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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岛湖鱼味馆”名称权之争

  发布时间:2008-01-14 14:45:11


    郑州中院行政庭于2007年1月3日对河南省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上诉一案,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郑州日报》、《河南商报》等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2004年2月26日,上诉人河南民航大酒店与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准许上诉人经销“淳”牌有机鱼。后其与广告公司签订协议,制作安装户外霓虹灯店标、牌匾,进行“千岛湖鱼味馆”形象宣传。5月28日上诉人餐饮项目开业,但并未对“千岛湖鱼味馆”店标、牌匾的使用进行注册和备案。200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河南省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8月11日经郑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2005年4月7日,被上诉人与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千岛湖鱼味馆品牌店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偿使用“千岛湖鱼味馆”有关知识产权。2006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向郑州市工商局举报,请求制止上诉人侵权行为。2007年1月19日,郑州市工商局以上诉人擅自使用“千岛湖鱼味馆”霓虹灯和牌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河南民航大酒店不服,向河南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6月25日,该局作出撤销郑州市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复议决定。河南省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不服,于2007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民航大酒店虽从2004年5月28日就开始使用“千岛湖鱼味馆”店标、牌匾,但因未向登记主管机关注册、备案,不享有合法的排他优先使用权;河南省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注册登记成立,双方因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河南民航大酒店再继续使用未登记备案的“千岛湖鱼味馆”店标、牌匾,会引起公众误解,同时也侵犯了河南省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专用权中的字号权利。省工商局没有围绕客观事实依法进行全面评价,仅简单认定市工商局没有证据,其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理并未再作分项规定,省工商局认为原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属于认定不当。据此,一审判决撤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河南民航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名称权,即使认定了本案确定的基本事实,市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违法的。

    在二审开庭中,上诉人河南民航大酒店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千岛湖鱼味馆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围绕被上诉人是否提交了上诉人使用“千岛湖鱼味馆” 店标、牌匾的照片,原审被告是否收到市工商局转交的照片,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使用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已经注册登记后继续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合议庭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组织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全面审理。

    通过二审开庭审理,合议庭对整个案情和争议核心有了全面了解,针对原审被告认定郑州市工商局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被告认定郑州市工商局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是否适当等问题,合议庭将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经认真客观的评议后,作出综合认定。敬请关注案件进展 ……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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