神内容。但是,单位代理人如果被要求提供书面材料,是否可以援引第五修正案予以拒绝呢?在伯利诉美国一案中,法院认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个人”享有的权利,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主张,任何组织都不可以援引。因此,由于代理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是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以,不得以第五修正案为由拒绝提供书面材料。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强迫公民进行一定的表意性行为,如做出特定的手势,通过点头或摇头来回答问题,因具有交流性质,仍然属于该项特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强迫被告提供包含其思想内容的书面材料,也违反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例如,在1866年的博伊德一案中,进口商博伊德被要求提供进口35箱厚玻璃板的装货清单。然而,由于该清单能够证明产品未缴纳关税,如果提供,博伊德将会被定罪。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该文件中包含归罪性话语,强迫被告人交付该文件并致使其内容被披露,其情形与强迫被告人提供证言类似。最高法院以文件内容为着眼点,认为“一个人不能被强迫提供他的隐私文件”。此后,在费希尔诉美国一案中,最高法院澄清了以下问题:如果第三人提供文件将导致纳税人被定罪时,纳税人是否可以依据博伊德案的审理结果,援引第五修正案反对第三人提供该文件。最高法院对此做出了否定回答,并指出:第五修正案仅适用于对个人的强迫,而且,是否适用第五修正案的依据不在于该文件的内容是否涉及隐私,而在于提供文件行为的证明性和可归罪性。文件内容的机密性只能使提供文件的行为更具有“证明性”。在合众国诉多伊一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费希尔一案已经含蓄地否决了以内容隐私为着眼点的分析思路。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强调,反对自我归罪原则的关键在于提供行为的证明性和归罪性方面,而不在于文件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