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理论与实践相互脱节的实际问题:一方面在理论上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在实践中
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又无制约。笔者在此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关于证人的适格性问题
对于刑事案件的证人,必须要求具有作证的资格与作证的能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就表明要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适格条件有二方面要求:第一,要有知情性。证人必须是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就了解案件的情况,并向法庭陈述自己所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这就决定了证人的资格既不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指定,又不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亦不能随证人的意愿。因此,证人是凭借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感知案件的情况为基本特征的。若不了解情况或者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诉讼活动才了解案件情况的,不能成为证人。第二,要有辨别性。证人必须是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证人具有辨别性是具有证人资格的又一重要条件,其主要是从证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二方面来考察、分析证人是否能控制自己行为以及复述感知的情况。这要从三方面来判断:其一、感知能力,证人在其作证的事情发生的过程中必须具有感知能力。证人视力上的缺陷或者酒醉、被麻醉以及年龄、精神状态等情况,都会影响到证人的感知能力;其二、记忆能力,证人的记忆必须完好无损,能清楚地回忆起所感知的情况;其三、表达能力,证人必须有真实、清楚地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以使司法人员能正确理解。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在证人作证资格与能力方面,有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1、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能否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按照刑诉法第48条规定,对于这类人,只有是“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才不能作证人。因此,虽然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就可以作为证人作证。如果对此有疑问,则可通过审查或者鉴定,来证明其是否具有辨别是非与正确表达的能力,若有则可作为证人作证,这是其一。其二,对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若经审查或鉴定,只要其对案情的了解及作证时均处于精神正常时期,亦可作为证人作证。第三,对于年幼者,只要其能对事物发生情况能作出符合其年龄阶段的主观认识,并能予以正确表达,就应允许其作证(但在对其询问时,应有法定监护人在场)。因为法律不需要其对案件性质作出判断,只要其能正确表述与案件有关联的有关事情过程,就可作证。
2、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出庭作证。笔者主张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也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理由是:首先,我国法律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的问题,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他们均可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其次,符合我国司法传统和有利于打击犯罪。有些案件,如自诉伤害案件中原、被告人双方间的证人,受贿案件中的行贿人,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等等,他们之间往往存在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一味否认这些人的证人资格,则案件将因无这些证人证言而变得无法处理,不利于对犯罪的控制与打击。在肯定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到这些证言的特殊性,有时为了自身的利益或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他们作出的证言往往对被告人起到了罪轻罪重、有罪无罪的关键性作用,因此,千万不可忽视这些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要认真审查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相关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以得出正确的结论,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3、司法工作人员等能否出庭作证问题。首先应肯定司法工作人员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不能作为其本人处理的案件之证人,因其身份及职责的特殊性,对其出庭作证有限制性规定,刑诉法第二十八条中就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处理。从中可看出,作为处理本案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反之,司法工作人员充当了本案的证人则不能同时参与处理本案,否则司法人员与证人两者身份合二为一,形成“自追自证”的局面,有失案件的公正处理。同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在履行人民陪审员职责期间,亦不能担任本案的证人,但可以作为其他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
另外,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可同时作为其辩护案件的证人;委托代理人不可同时作为其代理案件的证人,这是因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有其自身的职责,与自身案件的当事人有着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与己有利而与对方无利,有失公正,不能保证作为证人的公正性,因此不能成为自身辩护或代理案件的证人。
4、单位能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单位不可作为证人并出庭作证。道理很简单,第一,据前所述,作为证人应是通过自身感觉器官亲身感知案件情况,并予以反馈;而单位不是自然人,无法通过感官感知、贮存、反馈案件本身信息,故其无法成为证人作证。第二,单位往往是通过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来作证,但他只是证明被告人的某种情况,而不是案件本身情况,不应与证人证言相提并论,再者证明加盖了公章后就变成了书证,而非证人证言了。第三,作为证人要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而单位无法象自然人一样接受询问和质证,如派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出庭,则该人就成为证人,所讲的话就成证言了。第四,现行刑诉法中无单位可作证人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伪证罪中,只规定了自然人可成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而单位则不能。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一长期困绕刑事审判工作的难题仍没有有效解决,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据某检察院起诉部门统计,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证人到庭率只有5%,上海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1998年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只有5%。江苏省某市法院虽经再三通知、说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出庭率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
1、证人出于人身、名誉安全的考虑。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其主要因素就是考虑到自身及家人在人身或是名誉上的安危,尤其是作为邻里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同单位人犯罪等案件之证人,因其与被告人长期相邻或工作,受到周围环境、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制约因素影响较大,他们往往过多地考虑如出庭作证,可能会得罪某一方或某一人,担心由此而受到各种方式的打击报复,从而造成自身或家人在人身、名誉方面的伤害。有关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侮辱、诽谤、殴打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但这只是属于事后对报复者的惩罚措施,而无法真正消除证人在作证前而在心理上产生的顾虑心态。
2、证人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对于一些证人而言,其主观上并非不愿出庭作证,但若出庭参加诉讼,一来案件与己无关,二来客观上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如误工损失、交通差旅费用支出等,得不偿失,而不愿出庭作证。另外还有证人案发后已原离他乡,要其出庭作证,难度就更大,从而因重要证人的缺庭,导致案件无法正确、及时地处理。
3、特殊证人对自身问题的考虑。某些案件的重要证人无论是知情者还是目击者,其主观上不是愿意不愿意、敢不敢作证的问题,而是客观上其本身亦有违法或犯罪的行为,若一但出庭作证,说不定会导致自身的问题败露,遭受法律的制裁,而不敢出庭作证,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问题。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措施
法律虽将证人作证规定为是一种公民的义务,义务不可放弃且应当履行,但目前法律对于证人不作证,尤其是不出庭作证即不履行义务之行为,如何制约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往往靠做工作来维持现状,但从根本上无法对其进行制约。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当从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入手,做到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内容:
1、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及相关的配套制度。
其一,关于证人出庭制度,涉及多方面的问题。笔者觉得,既然法律要求证人作证是一项义务,它就隐含着,如果证人未履行义务,当然就可以强制其到庭。因此,强制证人到庭,应当是一种法律的基本原则。
其二,如何看待所谓的“可以不出庭的证人”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1条在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同时,对于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作了列举规定。但我们认为,该规定并不是说,《解释》所罗列范围的证人,就不能强制其到庭。根据我们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当证人证言是关键证据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确定关键证人的标准有三个:(1)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确有争议;(2)证言是否影响到定罪量刑;(3)证人是否可能出庭。根据这三个标准,下列几种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1)多名证人在审前对同一事实作了相同的陈述,在已经足以确认事实的前提下,证人则不必一一出庭。(2)证人证实的内容已经为对方所认可。(3)已形成证明体系的其他种类的证据足以取代该证人证言。(4)经过法官主持已进行庭前证据开示的书面证言,经过控辩双方交换意见后均无异议的。其实,这种考虑无疑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其三,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政策性决定应由谁做出?应怎样做出?如果这种决断权由法庭单方面做出,上述第二个方面问题就不再存在。但所谓的控辩式的审判似乎也就大打折扣。
当然在当前,如果一方要求证人出庭,法庭就无一例外地加以许可,而不作任何考量,可能既不合“国情”,也与国际性的司法潮流不相适应。但不管如何,如果我们要维持控辩式的审判方式,那么最为妥贴的办法就是: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原则上应在法庭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商讨决定,但最终的决定权应由法庭行使,只是法庭的决断必须申明合理的理由。
其四,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方式。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向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对此,学者们认为,对无正当理由接到法院出庭作证通知后拒不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如强制传唤、罚款、拘留等。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要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加以指证,有可能会使自己或者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陷于危险之中,因此国家对证人及其他因其作证行为而面临危险的人负有保护职责,国家没有理由要求其公民放弃自己的财产、健康乃至生命而去履行其作证义务。正如丹宁勋爵所说:“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从司法实践来看,完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无疑是一项紧迫的任务。一方面,要建构完善的证人人身保护制度。有学者提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中的重要证人以及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一般案件中的证人,应实施全程令状保护制度。除了现行立法规定的事后责任追究外,还要建立对证人的身份保密制度。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立法应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的范围和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学者们普遍认为,这项补偿费用应该包括:证人因出席庭审而支付的费用、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必要损失。至于补偿费用的资金来源,我们认为,证人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国家承担。具体做法是,在审判阶段,证人费用由法院统一支付。
2、在立法中要建立证人豁免制度。
证人豁免制度,也就是证人特权制度。这种制度的核心是确立证人的拒证权,亦称“免证权”,它是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没有规定证人拒证特权的规则,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涉及。在理论界,对于我国是否应建立证人拒证权规则,学者们观点不一。笔者认为,从实际出发,借鉴法律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中应逐步确立以下一些方面的证人拒证权:
(1)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赋予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论以刑事责任豁免权。这是保证证人作证制度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题中应有之意。
(2)近亲属的拒证特权,即证人可以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近亲属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关于享有拒证权的近亲属的范围,学者看法不一。笔者认为,享受亲属关系特权的范围应以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确认。一方面,可以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系统完整性;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看,这种近亲属范围较适宜,并已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所习惯和接受。具体来说,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职业拒证特权,即证人的职业秘密特权。如英美法中规定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拒证特权。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确认如下人员享有职业拒证权:律师,代理人,公证人,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等财务人员,医生、护理士等从事卫生职业的人员,心理咨询专家等。有人认为我国还应确立神职人员的拒证特权,认为这是符合宪法规定的。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虽然宪法规定公民有信仰的自由,但我国宗教信仰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远不及基督教国家那样大,而且佛教、道教并不奉行向神职人员忏悔的做法,因此我国不应确立神职人员享有拒证特权。至于职业拒证权的内容,应限于从事该特定职业而获得的其客户有关的秘密。
3、办案人员的司法观念和工作作风要切实改变,要顺应庭审方式的改革,改变旧的工作方式,改变过分依赖书面证据予以结案的习惯做法。另外,司法人员应提高自身素质,改变官僚作风,以诚恳的态度对待证人,尤其是特殊证人,如未成年人等,以改变证人对司法机关人员的对立情绪,最终在作证问题上提高自觉性。在实践中,还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培育良好的证人作证的舆论环境。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作证意识,让证人敢于作证,愿意作证。同时,社会舆论应该对侵害证人权利的行为进行谴责,鼓励公民积极主动作证,坚持维护证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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