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负债务不是积极想法儿还债,而是企图通过低价处理财产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自作聪明的
程某终究没有逃过法律的约束,其贱卖房产的行为因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被巩义法院予以撤
销。
家住巩义的程某曾与朋友赵某一起经营车辆运输,后赵某退出,由程某独自经营。二人签订协
议一份,由程某返还赵某购车款及利息79000元,程某于2002年5月9日向赵某出具了欠条一份
注明以上内容。事后,赵某一直向其催要未果。赵某于2003年2月29日将程某诉至法院,法院
依法确认程某还款义务。在此期间,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程某于2002年9月26日将自己
价值六万元(房产交易部门评估价)左右的门面房以四万二千元的价格卖于第三人李某,并办
理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债权,赵某第二次将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
销程某同第三人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法院认为,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自身
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价钱转让房产,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
。且在审理中查明程某无其它可用以偿还债务的财产。同时第三人在交易前明知程某负有许多
外债,而且对评估的价格知情。由此可以认定程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比较明显,其低价处
理房产的行为,已经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
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决撤销程某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转让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李
某应在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将受让房屋返还程某。程某及第三人返还赵某行使撤销权的费用五百二十八元,
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保全费六百元。
公民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但不得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故意低价处理财产逃
避债务,不但无法得逞,而且还要负担债权行使撤销权的费用,真是聪明反被聪明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