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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有无赡养义务

郑州人民广播电台2007年6月16日《法官说法》节目内容 主持人:肖月

发布时间:2007-06-16 18:45:54


【肖月】

    听众朋友,大家好!欢迎您收听FM98.6《郑州新闻广播》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今日安报》在每周星期六下午17左右联合播出的《法官说法》节目,我是主持人肖月。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今天来到我们直播室的两位嘉宾: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张鹏;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杜天征。

    优秀的法官、睿智的律师,咱们大家一起来分析评判案例。今天这个案例听起来就是一个完整的的小故事。可这个听起来就像电影电视中的故事情节的事儿就发生在我们今天的现实生活中。尽管每每听到类似的事情,我这心里总是觉得比较沉重,但毕竟通过咱们大家共同的分析评判,最终能够让我们从中了解到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感到沉重的同时,也还是能够从中感受到一种释然、体会到一份收获的。下面我就把这个故事一般的案情讲给收音机前的听众朋友们,咱们一起来仔细的听、听了之后欢迎大家认真的、踊跃的参与评说。

【案情】

    20岁的女青年菊花高中毕业后一直在家无所事事。

    一天她遇到邻村一个叫吴刚的熟人。这吴刚今年40多岁了还没有成家,平日里靠做点小生意为生。在吴刚一番花言巧语的哄骗下,菊花一时糊涂竟失身于吴刚。事后,菊花很是后悔,但为时已晚。更让菊花想不到的是:不久,她发现自己竟然怀孕了。当时,菊花已经和同村的男青年志强订了婚。菊花的父母得知这一情况后是又气又急,便急匆匆的为两个年轻人办完了婚事。一年后,菊花生下了一个女儿,取名叫小霞,而志强却一直被蒙在鼓里、并不知道小霞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就这样、时光如梭,一晃20年过去了,如今,小霞已经长大成人,也有了男朋友、正准备结婚呢。可这个时候,吴刚已经60多岁、并且丧失了劳动能力。20年间,他一直没有成家,并且早已经得知小霞就是自己的亲生女儿。吴刚经常以不同的方式关心成长中的小霞,时不时的给小霞买吃的买穿的。现在吴刚年龄大了、身体也不好,生活非常窘困,他便找到小霞,声泪俱下的哭诉说:自己才是小霞的亲生父亲,还说:咱们父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是无论如何也割不断的。我现在已经老了、没有生活能力了,希望能够得到小霞的赡养。在小霞的追问下,母亲菊花承认了这个事实,可小霞还是断然拒绝了吴刚的要求。百般无奈的吴刚便对菊花母女说:小霞假如不养活我的话,我就把小霞的身世告诉她现在的男朋友,还要到法院去起诉她,要求小霞支付自己的赡养费。

【问题】

    1、小霞应不应该对和自己有着血缘关系的吴刚尽赡养义务呢?为什么?

    2、假如是一对离婚的夫妻,一方后来又组成了新的家庭,孩子也跟了成家的这一方;而离婚的另一方却一直单身,那没成家的这一方,年老体弱、没人照顾的时候,那他们的孩子是不是应该对这个孤独的老人承担赡养义务呢?】

【肖月】

    我觉得假如听众朋友了解了“关于“赡养”的法律法规;知道了对“血缘关系”该怎样去正确的理解;明白了“养子女、继子女”;“赡养、扶助”这两组词语的内涵,就不难找到正确的答案。

【点评】

    1、首先,吴刚与菊花在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小霞,便构成了小霞与生父母之间的非婚生子女关系,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继承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子女,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时,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非婚生子女既然享有婚生子女享有的权利,当然对父母同样应履行赡养义务,并不因其没有要求生父履行义务而免除其抚养义务,虽然这样可能会带来道德上的谴责。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种情况也应承担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关于“赡养”的法律法规赡养关系不仅存在于子女与父母之间、有时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也应履行赡养义务。如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但并非有传统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之间就一定有赡养与被赡养关系,也可因一定的法律行为引起生父母与子女法律上血缘关系的消灭而与产生收养关系的父母发生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此时,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就因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关系的成立而不再存在赡养关系。

    3、对“血缘关系”该怎样理解呢?

    “养子女、继子女”“赡养、扶助”这两组词语的解释:

     收养,是指将他人的子女领养为自己的子女,为收养人所收养的子女,即为养子女。

    继子女,是指生父母一方再婚时,跟随生父或生母生活的子女与生父或生母的新配偶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子女一方即为继子女。

    赡养扶助义务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对婚姻家庭案件,要着眼于树立新道德、新风尚,尊老爱幼,切实保护未成年子女和无过错方的利益。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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