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物流公司运送的药品竟被人用一辆套牌车骗走,发出的货物如泥牛入海,由于双方协商无果,杨先生将物流公司告上法庭索赔1.5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物流公司提起上诉。12 日,此案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事 件
2006年12月,杨先生与河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签订货物托运合同,杨先生将一批药品交给物流公司从郑州市运送至邢台市。双方约定运费30元,采用提付的方式付款,且由物流公司代杨先生向收货人收取货款1.53万元。
杨先生将药品发出后,收货方却迟迟收不到货。杨先生一打听才知,原来在发货当天,物流公司被人用一辆套牌车骗走了货物。虽然长通公司已向郑州市二七区公安分局报案,但该案尚未侦破。索赔未果,杨先生将物流公司诉至法院,索赔1.53万元。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杨先生委托物流公司托运货物,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而是将托运的货物丢失,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该院遂判决长通公司赔偿杨先生货物损失1.53万元。
庭 审
对此结果,物流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2日,物流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上首先指出,因为此案涉及的诈骗案件没有侦破,应当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物流公司认为,造成杨先生货物损失的并不是物流公司的过错,而是相关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应该在公安机关破案,由法院对刑事犯罪审理完毕后,再对涉及的民事问题进行审理。
“所谓的先刑事后民事,应该是针对物流公司和犯罪嫌疑人之间而言,而非物流公司和杨先生之间。因为对物流公司犯罪的是犯罪嫌疑人,又不是杨先生。”对于物流公司的观点,杨先生的代理人立即表达了不同意见。
争 议
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还提出,即使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与杨先生的约定赔偿。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第七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按所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交纳保价费,交纳保价费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未交纳保价费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按运费的5倍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按此约定,他们只需要赔偿150元。
对此,杨先生的代理人称,这个约定其实是个格式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昨日,此案没有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