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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法院凭借录音证据判一当事人胜诉

  发布时间:2003-11-05 09:11:14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一向被视为非法证据而排斥的私采视听资料登上证据舞台,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属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裁决依据外,私采视听资料成为在其它种类证据已经不能取得的情形下帮助当事人胜诉的最有力的武器。

    近日,巩义法院审结一起债务纠纷案件,在原告没有书证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原告提交的私采录音资料及相关证人的证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万元。

    原告赵宏斌与被告杜金峰同为巩义市被服厂职工。2001年下半年,被告母亲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将被告托付给长被告13岁的原告,二人在同一科室搞业务。2001年8月份,原告赵宏斌用布匹从别人手中换回一辆小轿车。2001年10月,被告杜金峰听说原告准备将车转手,就和原告商谈买车一事,最后以13万元的价格谈妥。后被告将车转让与他人,得车款13万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下余3万元以多种理由拒付。在此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无任何车辆或钱款交接手续。后原告之妻于2003年3月3日在家中给被告打电话催要余款,并作了录音。3月5日双方在被服厂工会领导主持下调解,原告私自作了录音。2003年3月22日,原告之妻再次找到厂党支部书记主持与被告的调解,并做了录音。录音资料均证明被告对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然而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更没有欠原告3万元,要求原告出具车辆交易手续、买卖合同、车辆登记手续。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车辆买卖这一事实没有直接的交易手续,但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向车辆受于人出具的收条等间接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互相印证,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买卖的事实存在。原告对交易物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没有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偿付下欠原告的车款3万元。

    俗话说:兄弟亲,钱财分。本案提醒我们在民商活动中,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完备的手续,避免以后产生纠纷时陷于被动。如果直接证据已经无法取得,私采视听资料可以成为有力的证明手段。不过,任何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视听资料的取得受客观环境的限制,“先小人后君子”的古训在诚信没有成为每一个人的信仰的时候,最好还是认真履行交易手续。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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