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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货物丢失案看社会价值的博弈

一起货运纠纷案的法社会学思考

  发布时间:2008-01-11 10:27:08


案 情  

    2006年4月3日,原告李某将其购买的一批时装共两包交由被告托运至南阳市邓州县,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包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河南广宇物流货物托运合同》,该合同显示:“收货人为李某,货物名称为服装,货号为3826-2,运费22元……。”另外该合同中托运人签字一栏中未签名。4月5日,原告李某被告知其托运的两包货物中的一包在运输途中丢失,原告即到被告设在南阳市的营业部进行交涉,在该营业部,工作人员王某与原告对帐后,与原告对帐后,向原告出具了二份证明,其中一份证明显示:“……收到邓州李某1小包欠一大包。李某货同时带走。经手人:王某,2006年4月5日。”另一份证明显示:“邓州李某,2006年4月5日,万世豪37条,1498,……,一包共计11179元,经手人王某,货主签名为李某。”同日,原告李某从被告设在南阳的营业部处取走所托运的一包货物,但运费22元未向被告支付。之后,原告又到被告设在南阳的营业部摄取视听资料,在该部的办公室内找到王某。

审  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两包货物交由被告进行托运,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06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河南广宇物流货物托运合同》一份,该份托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原告交付的货物托运到指定地点,由于被告将原告交付的其中一包货物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设在南阳的营业部进行交涉时,该营业部由王某出面协调此事,经对帐,由王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丢货一包及丢失货物品种、数量及价款的事实。由于王某系被告设在南阳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针对托运活动第三条的理解问题,由于该合同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该条约定:“托运货物按实价投保,丢失、损坏按保价的百分之百赔偿,未保价货物丢失、损坏由双方协商解决,但赔偿最多不超过丢失、损坏货物运费的10倍。”由于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第三条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丢失货物价款全额赔偿,而被告认为应按收取运费10倍以内进行赔偿。鉴于该格式条款合同系被告方提供,故对该合同第三条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丢失货物的赔偿额应按托运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处理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广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货物损失11179元。诉讼费457元,由被告河南广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广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提供的清单系其单方书写,原判让广宇公司赔偿1117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王某也不是广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判将没有经过质证的视听资料作为依据也明显不妥,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丢失、毁损已作出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李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对货物丢失数额的确认系职务行为,广宇公司提供的关于丢失货物赔偿的约定属于格式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出对出具方不利的解释,综上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  议

    对于上述争议,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货运公司应承担货物丢失的责任,并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因为保价条款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货物损害赔偿额的一种约定,未约定保价条款,并不影响货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问题,而对于由广宇公司提供的上述托运单载明的运输协议中关于货物毁损丢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广宇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广宇公司作为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不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因此该运输协议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上诉人广宇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该运输协议的第三条中不合理或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部分赔偿责任,且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广宇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提醒条款的接受方给予注意,故该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该托运单中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广宇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单的约定,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丢失或损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货物丢失的全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广宇公司所签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均非双方意愿,但仍然在双方预料之中,关于货物毁损后关于损失的约定虽然是广宇公司经常适用而有类似格式合同之意,但该条款给予托运人有选择性,既可以选择交纳相应金额的金钱作为对价以获取货物丢失时按照货物的价值进行赔偿,也可以选择若货物丢失时,仅仅按照运费的10倍进行赔偿,该条约定是货运合同中的一个重要条款,作为托运人对此应为明知,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在货物出现非承运人故意原因导致的丢失时,应按双方约定既按运费十倍进行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对于货物丢失时如何赔偿在货运合同中已经行了约定,但因该约定有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之意,承运人在提供该格式条款时没有明确告知托运人,因此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  考

    当前,我国经济呈高速发展的趋势,伴随着经济发展,相关物流行业也已产生蜕变,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相应的关于物流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案是货运合同纠纷中关于货物丢失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而在本案中,双方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在货物名称中仅注明“服”字样,对其他应当约定的名称、数量等均没有注明,而该合同又系货运公司提供,因此对货物的数量、品质等不明确的主要责任应由货运公司承担。双方在托运合同第三条约定:“托运货物按实价投保,丢失、损坏按保价的百分之百赔偿,未保价货物丢失、损坏由双方协商解决,但赔偿最多不超过丢失、损坏货物运费的10倍”之约定,该约定虽然从字义上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因合同上关于货物的数量、质量等均未注明,作为货运合同中相对强势的一方,对此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其应将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明确告知相对弱势的承运人一方.适用格式条款在节约订约费用、时间,简化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乙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而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条款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因此我国合同法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但其并未尽告知义务,则该明显排除托运人主要责任的条款在双方出现不同理解时,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作出对承运方不利的解释,既只能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除基于法律问题考虑外,从发社会学的角度来讲,该类案件也考虑整个社会的价值平衡,从商人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来讲,在托运人一方,可能会存在其托运货物的价值本身极低,但出现毁损时,承运方按照货物价值的10倍进行赔偿,其得到的利益要高于货物价值本身而造成对社会整体不公平地情况,也可能存在承运货物价值很高在毁损时,承运方若按实际价值赔偿,则会使承运方仅收取很少的运费却要支付巨额赔偿款的情况,对整个物流业也会造成很大的损害。但在市场经济相对发达的今天,如果在承运货物毁损时,并不能排除承运方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造成货物毁损,或因运费并不高而对承运货物进行懈怠管理的情况,此时仅仅按照双方约定不超过货物运费的10倍进行赔偿,则对托运人一方,显然也极为不公平。本案实际上也存在社会价值的博弈问题,最终法院在考虑提供合同的承运人提供的合同不周全的责任外,从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作出不利于货运公司的判决,既有利于维护基本立法精神,维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也有利于物流公司进一步完善其提供的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特别对于易出现争议的条款给对方以明确解释和提示,进一步促进物流业的健康发展。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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