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郑州市的李女士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女士购买该房地产公司位于二七区的三室二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55.7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总金额为389325元。合同签订后,李女士支付了全额房款,但该房地产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李女士使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李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一套并支付违约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为违法,李女士所购房屋也已于2006年6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李女士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地产公司返还其预售购房款389325元并赔偿损失389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女士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李女士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该房地产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与李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欺诈行为,故李女士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故判决该房地产公司返还李女士购房款389325元并赔偿损失389325元。
该房地产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公司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卖房前公司已将房屋的手续情况向李女士进行了明确告知。存在办证难的情况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公司不存在过错;2、法律设置预售许可证制度的目的在于控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预售套取资金,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而公司并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且在售与被上诉人房屋之前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并不是自始没有取得;3、预售商品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证明公司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将商品房以市场价出售给被上诉人,也已将房屋手续情况告知了李女士;4、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出卖人恶意违约或严重欺诈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况。本案合同无效是因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的,且李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巨额损失,原判使用双倍赔偿规定不当。
李女士答辩称: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仍向其销售房屋,且未向有关部门备案,导致该房屋被查封,合同无效,造成无法交付房屋,明显属于欺诈。公司没有事先向其告知房屋的手续情况,公司称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房地产公司在其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该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没有取得新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其诉称当时已告知了被上诉人房屋手续的情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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