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简介】
唐慧良:中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案情】
李辉和妻子王晶是98年结的婚,第二年,他们有了一个挺可爱的男孩儿,取名叫“李龙龙”,生活过的安逸、快乐。可是好景不长,自从有了孩子之后,他们的生活、工作都显得特别繁忙,夫妻俩常常会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影响到了他们夫妻间的感情,最后,终于在2001年离了婚,儿子龙龙随母亲王晶生活,李辉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作为一个单身母亲,王晶精心的呵护着孩子,她担心父母离婚的阴影会影响到孩子的正常生活,就在2002年的7月,到所在地派出所把儿子“李龙龙”的名字改为“王龙龙”、随了自己的姓,同时,还在户籍上保留了孩子的曾用名“李龙龙”。
因为李辉常常拖欠孩子的抚养费,王晶一纸诉状,把李辉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从此,这俩人之间的矛盾是越来越深。后来,李辉得知了儿子李龙龙的名字已经被其母亲王晶改为“王龙龙”了,心里老大的不高兴,心想啊:你王晶即使想变更孩子的姓,那也得给我商量一下吧?于是,他就在2006年,以王晶擅自变更儿子的姓、给自己造成了极大伤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再把孩子的姓更正过来,否则,以后就不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了。当时,他们的儿子王龙龙已经8岁了,孩子入托和入学的时侯都使用的是“王龙龙”这个名字。
【问题】
1、作为单身母亲的王晶,能不能变更孩子姓名呢?
2、李辉要求更正孩子姓的诉讼,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3、您认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怎样的?
【法官解答】
本案属于父母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将未成年子女姓名更改为自己一方的姓氏的姓名权纠纷,案情并不复杂。处理的关键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一、王晶私自将未成年子女姓名更改为自己姓氏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姓名权是包括未成年在内的所有公民享有的人身权利。《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子女不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其姓名的决定权由其父母在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前提下代为行使。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说明父母对子女姓氏具有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对于父或母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私自将子女姓氏更改为己方姓氏的情形却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本案中,李辉和王晶在婚姻关系结束后,王晶因其他原因未经李辉同意私自将双方的婚生子女改为王龙龙,其行为侵犯了李辉监护职责的行使,王晶的行为虽然不妥当,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二、是否恢复原来的姓氏要充分考虑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李辉要求更正孩子姓的诉讼,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现有的法律仅仅针对的是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对父或母将子女的姓氏改为自己的姓氏却存在法律漏洞,王晶的行为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李辉认为王晶私自改变儿子姓名给其遭成极大伤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关键的一点是要充分考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案中,一方面,王晶于2002年7月已将儿子李龙龙的名字改为王龙龙,从入托到入学都使用王龙龙这个名字,在学校的学籍及名册和同学中间均已了解熟知,王龙龙也明确表示不愿恢复原来姓氏,如法院判令王晶将龙龙恢复原来的姓氏,可能会对子女得健康成长遭成不利影响,达不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另一方面,李辉和王晶离婚后龙龙一直随母亲王晶共同生活,并且李龙龙这一姓名作为曾用名仍在使用,所以维持现状才是对龙龙的最大保护。
三、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孩子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或母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离婚的父母在行使监护权时,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与其是否和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是没有联系。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在替孩子作出像变更姓名这样事情的重大决定时,应从保护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尽可能与另一方协商沟通一致。因为孩子是父母的希望和未来,父母双方离婚不仅是他们的不幸,更是孩子的不幸,不要让父母离婚后的矛盾再成为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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