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养老保险金的开户、缴纳而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目前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养老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费的一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金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未明确规定养老保险金的开户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所列明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中,有关社会保险费只有一种,即“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并未将养老保险金的开户、缴纳而产生的争议排除在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之外。同时,行政机关强制征缴并不应当然影响劳动者依据劳动仲裁和劳动争议程序解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因养老保险金产生的纠纷。因而上述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审判实践中对上述问题,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有的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养老保险金的开户产生的争议是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应予审理。对于因养老保险金的缴纳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
有的法院则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养老保险金的开户和养老保险金的缴纳而产生的争议均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予审理并给予判决。
鉴于上述情况,造成了司法的不统一,亟需最高法院作出明确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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