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李和客运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承运。旅客无票承运、超程承运或者持失效客票承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但权利义务永远是相对的,小李在交付票款后,想当然和客运公司就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其已履行了交付票款的义务,同时享有让公交公司将其安全地运达目的地的义务,不但是享有人身方面的安全,而且且携带的少量物品也同样符合法律规定。这同样地有相应的法律条文予以支持。
在该案中,小李的确由于自己的不慎造成了腰包的遗失,在很多人看来,小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其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但关键是其他乘客在拾得该遗失物后,将其交给了司机,这样也符合大多数人的习惯,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司机此时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交公司接受了该遗失物并负有把该遗失物返还给真正的所有权人-小李的义务,但恰恰是司机同样粗心大意,将该腰包“返还给了”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难道司机没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吗?法律就是按照大多数人的标准来衡量的,普通人在交换时恐怕也会进行最起码的身份核对,即便这种身份核对可能存在困难。此时存在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问题。的确,在正常状态下,司机是没有权力去查验他人的身份的,但在涉及对私权力的保护时,不仅司机,其他人同样可以取得核对遗失人身份的权力,作为遗失人并不能以法律没有赋予司机有这样的权力而拒绝出示身份证明,取回财物,因此司机的过错是明显存在的。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小李个人应该承担责任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客运合同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礼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讲,客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物品损失存在的客观事实且承运人有过错,但小李过错也是明显存在的,当然应承担适当的责任,且客运公司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如果全部让其承担责任,不但有违大多数人的意思,也不符合传统,毕竟司机不仅要保管旅客丢失的物品,重要的还要把其他旅客安全的运到目的地,否则,就可能引发更多的问题了。
三、司机个人应该承担责任吗?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司机代表公交公司,其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应归属于公司,故司机的过错带来小李钱包丢失的后果想当然由公司来承担。现实生活中,公交公司可能会把赔偿损失的责任加到司机头上,那又是另外一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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