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购买生活用品情况下,对购买人身份的确认,应当以普通消费者为通常情况,以采用不正当手段欺诈经营者为例外情况,在实事真伪难辨时,法院应当按照通常情况认定实事,使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得到切实的维护。
【案例索引】
一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142号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四终字第370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郑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
高某向原审法院出示其于2005年8月25日在商业公司购买钢笔的发票一份、2005年9月8日河南亚博文化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维修单一份、2005年10月24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及“派克”卓尔磨砂黑杆金夹墨水笔一支,预证明其2005年8月25日在商业公司购买的钢笔是其后送至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检验的“派克”钢笔,此钢笔为假冒派克产品,要求商业公司进行“1+1”赔偿,商业公司在庭审中否认高某
向法庭出示的“派克”钢笔是在其处购买。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向法庭出示的商业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开具的发票商品名规格注明是“钢笔”,而非派克钢笔,且商业公司对高某当日在其处购买的是派克钢笔不予认可,高某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法庭提交的假冒的派克牌“卓尔磨砂黑杆金夹墨水笔”是在商业公司处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由高某负担。
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发票、鉴定报告及物证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高某在商业公司购买了假冒“派克”钢笔,商业公司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1+1”赔偿。而原审法院仅以商业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品名规格注明是钢笔而非派克钢笔,且商业公司对高某当日在其处购买的是派克钢笔不予认可为由,认定高某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毫无道理的。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偏袒商家的一面之词。既然能够确认高某在商业公司购买了钢笔,商业公司又没有证据能证明不是派克钢笔,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应当确认高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
商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高某的钢笔不是在商业公司购买,商业公司的笔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货,发票证书都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称其曾于2005年8月25日在商业公司购买派克钢笔一枝,并提交商业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商业公司辩称高某所持的钢笔经过了调包,不是在其处购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所持的钢笔是否在商业公司购买,对此应当将举证责任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作为消费者,高某向法院提供商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尽了举证责任,应当认为高某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商业公司并不否认高某曾在其处购买过派克钢笔,只是认为高某将购买的派克钢笔调包,但商业公司未对自己的主张举出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出售的派克钢笔的合法来源,所以可以认定高某所持的“派克”钢笔是在商业公司购买。经过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高某购买的派克牌“卓尔磨砂黑杆金夹墨水笔”为假冒派克产品,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商业公司进行“1+1”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要求商业公司退回购货款576元并赔偿损失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商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高某购买派克笔货款576元,并赔偿高某损失576元。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本案纠纷所涉及的冒牌派克钢笔的真实来源,缺乏直接的证据相印证。因客观事实发展顺序的不可逆转性,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双方争议事实无法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法院不能拒绝裁判,针对这一难题,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用法律设定的与举证责任相关的制度来应对。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它解决的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后不利的诉讼结果。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证明责任制度的主要规定。面对真伪不明的事实,两级法院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究其原由,在于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差异。
对于本案所涉冒牌派克笔的来源,存在两种可能: (1)商业公司售假;(2)高某实施掉包行为。若仅仅根据本案的证据进行判断,这两种情况存在的概率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对事实的判断取决于法院的权衡。分析两级法院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一审判决结果隐含着一个对案件事实的推定,即高某实施掉包行为,二审判决隐含的事实推定则是商业公司售假。在民事诉讼中,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分担具有重大意义,两级法院对现行法律有关推定制度在认识、适用上的差异最终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
推定是借助于已存在的事实,推出另一相关事实的存在的一定假设。作为推定要涉及二个事实,一个为已知事实,亦称基础事实,而在基础事实上求得的是未知事实,亦称推定事实。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推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确立了我国民事推定制度。《意见》第75条第3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规定》第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同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鉴于高某曾在商业公司购买派克笔这一基础事实被确定,应将推定作为本案必要的证明手段,基于如下考虑,本案中应有一个高某是普通消费者的推定:1)根据经验法则,在购买生活用品情况下,对购买人身份的确认,应当以普通消费者为常态,以采用不正当手段欺诈经营者为例外情况,在实事真伪难辨时,法院应当按照通常情况认定实事,使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得到切实的维护;2)在提交证据方面,在正常情况下高某已穷尽提交证据的义务,而商业公司,还可以提交进货手续、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材料来说明其陈述意见,本案中商业公司的举证可能,没有穷尽。
诉讼中高某提出的主张可以分为两个层面:1)他从商业公司购买过一只派克牌钢笔;2)从商业公司购得的钢笔是冒 牌产品。如将高某视为普通消费者,在提供的发票、钢笔以及陈述意见之后,已经提供其所能提交的全部证据,他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完成,可以初步推定其主张成立。但是,这种初步推定是可以推翻的,并没有达到充分的证明力度。商业公司对高某购买钢笔的事实不持异议,使得高某诉讼主张第1个层面内容得到确定,对高某诉讼主张第2层面内容,商业公司不予认可,使得该层面的主张仍处于初步推定的状态。此时,商业公司应当提供一定的证据,来对抗高某诉讼主张第2层面的内容。然而,商业公司在二审中没有举证对高某某诉讼主张第2层面内容形成有力的对抗。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在对案情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按照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制度的要求,来分配举证责任的。
这一具体案例,从一个特殊的角度折射出举证责任的重要,这意味着在诉讼结束时若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权衡冲突利益的轻重缓急后,依法审慎进行。总之,本案的焦点问题实质上就是对公平正义价值的适用问题。由于对公平正义的把握直接关系到相关权益主体的切身利益,尽管本案涉案金额并不大,但仍然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而且,实践中,类似情况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各方权益主体之权益的适当权衡与正确把握,对正确适用法律,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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