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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与相关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发布时间:2007-11-08 10:12:58


    一、 无权处分概念

    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概念并不相同。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将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加以区分,债权合同对应为负担行为,物权行为对应为处分行为。也即处分行为,系指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不认同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存在,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订立的债权合同。由此无权处分概念也不相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 。正如学者认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

    二、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是不同的,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未获得授权而以本人名义从事某种代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两者区别表现在:一方面,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例如,甲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出买乙的物品给丙,如果甲是以乙的名义出卖的,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如果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的,则构成无权处分。由于此种区别导致了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对人的善意对行为后果所造成的影响是不完全相同的。在无权代理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要进一步考虑是否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此种无权代理行为将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但是相对人的善意只是表见代理构成的一个要件,而不是全部的要件。在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待该动产的权利。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是决定该制度能够被适用的决定性要件。

    三、无权处分与无因管理

    无权处分与无因管理也相似,这两种行为都是在行为人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但两者存在着根本区别。主要表现是:第一,在无权处分中,行为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只需行为人是在管理他人的事务;而不考虑以何种名义,行为人以何人名义处理事务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第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从事无因管理行为,是为被管理人获取利益,尽管管理人的行为干预了他们的事务,仍然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但是对无权处分行为人来说,它并不是一种维护他人利益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不法处分他人财产的故意和过失,所以这种行为本质上不是完全的适法行为。第三,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在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所实施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四、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

    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之关系,在交易上最为常见,在法学理论上最饶有趣味。 而且,由于无权处分存有偿无偿之分,并有第三人善意、恶意之别,不仅使无权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变化,更使得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的关系异彩纷呈。

    (1)有偿之无权处分。在有偿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则权利人将丧失所有权,受让第三人将取得所有权。此时,权利人自不能向善意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而无权处分人从第三人处收取的价金,,或其对第三人的价金请求权,都是权利人丧失所有权的对价。也就无权处分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利益得失的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原因,由此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追还不当得利。但是无权处分人获利返还范围怎样界定,也即获利的返还问题。如果获利是价值转移的结果,在获利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问题比较简单,当无权处分合同违反了强行法规定例外无效时不论是谁,都应归还其获得的利益。但获利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则问题较复杂。例如当无权处分人获利超过权利人损失时,对此有客观价额说和获利说两种见解。客观说认为,损害大于利益时,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应以损害为准。因此,在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或权利而获利时,仅须偿还客观的价额。理由是如果返还超过损失的利益,则受损失人反受不当得利 。获利说认为,债务人应负返还全部获利的义务。理由是:①任何人不能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侵害他人权利的,应返还其获利,只有这样才能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②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功能在于受益人无合法根据的获利;一方受益,不从他方受有财产上损失为必要。针对获利说,有学者认为权利人应依据无因管理,要求处分人返还获利。笔者认为,客观说有违背公平原则,无权处分人受有较大利益,当事人之间利益衡量有所失衡。获利说也有缺陷,过分强调了财产交换中物的价值作用。总之,二者都没有把各个起作用的因素考虑在内。一方面,财产交换中标的物的作用不可低估,没有物的交换,无权处分人将失去获利的可能。另一方面,物的价值与价格之间并非是完全一致的,此时,交换物的人,也起到了获利的作用,由此应根据各个因素各自所起的作用平等分配利润。当然特殊情况下,即在违法行为非常严重或侵权行为具有人身性时,返还全部利润。由此,新的财富的创造的社会功能得以鼓励。也即在利益大于损害时,就利润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按公平原则各得一半。当然在损害大于利益时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

    如果第三人为恶意,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是生效的合同,但就物权变动而言,权利人仍然拥有所有权,权利人在无权处分人将标的物交付前,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物权请求权,在无权处分人将标的物交付受让第三人后,权利人可径行向受让第三人主张物权请求权。由于权利人保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所收取价金并非所有权对价,故权利人不得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但是权利人从受让第三人回复标的物后,受让第三人基于与无权处分生效的合同可主张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受让第三人占有标的物期间,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过错导致标的物毁损为失损,则受让第三人负责或资力不足而难以承担侵权责任时,权利人的利益可能遭到重大损害。这时,权利人可以转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就是说赋予权利人的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但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只是例外。

    (2)无偿之无权处分

    受让第三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进行交易,则其合同为有效合同,不构成不当得利,但不能对抗权利人向受让第三人主张物权请求权。因无偿行为,无所谓不当得利。回复标的物后,受让第三人基于生效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但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五、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并非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不足,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有效地达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目的,所以在考虑无权处分的效力时没有必要引进物权行为理论解释无权处分的有效性。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合同效力与合同得到履行的法律效果是相互分离的。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不实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要想实现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却必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这样就与采物权形式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相同,而与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的地区不同。

    就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完全不可分割的。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无权处分行为完成的,而善意取得是静态的一方面,即法律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结果的财产,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仍然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权处分外,必须是各法律行为的其他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这里需注意的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不动产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即便善意相对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把无权处分行为认定生效行为,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以买卖合同为例,是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还是效力待定的行为,法律效果上的最大区别在于: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又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时,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同样情况下,该合同即为不生效的合同,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比较而言,违约责任的承担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承担,更有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继续履行,这就使买受人保证了实现的交易目的可能,即使不能通过继续履行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也常比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更能弥补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损失,如前所述,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把其当作效力待定合同或无效合同,确实会妨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相对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合同被宣告无效,相对人又不能根据有效的合同主张权利,这本身是自相矛盾的。

    由此,在适用善意取得情况下,无权处分是生效的行为,那么在善意取得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及权利人与受让第三人利益关系如何调整呢?

    (一)受让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情形是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权利人与受让第三人均具有正当利益。虽然从利益的根据看,真权利人的利益依托于权利,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仅仅依托于其“无辜”,但是对之予以整体的观察,则权利人的利益的伤害被认为仅仅是其个别利益的伤害,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伤案却因其被认定为是对交易安全即交易整体秩序的伤害而绝对不可容忍,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毫不留情地牺牲了权利人的利益。

    针对受让第三人也即善意取得者与权利人之间关系也即是否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德国民法规定,倘使基于无偿行为而取得,应返还其所得利益。日本民法无此规定。但在解释论上有消极说与积极说之分。消极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使善意取得者有其所得利益,它不仅仅是权利归属问题,由此善意取得者不负返还义务。可积极说认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认可善意取得者形式归属即已足,实质上的利益得有则不必要,而且于有偿取得的场合,善意取得者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产生不当得利之问题;但在无偿取得场合,善意取得者取得利益,那仅仅是善意取得者与让与人之间的关系,此等关系不得对抗原所有人,因此善意取得者必须返还取得利益,笔者赞成消极说,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前主权利外观的信赖的保护,善意取得者通过这一制度应获得与前主作为真正所有者时同样的交易利益,否则有反于善意取得者的信赖预期。同时,占有权利的外观的法律逻辑是要将原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内部诸情事斩断,使其不致向外蔓延令第三人遭受不测,依此达成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二)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

    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原权利人便丧失权利,此时善意受让人受有利益,原权利人遭受损害,权利人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其一,无权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一种侵害,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二,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如受对价,这一对价是原所有物的价值替代,权利人受损而无权处分人获益,且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故而在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其三,若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借贷关系等契约的关系,权利人可依债权请求中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以上三种途径,权利人既可选择也可以并用,总之以达成救济的目的。

下面谈一下特种物的无权处分

    1.货币:货币在法律上属于物的一种,但性质比较特殊。其一,货币具有高度代替性的替代物。所谓替代物,即得同种同量的物可以互相代替。其二,货币是典型的消费物。所谓消费物,是同一人就同一物不能再以同一目的反复使用。由于上述特征,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不能不分离。由此决定了货币在法律上与其他物的不同:①占有货币的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②货币丧失占有后,不存在物上请求权的返还问题。③货币所有权的让与是事实行为以转移占有为已足,因此不论让与人有无行为能力,该行为均为有效。④货币进行借贷时,借用人即时取得对货币的所有权,因此贷予人并不间接占有货币,只对借用享有债权。综上就货币而言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

    2.票据。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去见票时或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后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具有票据与票据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不能分离,谁持有票据,就可以主张票据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如果受让人取得票据的明知前手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而取得票据的,该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外,如果受让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规定反面理解,就是受让人取得票据时如不知也不可能知道票据存在的瑕疵或前手取得票据时的不法手段,尽管转让人无转让的权利,也不影响受让人的票据权利。显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那么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也是生效行为,票据关系中票据权利基于善意受让人接受票据时即具有票据权利。也即债权债务关系业经生效,无权处分人便受有不当利益,真权利人可行使债权请求权,以不当得利返还。

    需要进一步阐明的票据无因性理论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否一样,能不能由接受了票据无因性理论就应也接受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实际上二者是不同的,票据无因性多数是涉及二个债权行为,而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涉及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另外二者在概念构成上也有不同之处,在法律适用上,也有一定差距。票据无因性,是无因债权即票据行为不因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在法律适用上是法定的。即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票据法的规定,不受基础关系所发生的法律行为有效性的影响。可见不能把票据无因性等同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更不能把接受了法定票据无因性就断言应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另外,作为票据债权的让与,即票据流通来讲,是一种处分行为,用物权行为的上位概念“处分行为”是涵概不了的。由此,债权让与实际上是本文所指的无权处分的相对的概念也既发生债法上效果的概念。

    3.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无权处分

    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无权处分人进行无权处分时,即使受让人属善意,也不发生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可知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按照德国民法,受让人原则上不能取得盗脏、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的所有权。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对于盗赃等占有脱离物,所有人在一定期间内得予以回复。一般认为,受让人占有人动产如为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时,其被害人或遗失人等,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一定期限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被请求人指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现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可见无权处分人处分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于善意受让第三人时,无权处分行为亦为生效行为只不过过盗赃、遗失物等所有人有权请求回复。一旦请求回复后,受让第三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需要讨论的是受让第三人明知是盗赃而购买时,如何确定无权处分效力,实际上,一旦买受人明知赃物而购卖,就违反了强行法之规定,公法上之规定,显然无权处分为无效的法律行为。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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