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法生效前债权人就债权人会议所作决议,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能在6月1日前作出裁定,在新《破产法》生效后对债权人所提异议如何处理。
在先前的《破产法(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债权人针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所提出的异议均有所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最为具体,即“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新《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先前破产程序对于这样的异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新《破产法》则仍旧由债权人会议决定,重新决议。新旧法律的规定截然不同,导致了案件审理中遇到上述情况时,审判人员面临如何处理的问题。
二、新旧法律衔接时,人民法院已经就抵押债权人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在6月1日前作出确认优先受偿权成立的裁定,管理人在6月1日后制定分配方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何实现。
在我院目前审理的破产案件中,就遇到了此类问题,新破产法实施前,抵押债权人申请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会议决议否决抵押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抵押债权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优先受偿权成立。在先前破产案件审理中,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方式是:在抵押物变现后,抵押权人就变现价值,优先于破产费用,全额受偿。但是在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对于新《破产法》与以往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权的不同规定,在6月1日后管理人制定分配方案时,抵押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何得以实现,同样是审判人员面临的困惑。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2007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6月1日与新《破产法》同时生效,该规定一共16条,对上述两个问题也均提出了处理意见。
对于第一个问题,该规定第十二条为“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就要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而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处理。对于这一规定,我认为过于笼统和简单,没有充分考虑债权人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什么样的决议。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债权人会议针对单个债权人所作出的决议,往往是债权成立与否的确认或者债权数额的多少。依照新《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认为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4月25日最高院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也明确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做出裁决的除外。”因此我认为,如果债权人会议针对某一债权人所作出的决议涉及其债权成立与否或者债权数额的确定,不能简单地由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责令重新决议,而是应当告知异议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来维护其实体权利。
采取以诉讼这种做法解决债权人的债权实体权利的另外一个理由是,人民法院如果针对异议人的异议做出了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那这种裁定的实质就是人民法院已经认为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对于异议是否成立的审查应当是异议人实体权利的审查,那么人民法院都已经实体认可异议人的理由,并且以“裁定”这一个生效法律文书形式进行了确认的法律事实,还需要债权人会议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再审核吗?另外,如果债权人会议作出的新决议没有变更原先的决议内容,那就会更加有损于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对于第二个问题,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为“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体现的立法宗旨是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这与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所体现的人文关怀的理念是一致的。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阶段,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尽完善,而且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举的职工权益全部是职工的基本权利。主要是“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按照该规定第十四条的内容,人民法院已经就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在6月1日前作出了确认优先受偿权成立的裁定,管理人在6月1日后按照新《破产法》制定分配方案,制定分配方案时如果发现出现了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人在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情况,管理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对职工权益进行清偿,清偿后抵押财产的剩余部分,抵押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对规定第十四条的理解适用应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如何支持职工的权利主张”,我认为具体的办法是,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管理人制定分配方案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要依法行使职权,以裁定认可管理人制定的分配方案的途径及时裁定,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稳定,用法律来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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