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做出一般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零星规定。如1984年8月3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事的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由此可见,该项司法解释中,作为无效权处行为的买卖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
1988年9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该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在司法解释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后来,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过程中,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几易其稿。1995年1月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46条规定:“所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997年5月1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无处权的人处分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取得该项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8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行《合同法》51条与该规定相同。针对规定,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无效说,《合同法》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理由有:是从较法的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认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亦应作同样解释。第二,效力待定说。就效力待定说由于理论前提不同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是债权合同的效力待定。如梁慧星先生就认为:“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 。这一观点为当前的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债权合同应为生效合同。第三,不对抗善意第三人说。该说认为对合同法第51条可以做如下理解,即无处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尽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四,生效说。该说认为,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惟有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方可既获得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取实质上的正当性 。就上述观点,之所以产生很大差异,其重要原因在于论者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不同。这些观点是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上存在认识的差异的具体体现。无效说实际上是以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认识前提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实际上是以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认识前提的。生效说是以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理论前提的。笔者前面的论述中,主张我国应当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那么,笔者赞同第四种学说,下面将对上述观点逐一评析。
二、对无效说的评析
该说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规定为无效,我国法也不妨采同样的解释,且不说法国民法现代的学说构成,业已倾向于将第1599条解释为相对无效,从而在实际的法律效果上与效力待定没有太大差别。即使将合同效力仍解释为绝对无效,这一结论的习惯性也经待质疑。因为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具有自身的局限性。也就是说,比较法的研究方法难以克服地区差异性。就无效说的观点而言,其法制背景是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问题。
《法国民法典》以特定物的交易作为规范的基本交易对象,所确定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尽管也强调“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构成财产权利的‘脊梁’” ,认为在对内的效力上,物权至少是主物权,意味着可以直接对物进行利用而无须第三人的介入或帮助,对人权则依赖于人的介入,即对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债权人为一定给付。但由于在对外的效力上,物权可以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而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尚是模糊不清的,这就决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法律也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实现密切关联。即债权合同效力发生之际,就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实现之时。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种类物的交易作为规范的基本对象,同是建立在对于物权与债权行为两种财产的形态明确加以区别基础上,无论是在对内效力上,还是在对外效力上,物权与债权的界限都比较清晰。就不动产物权变动尚须登记,就动产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实现,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了要有债权合同之外,一般也需要存在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这就表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生效,一般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法律效果。所以,债权合同的效力判断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能在逻辑上推导出债权合同不发生效力的结论。由于理论基础的这种差异,无效说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就将《法国民法典》上的规定作为我国民法上解释论的做法是轻率的,不可靠的。另外,从市场经济本质需要出发,合同法应当尽可能鼓励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简单宣告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事实上是和鼓励交易原则相背离的,也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和相对人利益。由此,我国《合同法》司法实践已改将无权处分作为无效行为的做法,未将无权处分行为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例如我国《合同法》分别对于几种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并规定为生效的行为。
(一)买卖合同中的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只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还有些学者甚至认为上述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没有重大差异,甚至认为是与履行不能的概念联系在一起的。该权利瑕疵的产生是因为出卖人主观不能造成的,如果是因为客观不能造成的,则应当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实际上,严格地说,《合同法》第150条并没有确定象德国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违反权利担保瑕疵义务或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都构成违约。买受人在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时,有权根据违约获得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补救措施。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的救济方式包括主张违约金,实际履行,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
(二)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某项标的物无处分权,而将该财产出租给他人,致使在租赁关系发生以后租赁物被他人主张权利,也构成无权处分。在出租人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出租人因违反了对承租人所应负的保证承租人一方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的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28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据此,因第三人主张权利,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承租人是否可以拒绝交付租金呢?关键在于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影响其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因出租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未影响了其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则承租人仍应交付租金,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不享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由而拒绝支付租金。当然,因出租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已经影响了其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则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租金或少交租金。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将其出租给他人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不得以其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将租赁物非法转租给他人,也构成无权处分。因为,对于转租而言,虽然承租人擅自转让的只是占有权、使用权,不是转让他人的财产权,但承租人擅自将其占有权,使用权转让他人,实际上是非法处分他人财产所有权权能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则转租行为便具有合法性,在转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就形成了有效的租赁关系。如果出租人不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出租人不得请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因为,既然出租人不中止租赁关系,就意味着承租人仍然享有租赁权,并享有对租赁物人的占有权、使用权,其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虽然构成对出租人的违约,但次承租人依转租合同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也是有依据的。综上可见,无效说在我们民事立法与实务中均已不被采纳。
三、对效力待定说的评析
当前理论界对此也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其二是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我们先探讨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该说认为,从《合同法》第51条的内容来看,如果无处分权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如果已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权利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与取得处分权的期间,无权处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但是这种观点没有区分债权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强调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而忽视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联接。显然该说非常不利于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以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第一,这一观点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人,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这显然不妥。《合同法》51条也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财产处分权,都可以导致合同有效,不是仅仅因为未经权利人追认而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然而事后取得财产所有权通常需要经过一定的时期,如果权利人发现转让人无权处分了其财产后,立即做出拒绝追认的表示,该行为就宣告无效,那么受让人事后即使获得了所有权,也不能再使该行为变为有效了。这就使受让人的权利受到了追认行为的不必要限制,且会造成根据权利人的单元意志决定合同效力的状况。例如,甲将某个特定物交给乙保管,乙将该物转让给丙,由于价格上涨,甲认为乙出让的价格过低,便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如果价格下跌,甲认为乙的出让行为对其有利,便追认该处分行为,由此,该合同的效力完全根据其利益予以确认。这样对相对人极其不利。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
第二,不利于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如果将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作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处理,将否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即使是在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而使相对人即使取得所有权,也不能简单的宣告合同无效。另外,从利益量角度出发,也有不妥当之处。因为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没有出现,有处分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未能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即不能生效。此时无论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抑或恶意,只要未能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就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承担,无法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这无疑放纵了无权处分人,未能周到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第三,在现实生活中,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前买受人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去,而在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便联系他人并与买受人订立合同,此种无权处分行为也并非对权利人有害,相反既有利于处分人融资减少市场风险,也可能对权利人有利,如果立法将无权处分的合同一味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将会限制交易发展。总之,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不尽妥当。
下面笔者分析效力待定说中的债权合同生效,物权行为效力待定的观点。该说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也有缺陷。需要作出的就是它从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出发去论证自己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仿自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之规定,台湾地区此条规则则系仿德国立法,其所有“处分”一语系指处分行为”,因此,可以得出我国立法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存在的结论。
《合同法》第51条的拟定,确实曾经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但仅此就得出我国民事立法认同了德国民法上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不妥当的。实际上比较考察我国合同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二者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上存在差异 。就《合同法》51条中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是规定“合同有效”,就意思区别二者不同。又如,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则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财产权于地方,地方支付价金之契约”。二者的区别在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为“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基于此约定,仅能产生债权债务,并不能引起财产权的转移,财产权的转移须基于独立的物权契约。依我国台湾民法学者的解释,此规定是效仿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结果。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则不仅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同时基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举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根据。在买卖合同之外,并不需要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 。
该说的第二个理由认为,如将《合同法》第51条解释为是针对债权合同的法律规定,将难以避免与《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第152条的矛盾。也就是说,一旦认为作为债权合同的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效力上属效力待定,便会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无权处分行为制度之间产生根本性矛盾。因此,如果买卖合同无效,那就无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言 。笔者认为这一认识不能成立。《合同法》第150——152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对买受人所负有的、任何第三人不能就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义务。在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不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就表现为担保权利无瑕疵以及担保权利的存在。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实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就表现为担保转移的所有权无瑕疵。
在传统民法上,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标的物的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如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标的物的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标的物的权利一部分受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如出卖抵押物或出卖租赁物等;其四,在出卖的标物上第三人享有知识产权。此时,即使依据效力待定说的主张,认定为效力待定,也仅仅是限制了《合同法》第150——153条关于出卖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适用范围。即尽管在此情况下,出卖人不是依据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向善意的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向善意的买受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但在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上,存在有第三人的租赁权等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时,依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可以以其租赁权对抗买受人,构成买受人对于标的物所享有的所有权的权利瑕疵,此时仍有《合同法》第150——第152条适用的余地。可见二者并非矛盾。可见,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是建立在物其抽象的物权行为理论之上这一理论,并非是我国对于物权变动立法选择模式,由此建立在此理论上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是不足取的。使合同有效并不一定需要通过物权行为理论加以解释。
四、对不对抗善意第三人说的评析
有学者认为,对《合同法》第51条可以做如下理解,既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换言之,无权处分的相对人只要不存在恶意,无权处分行为都是生效的。当然就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学者尚有争论。
该说虽然支持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实际上并没有把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事实加以区分 。又回到了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老路上,只不过对其做了修正而已。所谓善意是指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交易行为时,不知对方有无处分权,且主观上没有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是指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交易时,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对方无处分权。如果无处权人与相对人订约时恶意无权处分行为无效。那么,诸如这样情况,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前买受人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去,而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便联系下家并与知情的买受人订立合同。是无效?还是生效?按该说显属无效。此种无权处分行为也并非对权利人有害,相反既有利于处分人融通资金,减少市场风险,也可能对权利人有利 。的观点也就没有了价值。显然,相对人即便为恶意,也不应将无权处分行为认为无效。当然不能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合同民可以完全生效。首先,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把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的事实加以区分。在此区分基础上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应属生效,不以物权变动效果评判债权合同的效力。只要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因素。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角度分析,交付或登记在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债权变动的实现,故而在这里物权变动的成立与生效可谓具有同一意义。物权变动的实现有赖于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的作成,而交付或进行登记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合同债务,实际在于债权合同生效的基础上须由当事人履行债务。就登记而言,登记的作成是履行合同债务的结果,它作为当事人的义务,必须予以履行,否则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物权法》第15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样不动产交易中登记是确认物权变动法律效力发生的要件,而非债权合同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另外,尽管相对人为恶意但根据债权相对性,物权排他性可知,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债权合同不受他人影响当属生效。但就物权变动来看,原权利仍享有物上请求权,相对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否定相对人恶意情况。其次,从现实生活来看,大量通过中间商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就属此类合同。零售商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明知或应当知道,中间商此时并非所售货物的所有权人,中间商是依据零售商的订货状况去组织货源的。只有将这类合同认定为生效合同,零售商才能够以生效合同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去要求中间商积极组织货源,以履行合同,也才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培育交易信用,如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那么现实交易生活中,大量的交易将无以进行,这既产生背离了市场主体的交易习惯,也严重地损害了交易信用。
可见,无论买受人是善意抑或恶意,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都得成为生效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相比,这一合同的特殊在于,在不能满足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出卖人负有获得标的物的处分权,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一旦此项义务得到履行,买受人即可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此项义务未能得到履行,出卖人一般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说第二个理由是处分行为既包括有偿的转让也包括无偿的赠与,但在确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时,应当区分处分行为有偿与无偿。对于无偿的行为,原则上一旦因为无权处分人做出行为后,权利人予以拒绝,则该行为应被宣告无效。 其依据《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因而应认定无偿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我们就以赠与合同为例,《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财产有瑕疵,该瑕疵既有物的瑕疵,又有权利的瑕疵。在此情况下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主要考虑到为不使受赠人追究赠与人的违约责任而创设的例外。是一种在赠与人与受赠人合同生效情况下责任的免除,而不是有瑕疵的赠与合同,权利人拒绝追认便无效,也就是说,赠与财产有瑕疵的合同,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情况下,受赠人不能依据生效赠与合同追究赠与责任。同时即便权利人予以追认,受赠人也不能因为物有瑕疵,依据生效合同而追究赠与人责任。另外此条还意味着赠与人赠与财产有瑕疵,权利人主张物的请求权时,受赠人不能依据生效赠与合同的请求权对抗权利人的物的请求权,此时赠与人不承担责任。可见,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合同并非无效,只不过是在生效情况下,法律创设一种例外,不让赠与人为此而带来的责任。由此无支付合理对价的无权处分行为也应是生效的行为。
不容忽视的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恶意情况下,让无权处分行为生效等于保护了恶意相对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对比,当原权利人使物的请求权,这一问题不复存在。那么相对人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权是否是保护恶意相对人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其知道应当知道物的所有权归属而购买,处分人也明知,从债相对性看,而明知人侵犯原权利人的所有权,无所谓保护不保护,总之不对抗善意第三人说也是有缺陷的。
五、对生效说的评析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即王轶先生所倡导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应为生效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该主张吸纳了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与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优点,建立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理论层面上的一种制度。以往学者在讨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时要么将其作为事实认定问题,要么将其作为纯粹的价值判断问题,难免有失偏颇 。而该主张运用体系化思考方法来处理各种制度间的关系,以便达到统一和谐。之所以将无权处分制度理解的不一,也正是没有运用体系化思考方法。现今我们正着手民法典起草工作,可见把体系化思考方法植于民法中将是民法界应当采纳的方法之一。正如谢在全先生语:“意思主义之法有使交易敏捷之优点。然而物权之变动,仅因债权行为之意思表示,即是发生效力,不仅不能从外部认识其变动及变动之时期,致不能保障动的交易安全,且法律关系不能明确化,故不得不以登记或交付为其对抗要件,然而因而使物权之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之外部关系发生不一致之复杂问题,此为其短处。而形式主义之立法例,以登记交付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不仅有保障交易安全之优点,且使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关系之存否以及变动之时期明确化,此项当事人间之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之外部关系要完全一致。但承认物权行为之独立存在,不仅与一般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未尽相符,况且权变动之明确化,严格以言乃来自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而非因形式主义之故,且因形式主义与无因性相结合之结果,就静的安全之保护亦失不周。而折衷主义则有上述二点之优点,又无其缺点,此项立法例,颇值注意”。
其次,该观点充分考虑了民法历史传统与法制背景,从我国理论与实务来看,只有把无权处分制度认为生效的法律行为,才能使许多原来困惑的法律问题得以解决,例如不动产买卖中,买卖合同与过户登记的问题。促使人们正确区分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事实的关系问题。
最后,该主张能够促使市场交易信用的提高和交易的便捷。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各种交易行为的大量出现,如中间商组织货源的情况,中间商往往与购买商订立合同后组织货源,为确保其交易安全,只有将其行为认定为生效的法律行为才能鼓励交易。同时,随着交易行为的增多,商品买受人不可能也没必要进行大量的调查来确定商品的所有权,只要依据占有(动产)登记(不动产),便可交易,从而使交易更加便捷。
综上所述,将无权处分行为理解为生效行为是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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