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5月至2004年6月,付某个人在某镇收购粮食期间,收购农民粮食时暂不付现款,并承诺六个月或一年后付款时加价或付高息,先后骗取68户农民粮款和存款共计256584.03元,后将收购的部分粮食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期间,付某用此资金建造房屋并用于家庭支出。至2004年6月被害人先后多次找付某要钱,付某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仅偿还一小部分欠款,后将房产卖掉逃匿。
案例分析:
本案可能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和侵占罪。笔者倾向定诈骗罪。理由是:
一、付某行为侵犯的客体应是68户农民的财产所有权,而非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法者分别设置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前罪设置宗旨重在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权利,后两罪重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虽说金融是现代经济生活的血脉,但本案显然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关涉不大,侵犯的主要客体不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此外,就客观要件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是对吸收而言的,而不是对拒绝支付存款而言的。本案中,付某是通过收购粮食而间接占有农民款项的,并非直接占有钱款(粮食毕竟不等同于资金),且此收购行为(一如存款)并不违法,非法吸收和集资诈骗都失去前提条件,暂不支付粮款也只是在付某和售粮农民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农村借贷常例。还应值得说明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是面向社会大众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本案只涉及68户,且都是售粮农民,范围上有明显确定的限制性。
二、付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售粮农民之所以没有要求付某支付现款是因付某承诺六个月或一年后付款时加价或付高息,但随后付某将所购粮食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且得款后仍不支付,而是用此资金构建房屋并用于家庭支出,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之“虚构事实-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的逻辑要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显露无余。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恰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的分水岭。
三、付某的行为不宜以侵占罪认定。本案中付某收购农民粮食从而间接占有粮款,与侵占罪合法取得财物的“代为保管权”相近,都具有合法性。但刑法将侵占罪列为自诉案件,是否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交由被害人自己裁决。本案中,付某诈骗农民达68户,涉案赃值高达25万余元,就社会危害性来说,不可谓不严重。此外,从法规竞合角度说,付某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和侵占罪,而诈骗罪是重罪,依“从一重处断”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刑也是较为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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