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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卖他人帐号上的股票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郑州人民广播电台2007年12月29日《法官说法》节目内容 主持人:肖月

  发布时间:2007-12-29 18:27:20


【肖月】

    听众朋友,大家好!我是主持人肖月。很高兴和大家再一次相聚在每周星期六下午播出的《法官说法》节目中。这个节目是由我们《郑州新闻广播》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今日安报》联合播出的。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今天走进我们直播室的特邀嘉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何军,何法官2004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

【案情】

    刘力是一名公司职员,经常利用业余时间炒股,2006年底,刘力通过分析,看中一支股票,并以每股8元的价格买入了2000股。2007年8月份,刘力因工作需要出国1个月,到10月份回国后,查询到该股票已上涨到38元一股,刘力十分高兴,决定将股票卖出,但意外的是,当刘力查询帐号时,却发现该股票已于2007年的9月初以每股16元的价格被卖出,并且钱已经被他人取出。刘力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过公安机关侦破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王明,原来王明是一名小偷,专门在股市里寻找作案对象。在股票交易所,王明与刘力交谈甚欢,遂成为朋友。2007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股市里利用刘力操作交易机和ATM机的机会,偷看到刘力的股票帐号及密码和银行卡号及密码。2007年9月初,王明以交易当天的平均股价每股16元钱,将刘力的股票全部卖出,并伪造刘力的银行卡将卖得的32000元取出据为已有。

【问题】

    1、如何定罪?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2、应如何认定王明的犯罪数额?

【评析】

    本案中,应认定王明犯盗窃罪。数额是32000元。

    1、属牵连犯。犯罪嫌疑人王明自犯罪行为开始有非法占有刘力财物的故意,伪造银行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两者构成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以一重罪处罚。

    2、被告人应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早已被公认的法律原则之一,也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一名被告人16岁时犯罪,20岁时被抓获,也只能按照其犯罪时的刑事责任年龄对其进行处罚,而不能因其被抓获时已成年而对其不适用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盗窃罪,其刑罚原则是一样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将财物窃取到手时,盗窃行为已经终了,被告人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根据以上原则,以盗窃行为发生时被盗财物的价格来计算犯罪数额是现在通行的标准。也许有人会说,如果盗窃行为没有发生,被害人确实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但失主在其股票被被告人王明非法盗卖后即已丧失了对该股票的所有权,故其预期的利益已不可能实现。

    另一方面,股票是属于价值波动较大的财物,确定被盗财物的价值同样也是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特征所要求的。

    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王明在将股票盗出后随即以当天的平均股价卖,其盗窃行为已完成,其行为并不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其所盗股票价值以后的波动均不影响其盗窃数额的认定。故应以王明盗卖股票时的价格即每股16元来计算其盗窃数额,即应认定王明盗窃32000元。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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