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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制:激活人民调解制度的新思路

  发布时间:2008-01-02 14:49:42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人民调解制度在纠纷调处方面有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经其调处后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调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这就导致人民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并不高,许多当事人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将同意达成调解协议作为其换取转移、隐匿财产时间的缓兵之计,一旦财产转移完毕,就对调解协议表示反悔。此时另一方当事人若再提起诉讼,不但要浪费大量的金钱、精力和时间,而且得到的会是一纸没有履行可能性的判决书。这就导致了人民调解制度的逐渐萎缩。而另一方面,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却逐年大幅上升。为减缓日趋严峻的诉讼压力,人们已经重新认识到人民调解制度在化解纠纷、代替诉讼方面的重面作用,试图重新激活人民调解制度,使其在纠纷调处、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于是,诉前和解、人民调解室、特邀人民调解员等各种各样的诉调对接模式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在上述诉调对接模式中,人民调解制度虽然被激活,但其共同特点是人民调解员是在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或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法院并未从这些纠纷中完全脱身,而且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仍起主导作用:首先,调解协议需经法官审查确认后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次,诉调对接模式是在法院主导下建立和运行的,法院要负责选拨和培训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为人民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办案补贴,对人民调解员进行管理等,这必然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最后,仍有大量的纠纷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要以判决的形式处理。

    因此,诉调对接模式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激活了人民调解制度,减轻了法官的工作压力,但它的建立和有效运行需要付出较大的制度成本,因此不能说是一种最优的制度选择。如何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通过法院外第三方力量的介入弥补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使其重新焕发活力?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大力推行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制来实现。

    所谓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制,是指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除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和无给付内容之外,人民调解员应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中给付内容进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此来替代法院司法审查的一项制度。

    需要对该制度说明的是:1、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2、人民调解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应充分说明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制的优势,引导当事人进行公证;3、由于对调解协议进行公证无须进行实体审理,仅须进行书面审查即可,程序相对简单,而且我国《公证法》对公证员的任职资格的也作出了较高的规定,因此公证机关完全有能力胜任该项工作。

    人民调解制度之所以近年来逐渐萎缩,其根本原因在于人民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大力推行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制不但可以完全弥补这一缺陷,而且法院,纠纷当事人,公证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都可以从中受益,其制度优势有以下几点:

    其一,对法院来讲,大量的纠纷被解决在法院之外,法院真正成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处理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

    其二,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讲,其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组织更方便、快捷地处理纠纷,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再经冗长、复杂的诉讼程度,还可以节省一大笔费用(依现行收费标准,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费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而诉讼费收费标准最低是标的0.5%。以一件5万元的案件为例,公证费是150元,诉讼费用是1050元,二者相差900元);

    其三,对于人民调解组织而言,由于经公证后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人民调解制度的最大缺陷得以弥补,人民调解制度方更、快捷、不伤和气的制度优势得以凸现,选择人民调解将会成为人们发生纠纷时的首选解决方案,人民调解制度将被重新激活。

    其四,对于公证机关来讲,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制将会为公证机关带来大量业务,促进我国公证事业快速、健康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普通公民了解公证机关和公证程序,逐渐引导民众利用公证程序固定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减少纠纷的发生。

    其五,不需对现行法律制度和社会体制作任何修改,制度成本最小。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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