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侦查行为特别是强制侦查行为其实施往往会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造成这样或那样的侵害,因此世界各国对侦查行为尤其是强制侦查行为的实施规定了严格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对世界上有代表性的国家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措施进行研究无疑对完善我国的侦查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考察世界各国在诉讼系统内对侦查权的控制我们可以发现世界各国对侦查权的监督控制主要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的:
(一)规范侦查权的行使
侦查权是通过侦查行为来实现的,因此通过规范侦查行为可以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控制。法律为侦查行为的行使设置各种条件,一是可以规范侦查权的行使,二是为侦查监督主体实施各种侦查监督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根据侦查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可以将侦查行为区分为任意侦查行为和强制侦查行为。世界各国法律均规定实施侦查行为的原则为:以任意侦查行为为主以强制侦查行为为辅。该原则有两项要求:一是任意侦查行为在其适用上具有优先性;二是实施强制侦查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并按照法律的规定才能实施,即强制侦查法定原则。由于任意侦查行为的实施以取得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其本身便是对侦查行为的一种无形限制,因此,对任意侦查行为的实施世界各国法律对其限制较少。而由于强制侦查行为的实施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因此,世界各国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控制主要是指对强制侦查行为的监督控制。世界各国对强制侦查行为的监督控制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的:
1、明确规定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的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并且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强制侦查行为的决定权主体和执行权主体分离。没有法律的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决定并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有作出实施各种强制侦查行为决定的完全性权利,检察机关有有限的决定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权利,而警察机关则只有在对现场实施的犯罪等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自行实施侦查行为。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没有法院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各种强制侦查行为一般还要接受法院的事后监督。一般来讲,侦查机关是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的执行主体。
2、明确规定享有决定和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主体可以决定和实施的强制侦查行为的类型,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实施法律规定以外的强制侦查行为。由于强制侦查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因此世界各国的法律均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侦查主体可以实施的强制侦查行为的各种类型,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其他强制侦查行为均不得实施,除非获得相对人的同意。
3、明确规定实施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的实体性要件,以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控制。世界各国对实施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的实体性要求主要包括:
(1)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理由。为了有效控制各种强制侦查行为,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实施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的理由。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实施羁押的理由包括:1、逃亡或逃亡之虞;2、使调查工作难以进行之虞;3、再犯之虞;另外对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只要有重大嫌疑即可成立羁押的理由。
(2)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必要性。其实具备实施某种强制侦查行为的理由只是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前提条件,要想获得有关机关的授权或认可还必须具备另一条件即必要性条件。尽管某些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实施某种强制侦查行为的理由,但是并没有实施该种侦查行为的必要性也不能实施强制侦查行为。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实施逮捕时必须有逮捕的必要。
(3)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相应性。各国法律除了规定实施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的理由和必要性外,还规定实施的各种强制侦查措施必须与各种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相适应。例如,在德国,如羁押处分与“案件之重要性及应科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不成比例者则不得施行之。
4、明确规定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程序性要件。实施强制侦查行为仅具备实体要件还不够,强制侦查行为的实施还必须具备程序要件。关于程序的重要意义,美国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的本质是限制恣意,一般来讲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两项职能:一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通过为权力的行使设置严格的程序,通过程序来限制权力的肆意行使;二是程序具有实现权力正当化的功能,这种功能是通过韦伯所谓的“通过合理性获得合法性的”切换机制来实现的。由于程序所具有的这两种独特功能,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试图通过程序来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并实现国家权力的正当化。尤其针对侦查权所具有的扩张性、攻击性特点,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程序保障较之实体保障,实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刑事程序之侦查活动更是如此。”
各国对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程序性要件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事前申请。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的决定机关,因此,侦查机关在实施各种强制侦查行为之前,必须获得有关机关的授权,否则其实施的侦查行为即为无效。
(2)事后报告并接受审查。针对犯罪案件的突发性特点,各国的法律在规定实施强制侦查行为应获得司法令状的同时,又赋予侦查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自行决定权。但是这种自行决定权也要受到各种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的限制。侦查机关在实施完毕该侦查行为后,应将执行情况和执行结果向审查机关报告并接受审查。
5、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执行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的程序。例如对于搜查和扣押,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就明确规定了查封证和搜查证的执行。第110条规定了出示令状,第116条规定禁止夜间执行,第119条规定了缴付证明书,第120条规定了交付扣押清单等。
6、确立了违法侦查行为的制裁措施。为了确保侦查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合法、合理地行使侦查权,并有效遏制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世界各国的法律还确立了违法侦查行为的制裁措施。世界各国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制裁措施按其制裁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实体性制裁的基本原理在于通过直接使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以实现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程序性制裁的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通过违法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来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其实质在于宣告某一诉讼行为无效。一般来讲世界各国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实体性制裁措施包括以下几种:
(1)民事侵权诉讼。民事侵权诉讼是指遭受违法侦查行为侵害的受害者对于实施违法侦查行为的机关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以求获得经济赔偿的行为。通过对违法者追究民事责任既可以使受害者获得经济上的赔偿,同时也可以实现对违法者的惩戒作用。
(2)内部纪律惩戒。为了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了对违法实施侦查行为的违法者的内部纪律惩戒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临时训诫、暂停执行职务、开除等。
(3)刑事追诉。对于实施违法侦查行为情节严重并构成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应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般来讲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是通过宣告违法侦查行为不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来实现的。纵观世界各国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主要有两种制度: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具体来说有5种主要方式:
(1)终止诉讼,作无罪处理。这是一种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这种程序性制裁措施主要适用于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其后果是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际上有罪,都对其作无罪处理。
(2)撤销起诉。撤销起诉是指对于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通过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对其予以制裁。撤销起诉主要分为两种:无不利影响的撤销和有不利影响的撤销两种。其中有不利影响的撤销将会导致不得再次起诉的严重后果,其实质上等同于宣告被告人无罪。
(3)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对于侦查机关通过违法的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剥夺其可采性,从而实现对违法侦查行为的遏制。为了更有效的遏制违法侦查行为,有的国家还规定对于通过违法侦查行为获得“非法证据”之后,再根据这种 “非法证据”所获得的证据也应排除,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
(4)诉讼行为绝对无效。诉讼行为绝对无效是指诉讼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绝对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的制裁措施。
(5)诉讼行为相对无效。诉讼行为相对无效是指诉讼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认为其瑕疵已获得补救,因而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的无效。
(6)减轻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确认侦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不宣告行为无效,而在最终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二)以权利制约权力
世界各国对侦查权控制的第二种措施为:以权利制约权力。众所周知,程序参与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程序参与是指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能够参加诉讼,对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有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程序参与有两项功能:一是程序参与赋予了其利益受到程序影响的人以参与对其利益产生影响的裁判的机会,这既有利于有关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又因为裁判的作出是在当事人的参与下进行的,尽管他有可能不赞成判决,但他却更有可能服从裁判,因此,这有利于当事人对裁判的接受。二是程序的参与性要求赋予程序参与主体以程序参与权,对程序参与主体权利的赋予同时也意味着对有关国家权力的制约。因此,程序参与还具有限权的功能。在侦查程序中,根据程序参与原则,世界各国均赋予了受到侦查程序重大影响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以广泛的诉讼权利,以实现在保证他们的合法权利的同时,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控制。
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虽然在现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取得了诉讼主体的地位,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便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的受追诉地位并没有改变,诉讼主体地位只是赋予了被告人对抗国家追诉的各种权利,从而实现“权利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因此,对被告人权利的赋予及保护本身便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控制。具体到侦查程序中,世界各国通过被告人对侦查权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的:
(1)赋予被告人广泛的权利
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控辩平衡”原则,世界各国法律均赋予了被告人广泛的权利。关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我国有学者根据这些权利的性质和作用将其区分为:防御性的权利和救济性的权利。具体到侦查程序中,这些防御性的权利包括:
①信息知悉权。被告人在侦查程序中享有信息知悉权是指被告人享有的知晓相关案件的情况的权利,这些情况包括案件的侦查信息和案件的处理信息。因为信息知悉权是被告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所以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赋予了被告人以信息知悉权。被告人的知悉权可以分为消极的知悉权和积极的知悉权。被告人的消极知悉权主要是指的被告人享有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理由的权利。其积极的知悉权主要是指被告人的阅卷权。和被告人信息知悉权相对应的是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和提供案卷供被告人阅览的义务。
②沉默权。在侦查程序中,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特权的要求,世界各国均赋予了被告人以沉默权。为了保证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自白任意性规则,对违反该规则收集的证据以无效论,并规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负有告知义务。
③辩护权。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在侦查程序中他所面对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强大的侦查机关,加之被告人在侦查程序中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其根本无法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急需辩护律师的帮助。被告人的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是被告人有效行使其他权利的有效保障,是被告人享有的防御性权利的核心。没有有效的辩护权的保证,被告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将成为“空中楼阁”。因此为了有效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在侦查中被告人享有被告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如果其无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将为其提供免费律师为其服务,并且规定对于侵犯被告人辩护权所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为了使律师能够有效为被告人辩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又赋予律师以广泛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在场权、阅卷权、会见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和证据保全申请权等。
④保释权和请求强制措施变更或撤销权。无罪推定原则要求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定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因此,在侦查程序中被告人享有人身自由应为常态,而对被告人的羁押则应为例外。正是基于此,世界各国的法律均对严重侵犯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措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且为了在保障侦查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减少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不必要侵犯,各国均规定了对严重侵犯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各种替代措施,保释便是一种重要的替代措施。在侦查程序中,在不得不实行各种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大多数国家均规定对于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被告人拥有请求变更和撤销权,甚至在有的情况下有关机关负有自动审查的义务。被告人的保释权以及对强制措施的请求变更或撤销权对于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作用。
⑤被告人对侦查终结时所作侦查结论的参与权。被告人参与侦查结论的做出是程序参与性的必然要求,被告人参与侦查结论的做出程序并发表意见以影响侦查结论的内容,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不仅体现了程序正义,而且也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
(2)被告人的救济性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赋予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只是为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提供了可能性,要想把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还要赋予被告人对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以救济性权利并规定相应的程序。因此世界各国的立法在赋予被告人广泛救济权利的同时,均规定了被告人对侦查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控告权。对在侦查程序中侵害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行为的救济主要是通过国家赔偿、请求非法证据排除和请求对有关人员予以处分乃至请求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实现的。
2、被害人
如前所述,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均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各国对被害人的保护,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的:一是防止被害人受到第二次侵害。二是强化被害人的程序性参与。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参与既可以增强被害人对刑事裁判的接受又可以实现对刑事司法程序的监督。世界各国强化对被害人的程序性参与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实现的:一是赋予被害人信息知悉权。被害人的信息知悉权是被害人参与刑事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信息知悉权被害人就无法实现对刑事程序的有效参与,更无法实现对刑事司法程序的有效监督。二是赋予被害人广泛的程序性参与权。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主动参与是被害人程序性参与的根本保障,如果没有明确而具体地通过法律规定被害人的程序性参与权、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方式、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的途径以及对侵害被害人程序性参与权的制裁措施,则被害人的参序性参与只能是一种口号,被害人的信息知悉权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具体到侦查程序中被害人通过程序性参与从而实现对侦查权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赋予被害人对侦查行为的信息知悉权
对于被害人知悉权的重要性,日本学者曾做出过精辟的论述:如果不能解决被害人了解有关信息的问题,被害人的第二次和第三次被害就难以解决,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的恢复则更为艰难。为了有效保护被害人的信息知悉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侦查行为的进展情况和侦查结果对被害人负有告知义务,并且对违反这种告知义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另外有的国家还规定了被害人的阅卷权。
(2)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相对应,为了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赋予了被害人以委托代理权,有的国家还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害人以法律援助。
(3)被害人对侦查终结时所作侦查结论的参与权。和被告人对侦查结论做出时的参与权相同,被害人对侦查结论做出程序的参与并发表意见是程序参与原则的必然要求。为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做出侦查结论之前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英国,《王室检察官条例》以及告诫的指导方针要求警方和王室检察院在做出告诫时应考虑被害人的愿望和利益。当王室检察院正在进行的诉讼中考虑撤回或明显减低指控,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4)赋予被害人不服侦查结论的特殊救济权。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因此,其对侦查结论尤其是对其不利的侦查结论尤为关注,为了给予被害人对其不利侦查结论以救济,各国刑事诉讼对此规定了特殊的救济途径。
在实行检警合一的国家中,当案件已被调查清楚,一般由检察机关作出起诉和不起诉决定从而终结侦查(法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对这种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可以通过特殊途径予以救济。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四种:
①法国的告诉并成为民事当事人。在法国,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通过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发动公诉,对此法院应通知检察官并由检察官对此进行公诉。因此,在法国,对于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通过告诉并成为民事当事人的途径获得特殊救济。
②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所谓强制起诉制度是指对于法定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被害人申请法院做出裁定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一整套法定办案方式、步骤等规定的总称。在德国,对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的强制起诉申请,法院经审查裁定应提起公诉的,由检察机关执行之。
③日本的准起诉制度。在日本,对刑法中滥用职权的犯罪或防止破坏活动中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的犯罪进行告诉或告发的人,对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不服的,可以请求管辖该检察院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审理该案。
④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在日本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处分有意见或不服的,被害人或其他当事人等可以向检察审查会申诉。日本的检察审查会由检察长、法官、律师、大学教授或助教以及议会议员组成,专门受理国民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处分决定的申诉,并对其认为不当的不起诉处分决定提出纠正意见,但这种纠正意见没有法律效力。
在实行检警分离体制下,由侦查机关自身作出侦查终结裁定。对于侦查机关作出的对被害人不利的侦查终结裁定,被害人很难获有效的救济,这是检警分离体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缺陷。
(三)以权力制约权力
孟德斯鸠在其传世名著《论法的精神》中,针对权力的特性曾明确告诫世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方才休止”,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具体到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中,世界各国对侦查权通过“以权力制约权力”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和法院的司法权来实现的:
1、检察机关
由于各国的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关系不同,因此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和途径也不同。关于世界各国检警关系,我国学者对其有不同的分类。一种分类为:根据检察机关是否享有侦查权将检警关系分为:检警合一关系和检警分立关系。所谓检警合一关系是指检察机关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形式上的侦查机关。所谓检警分立关系是指检察机关一般不直接行使侦查权,侦查权和控诉权相对独立,警察机关和检察院也相对独立。另一种分类为:根据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支配程度不同,将检警关系区分为主导型、指导参与型、协助型。所谓主导型是指在检警关系问题上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将侦查指挥权和侦查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警察机关在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侦查工作。其典型代表为大陆法系国家。协助型是指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享有独立的侦查权,二者共同行使侦查权以完成案件的侦查工作,但二者的侦查权互有分工且各有侧重,其典型代表为日本。指导参与型是指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有侦查权,但警察机关承担几乎所有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只有在很有限的情况下参与并指导案件的侦查工作,其典型代表为美国。以上两种分类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其缺陷表现为:一是分类不周延。以上两种分类无论哪一种分类都未能囊括世界上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检警关系。二是分类标准不合理。由于世界各国的检警关系千差万别,我们很难对其进行准确的分类。因此我们只能对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检警关系进行研究。
(1)法德模式
在法德模式下,检察机关主导侦查,其对侦查权的监督是一种内部监督,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本身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因此检察机关本身即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在这种模式下,虽然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侦查权,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不直接进行侦查,而是由检察机关进行主要的侦查工作。在这种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的:
①侦查中各种情况和材料的报告和移送。为了实现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实施侦查行为的有效监督,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警察机关负有就侦查中各种情况和材料向检察机关报告和移送的义务。该种制度的实行为检察机关实施对警察机关实施的侦查行为的及时有效监督提供了基础性的保障。例如在法国,在一个司法行政区内收集到的有关违法刑事法律的各种行为的情况和材料都必须集中报送该行政区内的共和国检察官。在德国,当警察机关发现犯罪行为时当主动侦查之,但其只得采取必要的紧急行动,且在采取必要行动后其须及时告知检察机关。
②检察机关对警察的人事影响权。为了有效地控制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大多数国家规定检察机关对警察的日常侦查工作具有评价权,其评价对警察的考核、晋升乃至其职业生涯具有重大影响。在法国,检察长对其辖区内的司法警察具有监视权,其对司法警察的评价对在作出任何晋级决定时都在考虑之列。最近由欧洲理事会设立的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专家委员会起草的《欧洲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作用》第21条第3项规定“必要时,为了监督警察服从法律和检察官的指令,检察官对警察的活动应当进行评价和控制”,第4项规定:“如果警察确实有违法行为或违背指令,检察官有权对之惩处或建议予以惩处。”
③对实施某些侦查行为的审查决定权。对于实施有些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具有决定权,警察机关在实施这些侦查行为之前必须获得检察机关的授权。例如,在德国,刑诉法第110b条第2项第1段规定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适用秘密调查人员具有审查决定权。
④审查起诉。在该种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集侦查权与控诉权于一身,在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通过审查案件也可以实现对侦查权的制约。例如:《欧洲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作用》第27条就规定,检察官明知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通过违法方式获得的证据,检察官不得使用这些证据指控被告人,在任何有怀疑的情况下,检察官应要求法庭裁决这些证据的可采性。
(2)日本模式
在日本,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的监督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对司法警察的命令指挥权。这种命令指挥权包括一般命令权、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力的落实,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员必须服从检察官的一般指示、一般指挥和具体指挥,如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和指挥,则检察总长、检事长或检事正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及有权惩罚和罢免的人,对该司法警察职员提出惩罚和罢免的追诉。二是对司法警察所作决定的监督权。警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一般作以下三种处理:①轻微案件给予轻微犯罪处分;②其他案件移送检察官;③少年案件移送家庭法院。为了有效地监督警察机关针对轻微案件作出的轻微犯罪处分,日本法律规定,警察机关作出的轻微犯罪处分应依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且每月作出的轻微犯罪应向检察官集中报告一次。而对于移送检察官的案件,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是通过审查起诉实现的,通过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可以有效地防止警察机关滥用侦查权力。
(3)美国模式
在美国,警察机关是独立的侦查机关,有权独立地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也享有独立的侦查权,但是根据美国学术界的通说,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检察机关是否亲自进行侦查,由检察官自行决定,并且一旦检察官决定亲自进行侦查,其侦查工作并不受到其他侦查机关的任何限制和约束。因此,在美国,检察机关对于警察机关怠于侦查的案件,可以自行决定侦查;而对于警察机关滥用侦查权的案件可以通过审查起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4)俄罗斯模式
在俄罗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者对警察机关的侦查工作进行侦查监督。其对侦查的监督是通过制定警察机关侦查工作的一般指示、接受由有关人员的控告以及审查起诉等途径来实现的。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11条规定了检察长对调查和侦查机关执行法律有监督的权力,第212条规定,对于检察长的指示侦查机关必须遵照执行,第218条又规定检察长受理对于对调查机关或侦查员的行为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5)英国模式
在英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其对侦查权的监督是通过审查起诉来实现的。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措施,例如在英国的实践中,在一些重大或疑难案件发生时警察机关应当向公诉机关报告,请求指示。并且1995年制定的《犯罪起诉法》规定,为了防止警方对应该起诉的案件不予起诉,法律要求警察局长应将本辖区内的每一起严重犯罪都通知检察官。1998年英国议会又决定检察院应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检察院和警察局之间的联系。
众所周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在一般情况下,这两个目的的实现具有一致性,但在特殊的情况下,二者也会发生相互矛盾。由于各国的政治法律思想和诉讼理念的不同,在二者发生矛盾时对其取舍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讲英美法系国家采人权保障优位的诉讼目的观,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惩罚犯罪优位的诉讼目的观。正是这种诉讼目的观的差异从根本上导致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定位检警关系问题上的差异。在惩罚犯罪优位诉讼目的观的指导下,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强调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控制,以实现迅速有效地控制犯罪,而在人权保障优位诉讼目的观的指导下,英美法系国家则注重警察机关的相对独立性,以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先后接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理念洗礼的日本则在检警关系问题上采取警察机关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和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适当控制相结合的模式。但是无论采用何种检警关系模式,大多数国家都强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
2、法院
根据法院行使侦查监督权的方式不同,我们可以将法院对侦查权的监督划分为依职权的监督和依申请的监督两种。所谓依职权的监督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主动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的监督,而所谓依申请的监督是指法院根据有关单位或人员的申请而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的监督。依职权的监督和依申请的监督其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法院行使侦查监督权是积极主动的还是消极被动的,依职权的监督是一种积极主动的监督,依申请的监督则是一种消极被动的监督。法院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决定了法院对侦查权的监督应当以被动性的监督为主以主动性的监督为辅。一般来讲,依职权的监督,只适用于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例如在美国存在的“明显错误规则”便是例证。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通过法院对侦查权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实现的:
(1)司法令状。鉴于强制侦查行为的强制性特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绝大多数强制侦查行为的进行必须事前向享有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实施具有审查批准权的法院提出附具理由的申请,法院经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后,对有关机关的申请做出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法院一般签发书面形式的令状,在令状中应载明允许实施的强制侦查行为的种类、强制侦查行为的对象、该司法令状的有效期间、司法令状的签发日期、做出决定的法官的签名等事项。对于司法令状的作用我国有学者将其总结为:“令状主义的精神在于使审判前程序保持一种诉讼结构,即一方不能限制另一方的权利,当一方限制另一方的权利时,必须由中立的司法官进行审查,该原则一方面体现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
(2)事后审查。虽然根据法律的规定,在采取任何强制侦查行为之前,有关机关应获得法院的授权,但是鉴于犯罪行为本身的突发性和隐秘性,世界各国的法律无一例外地赋予了有关机关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不经法院的授权便可以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权利。为了有效地控制这种“任意性”强制侦查行为的实施,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除了严格规定这种“任意性”的强制侦查行为的实施条件外,还规定对于这种“任意性”的强制侦查行为应当接受法院的事后审查。
(3)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制裁。为了有效地制止各种违法侦查行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一般来讲,对大多数违法行为的制裁是通过法院实现的。在违法侦查行为的受害者提出追究违法侦查行为实施者的民事、刑事责任等实体性要求和非法证据排除动议、撤销起诉等程序性请求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审理,依据相关的法律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者课以刑事、民事等实体性制裁和排除非法证据、撤销起诉等程序性制裁。通过法院对违法侦查行为宣告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的制裁措施,可以有效地剥夺违法者通过违法侦查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从而达到制止违法侦查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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