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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后是否有权要求给付生活费

郑州人民广播电台2007年10月27日《法官说法》节目内容 主持人:肖月

发布时间:2007-10-27 15:28:59


【法官简介】

    荆向丽,郑州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硕士,现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代理审判员,具有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审判实践经验。

【案情】

    王鑫与菊花夫妇由于婚后一直没有生育,于是在1967年收养了一个未满周岁的男孩,取名为王亮,并将其抚育成人。1993年王亮结婚。1995年,因为家庭琐事王亮与王鑫夫妇产生矛盾,王鑫夫妇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王亮的收养关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解除了收养关系。今年,王鑫已经78岁了,以前还能和老伴黄菊花一起捡破烂卖废品艰难度日,去年老伴过世了,王鑫也因此大病了一场,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的生活来源,这可怎么过下去呢,王鑫想起了他以前的养子王亮。王鑫想自己前些年辛辛苦苦将王亮拉扯大,现在自己干不动了,王亮总得给他点生活费吧,但转念一想自己当年尚能自食其力时将养子告上公堂,收养关系已经解除,不再是父子了,王亮还会认他这个养父吗,王鑫左思右想拿不定主意。

【问题】

    收养关系解除后,王鑫还能不能请求王亮给付生活费呢?

【评析】

    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这里的子女,指有血缘关系的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养子女。但是,对于那些形成抚养关系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有没有义务去赡养那些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呢?这就是本案提出的一个法律问题。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虽然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但在第三十条第一款接着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将这两个条款相比较,可以看出,第二十九条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一般规定,即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是即行消除的。而第三十条第一款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除外规定,即特殊规定。特殊之处就在于:在符合某种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收养关系解除,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也是不能消除的。这种条件就是:收养关系解除时或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出现了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则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仍然负有给付养父母生活费的义务。这一特殊规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使那些曾经抚养过养子女但后来因特殊情况下解除收养关系的老人老有所养。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使得法律与道德的价值取向统一起来。

    从道德上看,“百善孝为先”,尊老爱幼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养儿防老”是我国的传统思想,养父母一般来说无子女,才收养他人的子女为子女,一方面使被收养的子女能够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自己步入晚年后能够老有所养。他们含辛茹苦将养子女抚养成人,其间付出的心血和代价是不言而喻的。“慈鸦尚反哺,羔羊犹跪足”,何况是我们人类呢?

    在本案中,王鑫将养子王亮从嗷嗷待哺的婴儿抚养成人,其付出的心血可想而知,其养儿防老的想法明镜可鉴,不论是法律上,还是道德上,王鑫都有理由要求养子王亮支付生活费。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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