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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公司将乘客遗失物品返还他人

郑州人民广播电台2007年12月08日《法官说法》节目内容 主持人:肖月

  发布时间:2007-12-08 18:26:24


    这是一个真事,不过不是发生在咱们郑州,而是发生在天津。

    一天早上,某公司的员工小李像往常一样乘坐公交车去上班。下车时,由于下车匆忙,把自己的腰包落在了座位上。10分钟之后,小李忽然发现自己的腰包不见了,就赶紧打车去追赶那辆公交车,一直追到了公交车总站。小李向司机询问,司机说:“刚才是有一名女乘客拣到了一个腰包,颜色和特征都和你说的一样。可车辆行进途中,有一个男子打车拦下了我开的公交车,说他丢失了一个包,并指着车上的这个包说就是他的!看他急匆匆的样子,再加上车上乘客那么多、都急着赶路呢,我就来不及多想,把包交给了那个男子。”

    原本就心急火燎的小李听到这儿,不由得非常恼火和震怒、冲司机大吼起来:“你怎么不核对一下包里的东西、就这么草率的把包交给他了呢?!我的包里有2000多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等好多东西呢!不行,那你得赔偿我的损失!”

    司机一听这话,也急眼了,非常不满意的说:“是你自己不小心把包给弄丢了,为什么要我赔偿你的损失啊?!你爱找谁赔就找谁去!”

    就这样,他们一直争执不下,不一会儿,就围拢来了许多“观战”的人们。当大家听清楚是怎么回事之后,就按照自己的看法评论起来了。有的说:“这小伙子自己把腰包丢了,就认个倒霉吧,别怪人家司机啦!”;有的说:“你这司机也真是的,怎么不问个明白就把包轻易的给了别人呢?司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嘛!”;还有的说:“是小伙子粗心把包丢了,他自己当然是有责任的了;可司机要是细心点,那丢失的包不就‘物归原主’了吗?所以,司机也是有责任的——。

    听着人们七嘴八舌的议论,小李和司机都傻了眼、不知道到底该怎么办了。

[问题]

    小李腰包丢失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为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92条、293规定,在客运合同关系中,旅客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票款,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买票”,“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从本案情况看,小李已经购买了车票,那么双方之间就已经依法成立了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这是没有问题的,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据《合同法》第289、290、291条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负有把旅客按照约定的时间、线路、班次,安全地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不得拒绝旅客旅客正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此外,还有义务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前提是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律义务或者具有过错。就本案而言:

    首先应当肯定,旅客可以自带适量的物品,因为这符合“交易习惯”,法律不外乎人情嘛,对此《合同法》第60条也有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且《合同法》第297条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规定也包含了这方面的意思,该法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也就是说,只要旅客携带的物品不属于上述“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当然就是允许的了。

    相应地,只要以上前提成立,《合同法》第290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此处所谓“安全”,当然也就包括旅客自带“物品”的安全问题,也就是说,作为承运人,依法本来就有义务采取措施确保旅客自带物品的安全。

    但是,到底承运人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来确保旅客自带物品的安全呢?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对此,就要根据案情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与其身份和职责相符的通常的标准,就可以视为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其连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当然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既然承运人负有保护旅客自带物品的义务,而且也已经知道并且捡到了旅客失落的物品,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这一物品的安全,设法返还给旅客本人,这是由本案的案情和承运人的“安全”义务决定了的。

    那么,本案承运人是如何履行了以上义务的呢?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公交司机在向第一个自称是失主的冒领者返还时,连最起码的常识性的谨慎都没有尽到,否则不可能不发现属于冒领,这本身就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本案的损失之所以产生,与公交司机的失职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注意到,以上周围群众的议论中有一种观点,“这小伙子自己把腰包丢了,就认个倒霉吧,别怪人家司机啦!”如果按照法律语言表达,就是说:你自己丢包,谁冒领你找谁,直接找司机或者公交公司索赔没有依据。这其实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需要澄清:

    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合同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只要公交公司与旅客之间存在客运合同而且其存在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至于公交公司赔偿后,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比如寻找冒领者,要求其返还或者赔偿损失等。

    第二、固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也就是说,小李完全可以作为所有权人的身份直接找冒领者索要甚至通过起诉冒领者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然而凡是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当事人完全可以自主选择。这里面的关键在于,由于司机的麻痹大意,冒领者的身份和联系方法都没有核对和记录,不管谁去找冒领者,都存在找不到的可能性,或者找到人后久拖不决怎么办?等等。从法律关系上讲,不应当让合法的乘客承担这一法律风险,所以当旅客直接向公交公司主张权利时,公交公司应当先直接对乘客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设法追偿,这样比较公平一些。而且即使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公交公司仍然是有责任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9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显然,公交公司司机并没有将小李的遗失物返还给小李,这同样是违反了“返还”义务,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当然,于公交公司本身属于公用事业性质,不具有营利性,而且实际上也没有得到遗失物,所以,在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适当酌减,这也是一个公平问题。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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