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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中的弱势群体保护

  发布时间:2007-11-19 15:21:46


[要点提示]

    近年来,交通事故越来越多,给家庭造成了痛苦,给社会造成了带来了很多的麻烦。公安部门为此疲于奔波,法院也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有的法院还专门设立了交通事故法庭,专门审理此类案件。为避免事故的发生以及更好的处理该事故,有必要对典型案件做专门的分析。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2868号(2006年11月7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585号(2007年7月20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元状。

    被告(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原告诉称,2006年1月30日被告单位司机姚爱华驾驶豫A78567号车沿原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河路口时违反交通安全法闯红灯与骑自行车沿顺河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进了黄河中心医院,2006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出院时,医嘱要求颈部制动,颈托固定6个月。原告在河南省新华书店物业管理部工作,每月固定工资860元,因此此事故减少的收入为6880元,原告因该事故需人护理8个月,一直是由其妻子侯华丽护理的,侯华丽在郑州索菲特国际饭店工作,月薪937、5元,故产生的护理费依法为7500元。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颈托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360元,交通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称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事实是被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而原告并没有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系正常行驶,被告应负全责。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880元、护理费7500元、颈托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360元、残疾补偿金6384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原告是很轻微的摔伤,鉴定为8级,对鉴定的真实性有所怀疑。事故认定书责任是无法认定,事实是被告车辆在绿灯时通行,当原告摔倒后是原告滑到被告车保险杠上的,事故发生后,出于救人,原告从住院到出院医疗费共计8600元,都是被告公司支付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有责任。对于有法律规定的,被告愿意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月30日,姚爱华驾驶豫A78567号大客车(登记注册车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沿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河路口时,与原告刘元状骑无号牌自行车沿顺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元状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经询问证人,无法查清事实,故无法认定此事故当事人责任。2006年1月30日至2006年3月26日原告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颅脑损伤、环椎骨折并环枢椎脱位等。出院医嘱为:颈托固定6月,后期康复功能训练。原告花费医疗费8548.6元,此款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另花费颈托费200元。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元状颈部活动明显受限。构成Ⅷ(八)级伤残,刘元状前额瘢痕及牙齿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元状提交了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二00六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的通知,以及200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上诉人刘元状的残疾赔偿金应以8667、97元为依据进行计算。

[审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姚爱华驾驶豫A78567号大客车(登记注册车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原告刘元状骑无号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此事故当事人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本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本院认定姚爱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姚爱华系被告职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法定标准计算为46229.4元。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860元计算八个月,共计6880元。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计为1419.6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按每日十元计算,共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交通费应以必要合理费用为限,酌定为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548.6元、误工费6880元、护理费1419.6元、残疾赔偿金46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颈托费200元,以上共计66055.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46238.9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548.6元,下余37690.32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负担1408元。

    宣判后,刘元状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依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认定机动车一方即姚爱华负全部责任;另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1月30日,2006年9月26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故原审法院应以2005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即8667.97元/年×6年=52007.82元。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提起上诉,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姚爱华驾驶豫A78567号大客车与上诉人刘元状骑无号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本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该事故,因公安部门无法认定此事故当事人责任,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元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姚爱华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姚爱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刘元状不负责任。又因姚爱华系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刘元状的相应损失。另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1月30日,2006年9月26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故原审法院应以2005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上诉人刘元状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即8667.97元/年×6年=52007.82元。上诉人刘元状的各项费用:医疗费8548.6元、误工费6880元、护理费1419.6元、残疾赔偿金520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颈托费200元,以上共计71796.02元,应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扣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付的8548.6元,下余63247.42元应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扣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付的8548.6元,下余63247.42元应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刘元状各项费用63247.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共计5936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评析]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姚爱华驾驶豫A78567号大客车与上诉人刘元状骑无号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本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该事故,因交通部门无法认定此事故当事人责任,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元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姚爱华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姚爱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刘元状不负责任。又因姚爱华系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刘元状的相应损失。另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1月30日, 2006年9月26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故原审法院应以2005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上诉人刘元状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即8667.97元/年×6年=52007.82元。上诉人刘元状的各项费用:医疗费8548.6元、误工费6880元、护理费1419.6元、残疾赔偿金520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颈托费200元,以上共计71796.02元,应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扣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付的8548.6元,下余63247.42元应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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