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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犹豫期”的法律性质及其属性

  发布时间:2007-11-06 15:47:55


[要点提示]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中,自签收主险合同之日起,有十天的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此期间提出撤销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保险人会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的全部保险费。

[案例索引]

    一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1605号(2006年8月20日)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终字第486号(2006年11月14日)

[案情]

    原告:吕某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5年7月,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主险为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20年;原告另投保附加险鸿盛重疾、豁免重疾、意外伤害等附加险,年交纳保费5912.59元。合同生效:本主险合同自被告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单生效日期为准。

    犹豫期内容:自原告签收本主险合同之日起,有十天的犹豫期,如果原告在此期间提出撤销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被告会无息退还原告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被告提交原告署名的保单回执内容为:本人于今日收到贵公司的个人寿险保险单及人身险保险费发票各一份,如在收到保险合同之日起10日内申请解约,贵公司将无息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如在收到保险合同之日起10日后申请解约,贵公司将按合同条款约定支付退保金。

    2006年6月21日原告起诉称:原告投保了被告的“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并交纳保险费5912.59元,保险合同里设定了合同在效条款,原告在“犹豫期”内提出退保,原因是该份险种不适合自己,但被告却不退费。

    被告辩称主要理由: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十天犹豫期内提出退保申请,也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退保材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 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2005年7月5日收到被告保险合同、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有被告提交的保单送达回执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保单回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保单回执上是否是自己签名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到被告送达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后,在十天犹豫期内向被告申请退保的证据,故原告所诉,证据不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保单送达回执是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是否达成一致的确认,原告未在保单送达回执上签字,故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原审判决显失公正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客户服务录音证明:“每份保险合同里只附一张空白保单回执。”原告提交法庭的保险合同里有一张空白回执;原告2005年7月收到了本案纠纷涉及的保险合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2005年7月收到保险合同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犹豫期内行使撤销权,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全额保险费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争议焦点:1、保单送达回执是否系原告签名,如果保单送达回执非原告签名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2、“犹豫期”为何性质,被告是否应按“犹豫期”全额退还保费。

    一、本案保险合同是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单送达回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申请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保单回执非本人签名,原审法院将保单回执作为定案依据程序合法。

    2、本案保单送达回执无论是否系原告本人签名,均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实践中一般认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的行为属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邀请;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交付给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要约;保险人接到投保人认为符合承保条件同意承保即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最高法院对四川高院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09号)规定,“一般保险合同只要双方签字盖章,或者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即应认定已经成立。”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05年7月份被告将保险合同、保险单、发票送交给原告这一基本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二、被告是否应按“犹豫期”全额退还保费。

    何为犹豫期呢?2001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会管理委员会下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条规定: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该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产品报告等形式提供新型产品有关信息的行为。该办法第二章第八条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第四项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第三章第十三条万能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第二项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保险合同一般表现为由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充斥着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普通投保人很难像保险人一样对它们有准确的理解。这样,投保人实际上与保险人处于信息和知识不平等地位,也很难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体现自己的真实意愿。如果投保人没有透彻理解投保书等由保险人拟定的文书,就发出要约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形式上是其自由意思的表示,实质上则是真实意思的扭曲,由此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能实现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真实合意。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这也是规范市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措施。但是犹豫期的行使是有一定期限的。我国合同法第95条有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失。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收到保险合同之日起10日内申请解约,保险公司将无息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原告诉称在“犹豫期”内提出了退保,被告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犹豫期”申请退保的证据,法院对原告“犹豫期”提出退保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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