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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尽快明确《物权法》的溯及力

  发布时间:2007-12-10 12:52:46


    近日,笔者所在的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物权法》溯及力问题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甲于2003年1月1日向乙借款5万元,约定2004年11月1日归还,丙以其房屋为甲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甲逾期没有清偿借款,但乙始终未向甲主张债权,也未向丙主张行使抵押权。乙于2007年10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承办法官发现,此案如果适用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应判决驳回抵押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适用抵押权设立时的法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虽然届满,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该案法律适用的冲突涉及《物权法》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法的溯及力,就是指法律对于该法生效前发生的法律关系或事实能否适用。如果承认《物权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此案当然应适用《物权法》。但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只有公诸于世,才能产生约束力并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经旧法确立的法律关系如果要用新法加以改变,难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故此法律一般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但“法律不溯及既往”并不绝对,有时国家会根据特定社会情势赋予某些法律有限的溯及力,例如我国《刑法》就确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有限溯及力,《合同法》司法解释也承认《合同法》在某些方面具有溯及力。按照惯例,每部重大法律颁布实施后,最高院都会在第一时间内就该法的溯及力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因此,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笔者建议最高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物权法》的溯及力问题。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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