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新叶,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棉麻油脂厂职工,住中牟县百花路44号。
委托代理人校丙戍,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军,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棉麻公司职工,住中牟县英伦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朱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新叶因与被上诉人刘喜军侵权纠纷一案,刘喜军于2006年5月10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购买的位于棉麻油脂厂临街楼底层大门北侧门面房三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7日作出(2006)牟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宋新叶不服原判,于2007年4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中牟县棉麻公司签定了1份房屋买卖协议,中牟县棉麻公司将位于棉麻油脂厂临街楼底层大门北侧门面房三间卖给原告,价格65000元。原告交款后,中牟县棉麻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因该房屋在原告购买前系被告占用,原告找被告要钥匙,并要求其搬出房屋内物品时,被告以棉麻油脂厂欠钱且已将该房屋抵给她为由拒交钥匙,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该处房屋租赁费有三间每年5000元的,二间每年3600元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牟县棉麻公司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被告抗辩该房屋已抵押给被告之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用且拒交钥匙系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参照该处房屋租赁费,损失每年以4000元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新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棉麻油脂厂临街楼底层门面房三间交于原告刘喜军,并搬出房屋内物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年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自2005年3月25日至搬出为止)。
宋新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喜军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新叶占据该三间房屋是否对刘喜军构成侵权。
上诉人宋新叶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的(2004)牟法执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内容为:因被执行人中牟县棉麻油脂厂未履行该院(2003)牟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将中牟县棉麻油脂厂的大门以北街门面房12间(位于中牟县电视塔路西)依法予以查封。欲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
被上诉人刘喜军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裁定书中所查封的房屋系棉麻油脂厂的大门以北街门面房,而案涉房屋系棉麻油脂厂的大门北侧门面房,应不属同一处房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04年3月15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喜军于2005年3月25日与中牟县棉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处分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属无效协议。刘喜军不得依该无效协议取得相关房屋使用权,亦无权请求他人将该房屋向其交付,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通常理解,中牟县人民法院(2004)牟法执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中所查封的“棉麻油脂厂的大门以北街门面房”,应为“棉麻油脂厂的大门以北临街门面房”,与本案所涉房屋“棉麻油脂厂的大门北侧门面房”,应属同一处房屋。刘喜军虽辩称中牟县人民法院(2004)牟法执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中所查封的“棉麻油脂厂的大门以北街门面房”与2005年3月25日刘喜军和中牟县棉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指称的“棉麻油脂厂的大门北侧门面房”属两处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刘喜军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 (2006)牟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喜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共计580元,由刘喜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刘自亭
审 判 员 刘秀琴
二00七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田燕红